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3民终33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9年9月13日出生,住址: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平,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原审被告一):***,男,汉族,1972年1月9日出生,住址:重庆市巫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计明、冯玖洲,均系广东宇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二(原审被告二):广东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陆丰市东海镇东海大道月宝路南侧顺泰华宇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5817993979841。
法定代表人:吴俊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吉锋,广东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一***、被上诉人二广东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302民初9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平,被上诉人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计明,被上诉人二广东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吉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诉请法院判决: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①、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劳务报酬人民币82460元及利息(从立案之日起开始计算,实际利息计算到被告付清日止,以82460元为利息计算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②、二被上诉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一审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有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承包了被上诉人广东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泰公司”)的“陆丰市顺泰华宇住宅楼”工程,2016年6月2日,双方签订了《陆丰市顺泰华宇住宅楼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承包以后将所承包的工程中的“铁工”部分转包给上诉人**,2016年6月9日,双方签订“陆丰市顺泰华宇住宅楼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由**召集人员组成“铁工”班,**任班长,2016年6月10日开始施工工作。施工过程中,因发包方被上诉人二顺泰公司不断做大量不合理的修改,如楼房结构,将所有楼层高度加高20公分,在基础面上又增加两层发动机房和化粪池等等,导致工作量和工作难度大幅提升,铁工班组人人都有怨气,打算退场不做,后来在被上诉人一***不断做工作和劝说之下,才答应继续施工并同时于2016年10月11日,为了赶工期,***与**签订“陆丰市顺泰华宇住宅楼工程劳务承包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三点约定:“协议内容增加赶进度款:为加快施工进度经双方协商同意每层板面达到甲方进度要求时,(要求:三层,四层扎筋铁工班组4天完成,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两天完成,如遇雨天,不能施工,工期顺延。同时二次结构配合泥工按时完成)。甲方支付给乙方每层20个帮工工资计4000元(肆仟元)。如达不到甲方以上要求,此层板赶进度款自动取消。”工程完工后,2017年8月24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就铁工部分进行结算,结算单由***的表哥书写。结算单共分七大项:第五项:补充合同每层补贴请帮工的差价15×4000=60000元;第六项:点工:8月21日到11月21日共计51.8个,部分计价共5200元,12月10日到2017年3月5日共计9个,部分计价共2060元,合计(51.8+9)×250=15200+5200+2060=22460元;第七项:六项工程总计现金为:681484.68元+60000+22460=763944.68元-已支付514600=249344.68元。其中点工,就是不在图纸范围以内的,临时变更增加部分,需要“铁工班”另外增加的工作量,***与**按照点工计算,每个点工250元,零星的不足按点工计算的就以单价单独计算(如:制作吊钢丝绳用的吊筋,就按每个5元计算,100个就是500元)。由于属于图纸变更临时增加,所以增加部分的工作量,上诉人**就用笔记本每日记录,然后由被上诉人***派驻现场的管理人员郑亚陆或者王**签字确认。——见**的“点工记录”本原件。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11页中认为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按照补充协议要求完工属于逻辑错误,因为补充协议签订于2016年10月11日,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结算的时间是在完工以后的2017年8月24日,如果**没有按照补充协议完成,那么,8月24日的结算就不会有该笔款项。同时,涉案房屋主体结构已全部完工是既定事实。2、2017年8月24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结算以后,由于***拖欠余款249344.68元迟迟不予支付,铁工班劳务工们迫于生活需要,多次集体上访,寻求政府部门帮助。2017年9月12日、2017年9月18日,陆丰劳动监察大队两次都未解决成功,2017年10月16日,陆丰市劳动监察大队组成联合调解组再次解决,通知被上诉人***和顺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俊伟到陆丰市劳动监察大队办公室协调劳务工劳务报酬。***故意躲避,在劳动监察大队多次通知下,才授权朋友何忠代表自己到场处理涉案铁工班劳务报酬。协调工程中,顺泰公司坚持只支付14692.15×46=675838.90-514600=161238.9元。多出一分也不支付,赶进度款、点工部分、现金部分一概不予支付,而且顺泰公司还要求支付完161238.9元以后,顺泰公司不再拖欠铁工班任何一名劳务工工钱,161238.9元由铁工班班长**分配,分配后,每一名铁工班劳务工领钱时必须写明工资余款已结清(此处仅指与顺泰公司已结清的意思)。而***派来的代表何忠又没有一分钱,铁工班工人又不同意,几方僵持不下。最后在调解组的建议下,顺泰公司支付161238.9元后,剩余不足的工资由***承担,如果***没有钱,就出具欠条证明。何忠便打电话给***请示,得到***的同意。铁工班工人们迫于生活压力,先拿到钱解决生活,也只好同意。所以,何忠代表***向铁工班出具欠条“证明”。欠条证明内容说“铁工班组在陆丰市华宇楼工地总结算(14692.15×46=675838.9元),顺泰公司已支付工资(514600元),现支付(161238.9元)于付清余额。原***所签点工单,2016年8月21日到2017年3月共22460元,补车皮于高层款4000×15=60000元,共有(82460元)未结算支付。”。何忠代表***出具的欠条“证明”并非结算单(一审法院认为是结算单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而是在陆丰市劳动监察大队组成联合调解组调解过程中,为了协调各方有效解决劳务工工资问题,在征得各方同意的情况下,将***与**于2017年8月24日结算形成的劳务工工钱总金额(扣除已支付的514600元)249344.68元分成两部分,一部分161238.9元由顺泰公司负责支付,另一部分82460元由***负责支付。所以,该欠条证明根本不是一审法院所认为的结算单,证明里的金额全部来源于2017年8月24日***和**就涉案工程结算单里面。同时该证明的内容仍然属于上诉人**铁工班劳务工的工资部分,与***授权何忠办理工人工资事项的委托授权内容符合,不矛盾。退一万步来说,假设一审法院不认可何忠于2017年10月16日在陆丰市劳动监察大队办公室出具的欠条证明,上诉人**凭借2017年8月24日与被上诉人***结算形成的结算单,向***主张因赶进度请帮工补贴差价和点工工钱8246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应当得到支持。3、2017年10月16日,在陆丰劳动监察大队参与下解决了部分上诉人方劳务工人的劳务报酬后,上诉人多次打电话给被上诉人***催要拖欠工人工资尾款,***对欠工钱无异议,只是回答有困难,等有钱一定解决。偶然于2018年12月23日早上七点左右,上诉人和彭明军在三栋仓库找到***,两人之间的对话录音如下:上诉人**:我们的钱,你究竟要拖到什么时候,马上到年底了。被上诉人***:我都说了,我要问一下陆风法院的判决什么时候下来,我要赢了这个官司,马上就有钱给你们的,你们那么着急干嘛上诉人**:我们来了多少次了,还要我们怎么相信你。被上诉人***:我下个星期二去问,可以了吗,你们放心,官司打下来不会少了你们的钱。4、被上诉人二将“陆丰市顺泰华宇住宅楼”工程违法发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被上诉人一,被上诉人一再将铁工转包给上诉人。上诉人召集工人组成铁工班组,上诉人任班长,带领铁工班工人按照被上诉人一和被上诉人二的要求全部完成了涉案工程的铁工工程,作为实际施工的铁工班工人理应获得自己应得的劳务报酬。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一***答辩称:被答辩人的劳务报酬已经于2017年10月16日支付完毕。被答辩人的工人在2017年10月16日也确认“工资已全部结清”,且被答辩人收取的劳务报酬与其签署的《结算单》中确认的金额相符,被答辩人的劳务报酬已经支付完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被答辩人**与被上诉人广东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顺泰公司”)按照双方按照被答辩人的工程量对其劳务费用进行了结算,并与其他工种一起签订了《结算单》(详见答辩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三“结算单”),被答辩人的铁工班组确认的建筑面积为14692.15平方米,单价为46元/㎡,合计总金额为675838.9元,已领取工程款514600元,欠款161238.9元。因此,被答辩人确认的欠款总金额为161238.9元,2017年10月16日在陆丰市劳动监察大队政府部门的介入下被上诉人顺泰公司支付了被答辩人**161238.9元的结算余款,被答辩人出具了收据给被上诉人顺泰公司(被上诉人提价的证据一)。被答辩人已经领取了所有的工程尾款,被答辩人已经确认收到。被答辩人在领取工程余款当天,被答辩人的工人在“拖欠工资人员花名册”上签名,且确认所有工资余款已结清,按照结算单的约定被答辩人已经领取了全部的工程余款,不存在拖欠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被答辩人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完工,补充协议约定的进度款未达到支付的条件,答辩人一审已经提交了《工程进度表》证明被答辩人未按照《补偿协议》约定完工,被答辩人主张该笔进度款无事实依据,正因如此被答辩人才在《结算单》中确认675838.9元总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如前所述,被答辩人在《结算单》中确认总工程款为675838.9元,如果被答辩人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完工,不可能确认675838.9元的工程款,因此被答辩人主张的工程进度款与事实不符。根据《工程进度表》显示:陆丰市顺泰华宇住宅楼工程项目10月28日完成第三层、11月11日完成第四层、11月21日完成第五层、11月29日完成第六层、12月5日完成第七层、12月12日完成第八层、12月17日完成第九层、12月22日完成第十层、12月28日完成第十一层、2017年1月3日完成第十二层、1月7层完成第十三层。被答辩人未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完成,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被答辩人无权要求支付进度款,被答辩人主张补充协议中的进度款无事实、合同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平公正。关于结算单系被答辩人到答辩人处要将答辩人强制带走,引发冲突,在答辩人年迈的父亲阻止下才没被带走。答辩人***没有在陆丰市顺泰华宇住宅楼工程项目实施工地,被答辩人的工程款是被上诉人进行结算、支付。在双方发生冲突后,被答辩人称只要答辩人***签字被答辩人就可以到顺泰公司拿钱,因此答辩人在结算单上签名。被答辩人到答辩人处要强制将答辩人带走,从而引发冲突,后答辩人年迈的父亲出面阻止被答辩人才停手,要求答辩人必须在结算单上签名,只管签名就好,只要签名后顺泰公司就会付款。如被答辩人所称结算单由答辩人表哥书写,答辩人表哥在惠州为答辩人管理仓库,对陆丰市顺泰华宇住宅楼工程项目的情况一点都不清楚,看到被答辩人当天对答辩人的情形才按照被答辩人的要求书写。答辩人因为被答辩人称只是找顺泰公司付款因此在结算单上签名。在答辩人与被上诉人顺泰公司在陆丰的案件中,答辩人也将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签署的结算单拿到与顺泰公司案件中向顺泰公司主张,如果法院认定该工程量并判决顺泰公司支付,答辩人也会支付给被答辩人。客观上答辩人也将该协议提交到陆丰法院,陆丰法院二审生效判决并未支持。答辩人就陆丰市顺泰华宇住宅楼工程项目工程款问题向陆丰市人民法院起诉,因答辩人没有在陆丰市顺泰华宇住宅楼工程项目实施工地,在诉讼中答辩人提交了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签署的结算单,向顺泰公司主张相关费用,如果法院判决认可认可其工程量并要求顺泰公司支付相关的费用,答辩人会支付给被答辩人。答辩人在陆丰市人民法院诉讼案件中提交了在被答辩人要求下签署的结算单,陆丰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1581民初785号《民事判决书》并未认可该证据,并未支持相应的工程款。被答辩人的工程款是由顺泰公司直接与其对账确定,由顺泰公司支付,答辩人仅仅是被动签名,没有什么权利。从被答辩人与顺泰公司之间的《结算单》、《收据》、《拖欠工人工资花名册》、工资已结清的确认书等,可以看出被答辩人与顺泰公司直接结算,并有顺泰公司直接付款,答辩人根本就没有接收过被答辩人的工程款,答辩人在被答辩人与顺泰公司之间仅仅只是被动签名,没有任何的权利,被答辩人的工程量、工程款由被答辩人与顺泰公司直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被答辩人与顺泰公司进行了结算,款项也由顺泰公司直接支付给被答辩人,顺泰公司没有给答辩人任何被答辩人的款项,整个项目答辩人***还垫付两百万元以上到顺泰工地,现在一分钱没有拿回来,本案争议是顺泰公司与被答辩人之间的事情,是否欠款,一审法官根据顺泰公司与被答辩人的对账确定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陆丰市顺泰华宇住宅楼工程项目答辩人已经垫付了两百万元的款项,现在答辩人垫付的款项分文无收。被答辩人与顺泰公司直接进行结算,且款项也直接由双方结算、支付,没有经过答辩人,答辩人也没有拿过被答辩人任何的工程款。被答辩人提起本案诉讼,争议焦点应为被答辩人与顺泰公司之间的结算、支付款项问题,一审法官根据案件证据认定事实清楚,也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应当予以维持。综上,被答辩人与顺泰公司直接结算,并直接由顺泰公司支付相关款项给被答辩人,答辩人除了被动的签名没有任何权利,被答辩人的工程款在2017年10月16日政府部门的调解中已经确认全部支付完毕,且答辩人也将被答辩人要求其签署的《结算单》提交到陆丰法院,陆丰两级法院终审生效判决也并未采纳。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二广东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个就是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二,就由上诉人承担本案本案的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关于理由方面,首先明确一点,上诉人以广东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他是没有合同关系的,在涉案的工程里面,顺泰公司指引本案的另一被上诉人***有签订劳务合同,且两位被上诉人涉案工程总共的工程款都已经结算清楚。各上诉人在该工程所施工的工资,也在陆丰劳动监察大队的主持下,也已经结算清楚,根本就不存在顺泰公司要拖欠本案工程款以及人民工工资的这个问题。另外要强调一点,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该承担本案的相关的工资款以及工程款,而且不适合作为本案的被告,也是本案的被上诉人。另外就关于对被另一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我补充一点,他刚才声称这个工程都是由广东顺泰直接与上诉人进行结算工程款的,他是没有权利的,这是与实际不符的。各上诉人他之所以到涉案工程来施工,是基于以被上诉人***与他们之间存在着劳务合同,来施工了,我们指认作为顺泰公司只认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来讲我们当作为我们公司自他们是属于***他的一些手下,并不是单独的主体施工主体。这一点庭法庭要以明确。另外就其他一些医院就按照我们原来一审的时候这些意见。
原审原告李志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人民币82460元及利息(从立案之日起开始计算,实际利息计算到被告付清日止,以82460元为利息计算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请求判令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日被告***与被告广东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顺泰公司)签订了《陆丰市顺泰华宇住宅楼工程劳务承包合同》。2016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陆丰市顺泰华宇住宅楼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工程名称:陆丰市顺泰华宇住宅楼工程。二、工程地点:陆丰市东海镇集泰酒店后面。三、工程概况及做法要求:本工程为一幢十三层框剪结构的住宅楼,建筑层数为地上十三层,地下局部**(消防水池、水泵房),其中设计图纸一层层高为3.10m;二至四层层高均有为5.20m;五至十三层层高均为3.00m,而实际施工要求亦一层层高为3.30m;二至四层层高均为5.20m,五至十三层层高均为3.20m。室内外高差为0.15m,设计建筑高度为45.85m。设计的建筑等级、结构安全等级、耐火等级、屋面防水等级均为一级,抗震设防烈度为七度。六、工程承包综合单价及结算方式:1、工程承包综合单价:按建筑面积46元/㎡的综合单价由原告进行一次性包干。2、结算方式:本工程按实际施工的建筑面积(以实际施工图纸及变更签证为准)及包干综合单价进行结算。结算时如因设计变更等原因造成工程量有所增减的,则由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协商决定。2016年10月11日原告于被告***签订《陆丰市顺泰华宇住宅楼工程劳务承包补充协议》(下称:“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三、协议内容增加赶进度款:为加快施工进度经双方协商同意每层板面达到被告***进度要求时,(要求:三层,四层扎筋铁工班组4天完成,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两天完成,如遇雨天,不能施工,工期顺延。同时二次结构配合泥工按时完成)。被告***支付给原告每层20个帮工工资计4000元(肆仟元)。如达不到被告***以上要求,此层板赶进度款自动取消。被告***提供《工程进度表》拟证明原告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进度完工。2017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顺泰华宇楼工程计算结算单”记载:“一、按合同原图建筑面积12832.23㎡,二、增加工程量……增加工程量总计为1982.65㎡,三、原图12832.23㎡+1982.65㎡=14814.88㎡,四、按合同价:每平方46元计算,14814.88㎡×46=681484.68元,五、补充合同每层补贴请帮工差价、车费每层4000元,15×4000元=60000元,六、点工……合计22460元,七、六项工程总计……249344.68元。”2017年10月16日,被告***向何忠出具委托书,委托何忠办理广东省顺泰华宇楼工人工资的相关手续,被告***与何忠当庭均表明被告***委托何忠并非结算而是处理工人工资支付事宜。2017年10月16日,何忠出具《证明》记载:“铁工班组在陆丰市华宇楼工地结算(14692.15㎡×46元)=675838.90元于支付工资514600.00元(甲方已支付),现支付(161238.90元)于付清余款,原有***签单点工单2016年8月21日到2017年3月共22460.00元,共有82460.00元未结算支付”。何忠出庭作证,其称并不知晓被告***与原告结算相关事宜,被告***未委托何忠处理结算事宜。2017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顺泰公司确认铁工合计金额为675838.90元,已领工程款514600元,现欠款161238.90元。同日,在陆丰市劳动局原告与被告顺泰公司向泥水班组支付了工资,工人领取工资后在《拖欠工人工资人员花名册》中签名确认,且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写明顺泰华宇楼工地所有工资余款已结清。原告出具《收据》给被告二记载:“今收到顺泰华宇楼工程铁工工程结算余款其中转账给工人50000元,现金111238.9元。”另查,被告***因本案所涉工程在陆丰市人民法院向被告二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17)粤1581民初785号】,该案经陆丰市人民法院、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两审终审,现被告***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原告提交了《陆丰市顺泰华宇住宅楼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木工劳务报酬计算方式为算综合单价计,即按建筑面积46元/㎡的综合单价计算,本院予以确认。《陆丰市顺泰华宇住宅楼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总建筑面积为12832.23㎡,在2017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顺泰公司确认的总建筑面积为14692.15㎡,该总建筑面积是各方当事人最后的确认,且该面积还得到木工班组、砼工班组的确认,故本院予以确认。也即根据《陆丰市顺泰华宇住宅楼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675838.9元【14692.15㎡×46元/㎡】,而在2017年10月16日原告已确认在此之前已领取工程款514600,拖欠的款项161238.90元由被告顺泰公司在2017年10月16日全部支付给原告,而原告于2017年10月16日在《拖欠工人工资人员花名册》备注:“顺泰华宇楼工地所有工资余款已结清”的材料可证实两被告已支付全部款项,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务报酬,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依据补充协议向被告主张支付赶进度款,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按补充协议要求完工,并对主张的金额不能做出合理说明,故对原告主张的赶进度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交的证人何忠出具记载共有82460.00元等事实的《证明》,因证人何忠出庭证明其并不知晓被告***与原告结算相关事宜,且被告***亦未授权其确认《证明》所载事项,故对该《证明》所记载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称在工程结算余款的《收据》及《拖欠工人工资人员花名册》上载明:“在顺泰华宇楼工地所有工资余款已结清”系其受胁迫所签,但原告与被告顺泰公司都认可上述两份材料是在政府部门介入下由原告出具,故对原告所称的胁迫,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二位被上诉人是否仍欠付上诉人劳务报酬82460元及利息。
上诉人提交的《陆丰市顺泰华宇住宅楼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约定的木工劳务报酬计算方式为算综合单价计,即按建筑面积46元/㎡的综合单价计算;2017年10月1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确认的总建筑面积为14692.15㎡,该总建筑面积是各方当事人最后的确认,且该面积还得到木工班组、砼工班组的确认,故原审予以确认,处理正确。故上诉人应得到劳务报酬675838.9元【14692.15㎡×46元/㎡】,游因2017年10月16日上诉人确认在此之前已领取工程款514600,拖欠的款项161238.90元由被上诉人二在2017年10月16日全部支付给上诉人,且上诉人于2017年10月16日在《拖欠工人工资人员花名册》备注:“顺泰华宇楼工地所有工资余款已结清”的材料可证实两被上诉人已支付全部款项。现上诉人主张在工程结算余款的《收据》及《拖欠工人工资人员花名册》上“在顺泰华宇楼工地所有工资余款已结清”的内容系其受胁迫所签,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又都认可上述两份材料是在政府部门介入下由上诉人出具的,故原审对上诉人所称的胁迫不予采信,处理正确。而关于上诉人提交的证人何忠出具记载共有82460元等事实的《证明》,因证人何忠于一审庭审出庭证明其并不知晓被上诉人一***与上诉人结算相关事宜,且上诉人亦未能证明被上诉人一***授权其确认《证明》所载事项,故原审对该《证明》所记载的内容,不予采信,处理无误。故上诉人诉请两被上诉人支付劳务报酬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若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确实存在未支付工资余款的情况,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96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震强
审 判 员 丁晓鹏
审 判 员 严丽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佳汝
书 记 员 张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