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602民初1161号
原告:丹东市元宝区永春机械加工厂。经营者:梁雪艳,女,196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元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良才,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厂副厂长,住丹东市元宝区。
被告:丹东东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外环路188号集贤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周玲,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丹东市元宝区永春机械加工厂诉被告丹东东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东市元宝区永春机械加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良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东东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丹东市元宝区永春机械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返还加工费人民币六万三千零八十六元四角(63086.40元)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3、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承担原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起先后为被告加工铜涡轮、铜套一百余件,总金额163299.20元,被告先后给付原告100212.80元,尚欠原告63086.40元。2016年2月2日经双方对账核实被告给原告立下欠条,2018年6月1日原、被告再次对账核实与欠条一致。嗣后,原告多次催要加工费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望法院秉断。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利息以63086.4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31日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丹东东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从2015年1月开始建立业务往来关系,原告为被告加工铜涡轮、铜套等配套产品。从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2日期间,原告为被告加工产品货款金额累计为163299.2元,被告在此期间已陆续给付100212.8元,尚欠63086.4元未给付。2016年2月2日,经对账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该欠条内容载明“经我单位与丹东市元宝区永春机械加工厂核对往来账,查明至今尚欠该单位加工费人民币陆万叁仟零捌拾陆元四角整(¥63086.40元)”。被告在欠条下方加盖其公司财务专用章。2018年6月1日,由于被告没有给付原告其拖欠的加工费,原告向其催要时,被告在该欠条下方文字注明并再次明确欠款数额仍为63086.4元。其文字内容载明:经双方再次核对账目,此笔加工费人民币陆万叁仟零捌拾陆元肆角整(¥63086.40元)仍未支付。”并在内容下方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该笔欠款虽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原告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63086.4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该笔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起诉提出要求被告偿还欠付加工费63086.4元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依据,而且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未及时履行给付欠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由此所产生的违约责任,被告应自原告2021年5月31日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因此,原告的利息请求,既有事实依据,而且也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经本院依法传唤,其拒不到庭应诉,此举可视为其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并不能因此影响本院依法审理后作出公正的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丹东东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丹东市元宝区永春机械加工厂其所欠的加工费63086.4元及利息(利息以63086.4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31日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丹东市元宝区永春机械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8元,减半收取689元,由被告丹东东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业光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小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