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东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丹东东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681民初3879号
原告:辽宁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
法定代表人:王田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晨光,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职员,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长山,辽宁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东东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女,196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丹东东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被告:曹旭,男,1966年9月25日出生,满族,职业不详,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被告:周晓燕,女,196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程师,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翠茹,辽宁卓政(丹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丹东东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曹旭、周晓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长山、被告东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被告周晓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翠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东方公司返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730万元,并自2020年4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15日止按年利率8.7%承担利息,自2020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12.615%承担逾期利息(利息约30万元);2、原告对抵押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享有变价、拍卖价款优先受偿权;3、被告**、周晓燕、曹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由诸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东方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自2017年8月16日至2020年8月15日期间,原告贷给被告东方公司1730万元范围内,被告东方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丹东市振兴区的厂房和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抵押的房屋产权证编号为:辽丹房权证振城字第××J000127号、GJ000148号,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丹东国用(2011)第063501010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9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东方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给被告东方公司173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间为2019年8月29日至2020年8月15日,借款年利率为8.7%,按月结息,借款逾期按合同利率加罚45%,按12.615%承担逾期利息。被告未按月结息,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收回贷款本息。2019年8月29日,被告**、周晓燕、曹旭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约定自2019年8月29日至2020年8月15日期间,原告贷给被告东方公司的1730万元贷款,被告**、周晓燕、曹旭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全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了被告东方公司贷款1730万元,被告东方公司对上述借款按月结息至2020年4月20日,此后被告未能按时结算借款利息,拖延至今。综上所述,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履行属于违约,因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东方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诉状中所述的事实与理由予以认可。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曹旭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被告周晓燕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的以借新还旧,被告周晓燕作为保证并不知情,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借新还旧违反了2009银监会第三号文件,项目贷款不得用于借新还旧。综上,被告周晓燕不应对涉案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使涉案借新还旧是有效合同,因为本案设定的是最高额抵押合同,既有物保又有人保的情况应以物保为清偿前提。涉案借款合同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我们认为合同是无效的,是否有效,请法庭依法裁判。本案利息部分不应予以保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东方公司为了确保2017年8月16日至2020年8月15日期间被告东方公司(借款人)在人民币1730万元最高贷款余额内与原告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义务得到确实履行,双方于2017年8月16日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东港农商银行(2017)年最高低字第4915041号。该合同约定,被告东方公司自愿用其所有的房屋和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为其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具体为:坐落于丹东市振兴区的厂房一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辽丹房权证振城字第××J000127号)、坐落于丹东市外环路188号集贤工业园的厂房一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辽丹房权证振城字第××J000148号)、坐落于丹东市振兴区的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一处(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丹东国用(2011)第063501010号);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原告在行使抵押权时,有权依据法律规定,经与被告东方公司协商对抵押财产进行折价以抵偿主合同借款人所欠债务或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以取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上述抵押财产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并于2017年8月24日取得了不动产登记证明[辽(2017)丹东市不动产证明第0014746号]。
被告东方公司在2019年8月16日经股东会决议后(股东成员为被告**、被告周晓燕),于2019年8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东港农商银行(2019)年流贷字第5315034号。该合同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东方公司17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9年8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15日止;借款用途为偿还银行贷款(借新还旧),用于偿还原告东港农商银行(2018)年流贷字第5315036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借款年利率为8.7%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每月的20日/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日为非银行工作日的,则顺延至下一银行工作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提款方式为一次性提款,提款日为2019年8月29日;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的签订编号为:东港农商银行(2017)年最高抵字第4915041号;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45%即年利率12.615%计收罚息。
2019年8月29日,被告**、被告周晓燕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书中载明,自2019年8月29日至2020年8月1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东方公司发放贷款余额1990万元内均属于保证担保的范围,由保证担保人被告**、被告周晓燕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如分笔借款的,按每笔借款到期日计算);在原告实现债权时,可以通过变价、拍卖抵押物的方式优先受偿,也可以直接向保证担保人即被告**、被告周晓燕追索,原告不受先处分抵押物优先受偿后不足部分由保证人承担的限制;在被告东方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时,原告可以直接通过变价、拍卖或者诉讼的方式处分保证担保人持有的全部股权以及其他属于保证担保人所有的财产,所得价款用于偿还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东方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利息,视为被告东方公司构成逾期违约,原告在贷款到期前有权提前向借款人和保证担保人追索。2019年9月2日,被告曹旭向原告出具了与上述承诺书相同内容的《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被告**与被告曹旭系夫妻关系。2018年8月29日,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1730万元支付给被告东方公司;被告东方公司在收到借款款项后,利息给付至2020年4月20日。
另外,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2020)辽0681民初387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原告因此支出保全费5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不动产登记证明、股东会决议、《借款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借款凭证(单位)、结婚证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方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涉案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东方公司支付了借款款项,被告东方公司已取得借款,其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本案四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涉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涉案借款合同中原被告双方已约定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且适用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作为借款的担保合同,涉案抵押财产也已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在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对涉案抵押财产在拍卖、变卖时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被告曹旭、被告周晓燕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约定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涉案借款合同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周晓燕的相关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丹东东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辽宁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30万元,并自2020年4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15日止按年利率8.7%支付利息;自2020年8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615%支付逾期利息。
二、原告辽宁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丹东东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抵押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证号:辽丹房权证振城字第××J000127号、第GJ000148号;丹东国用(2011)第063501010号]拍卖、变卖时所得的价款在前项借款本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被告曹旭、被告周晓燕对第一项中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2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丹东东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被告**、被告曹旭、被告周晓燕对该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景阳
审判员  梁泽军
审判员  王艺潼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金照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