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东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丹东北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603民初4382号
原告:丹东北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法定代表人:丛安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福禄,辽宁佩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66年12月5日出生,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委托代理人:胡冀东,辽宁卓政(丹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丹东东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法定代表人:周玲。
第三人:丹东绿清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法定代表人:周泽元。
本院在审理原告丹东北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第三人丹东东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丹东绿清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丹东北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57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崔云龙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