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东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辽宁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6民终5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丹东市振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东港路93号。

法定代表人:王田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长山,辽宁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丹东东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外环路188号集贤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周玲,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周玲,女,196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丹东东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丹东市振兴区。

原审被告:曹旭(系周玲丈夫),男,1966年9月25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丹东市振兴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辽宁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丹东东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周玲、曹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2020)辽0681民初4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21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受理费1031元,减半收取515.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日宏

审判员  孙雪松

审判员  李 欣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严

书记员王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