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6民终19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丹东东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外环路。
法定代表人:周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斌,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军,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丹东市元宝区。
上诉人丹东东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机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9)辽0603民初2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方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斌、吴庆军,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机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9)辽0603民初227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东方机电公司不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1月24日期间的工资15810元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于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1月24日期间一直在案外人丹东绿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从未在东方机电公司工作,期间也没有为东方机电公司提供劳务,故东方机电公司不应向***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1月24日期间的工资15810元。
***辩称,东方机电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东方机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东方机电公司无需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1月24日期间的工资1581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8年4月到东方机电公司处工作,从事后勤工作,工作至2017年1月24日离职,日工资标准为85元,东方机电公司未向***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1月24日期间的工资。
***因与东方机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向丹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东方机电公司支付工资15810元。丹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丹劳人仲字[2019]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东方机电公司向***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1月24日期间的工资1581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东方机电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东方机电公司欠付其工资,故对东方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东方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东方机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1月24日期间的工资15810元。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东方机电公司负担(东方机电公司已预交)。
二审中,东方机电公司提供借据四张(复印件),证明***系案外人丹东绿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与东方机电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四张借据是***给丹东绿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
***的质证意见为,不能确定上述四张借据的签名是***本人所写,***从未向东方机电公司借款,也从未在丹东绿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作。
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鉴于东方机电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复印件,且***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东方机电公司对一审判决关于“***于2008年4月到东方机电公司工作,日工资标准为85元”事实认定没有异议,但以***在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1月24日期间一直在案外人丹东绿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没有为东方机电公司提供劳务为由,主张不应向***支付此间的工资。由于东方机电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据此驳回东方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东方机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丹东东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立新
审判员 沈维刚
审判员 姜艳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王蕾
书记员王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