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江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湖北江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襄阳市河道堤防管理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06民初4143号
原告:**,男,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英,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江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龚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玮、尚运生,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襄阳市河道堤防管理局,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
法定代表人:苗向阳,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鑫,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湖北江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江川水利水电工程公司)、被告襄阳市河道堤防管理局(以下简称襄阳河堤管理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英,被告湖北江川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玮、被告襄阳河堤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湖北江川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支付原告襄阳市汉江堤防加固锥探灌浆工程款690520元及利息;2、判决被告襄阳市河堤管理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湖北江川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经过招投标竞标获得襄阳市汉江堤防加固重点工程2017年度项目樊城项目区施工第一标段工程后,将其中的锥探灌浆工程包工包料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按照中标价约6.42元/米在锥探灌浆单项工程竣工后,由原告提供工程款发票据实结算。双方协商一致后,原告于2017年10月开始组织人员和机械进行施工,因施工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原告请人清理场地、除草、挖机填土垫平、水电三通后开始施工,2017年底完成了约定的全部工程,经验收施工工程量为231257.82米。2017年12月6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开具了150万元的工程款发票。现被告仅支付工程款809480元,尚欠690520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襄阳市河堤管理局未付清工程款为由拖延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湖北江川水利水电工程公司辩称:一、认可原告从本公司以工程款、代付款、借支等共计809480元;二、原告陈述工程量及单价无事实依据。本公司已为原告办理了第一期结算,价款为713565元,工程量187780.39米,剩余第二期工程量24278.25米未结算,整体结算原告已超支工程款,原告应当予以返还。三、案涉工程整体工程未完工,本公司与被告襄阳河堤管理局也未办理结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襄阳河堤管理局辩称:一、案涉工程是经招投标由被告湖北江川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中标,合同约定不得分包,本单位只与被告湖北江川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有合同关系,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对分包行为不清楚也不认可;二、本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已经足额支付给被告湖北江川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工程款,因为该笔款项是国务院重点工程,必须通过审核后才能支付,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案涉工程没有全部完工,没有办理竣工结算手续,待整个工程结算完工后才能申请支付该笔款项。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本单位无关,也不存在在未支付的工程款内承担责任的问题。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单位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2017年8月,湖北江川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经过招投标竞标获得襄阳市汉江堤防加固重点工程2017年度项目樊城项目区施工第一标段工程,其中锥探灌浆工程中标价为6.42元/米。同年9月,湖北江川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在未取得发包方襄阳河堤管理局同意的情况下,将其中标工程中的锥探灌浆工程分包给了**。2018年1月17日,**施工结束。随后,全部工程交予湖北江川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同年7月31日,**向湖北江川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提交《锥探灌浆工程量计表》一套,合计工程总量为231252.82米,湖北江川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予以签收盖章。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湖北江川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已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809480元。
据汉江堤防加固重点工程(襄阳段)资金拨付审批表显示,依据《汉江提防加固重点工程(襄阳段)2017年度项目区施工第一标段》合同,2018年7月9日,已支付资金累计占60%,;2020年1月13日,已支付资金累计占80%。
本院认为,被告湖北江川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经过招投标竞标方式与被告襄阳河堤管理局签订了关于“襄阳市汉江堤防加固重点工程2017年度项目樊城项目区施工第一标段工程”总承包合同,双方合同关系成立生效,其中双方约定的锥探灌浆工程中标价为6.42元/米。被告湖北江川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未经过被告襄阳河堤管理局的同意,将锥探灌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原告**,该分包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无效。而原告**系锥探灌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已完成全部工作量,被告湖北江川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已接收工程,并与被告襄阳河堤管理局就涉案工程办理了结算,可视为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原告**与被告湖北江川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要求按中标合同约定的锥探灌浆工程中标价为6.42元/米计算工程价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涉案工程的工程总款为1484643.10元(231252.82米×6.42元/米),扣减已支付的809480元,被告湖北江川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为675163.10元,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湖北江川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未约定支付时间,故原告**要求自2018年8月1日起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的利息损失可自本案起诉之日起即2020年7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的标准予以核算。原告**要求被告襄阳河堤管理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湖北江川水利水电工程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工程量不正确,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称涉案工程整体未完工,二被告尚未办理整个工程的结算,结合涉案工程属于整个工程中的基础工程,二被告已完成了总工程80%的支付比例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江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675163.10元;并自2020年7月2日起,以675163.1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5.2元,减半收取5352元,由被告湖北江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匡雅颖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贝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