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鄂0322行初35号
原告湖北新鹏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城关镇郧西大道65号。
法定代表人:许明良,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锐,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即调查取证,代书诉状,出庭参加诉讼,参入调解直至一审终结。
被告郧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郧西县城关镇城隍街69号。
法定代表人:魏荣冰,男,系该局局长。
指派出庭代表人:徐新根,男,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男,系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龙,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十堰市市府路9号。
法定代表人:芦汉国,男,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孔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玮,男,系该局法规科科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张学刚,男,196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居民,住郧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椒姣,女,1985年8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居民,住郧西县。系张学刚女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新鹏建筑有限公司因对被告郧西县人社局作出的西人社工伤认字(2019)第15号工伤认定书和被告十堰市人社局作出的十人社复决字(2019)第0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于2019年8月8日和8月9日分别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湖北新鹏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明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锐,被告郧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指派出庭代表人徐新根、及委托代理人张雷、程龙,被告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郑玮,第三人张学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椒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新鹏建筑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7月26日,原告承包了郧西县观音××××村党员群众服务中心项目工程,并安排周振章在工地具体负责施工,周振章将混泥土劳务分包给了张学刚施工。2017年12月18日,张学刚在干完承揽的活后,搭乘高道林的小轿车回郧西住所,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9年3月,原告得知被告郧西县人社局于2019年3月1日作出的西人社工伤认字(2019)第15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张学刚所受伤害属工伤,于2019年5月7日向十堰市人社局申请复议,2019年7月8日十堰市人社局作出了十人社复决字(2019)第0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原告认为二被告认定的事实法律适用均错误,明显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均应依法撤销。理由是:1.原告没有与张学刚建立劳务关系,张学刚是在自己承揽的劳务过程中受伤,认定其受伤为工伤,是不尊重客观事实的;2.二被告作出的决定书均有法律适用错误;3.工伤认定程序严重违法:其一.被告在对受理张学刚工伤认定过程中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陈述申辩权;其二.张学刚受伤后,其以雇佣的名义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而被告郧西县人社局置此不顾直接认定为工伤,属违法程序。综上,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撤销郧西县人社局作出的西人社工伤认字(2019)第15号工伤认定书和十堰市人社局作出的十人社复决字(2019)第0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判令郧西县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书,依法认定张学刚不构成工伤;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湖北新鹏建筑有限公司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基本情况。
证据二、工伤认定书、复议申请书及复议决定书,证明郧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后,原告对工伤认定不服,向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复议,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了复核,维持了工伤决定。
证据三、行政复议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行政诉讼。
证据四、对雷学英、梁本祥的调查笔录,证明张学刚请雷学英等8人到观音××××村倒混泥土,工钱是张学刚向其他8个工人支付,该混泥土工程是张学刚承包的,张学刚等人坐车是自己坐的,不是原告安排的车。
证据五、收条一张,证明张学刚是承包混泥土工程,与原告并不是雇佣关系。
证据六、张学刚的民事诉状一份,证明张学刚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以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提起了民事诉讼,在诉讼期间,郧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对这个事实进行核实就作出了工伤认定。
被告郧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张学刚的受伤应当属于工伤,至于原告在起诉状中认为张学刚不是原告单位职工,并认为张学刚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从而认为张学刚不属于工伤的观点是完全错误的,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观点;2.我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3.我局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并非是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所称的“该工伤认定程序严重违法”;4.原告在本案中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限期。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郧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1.张学刚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2.张学刚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3.新鹏建筑有限公司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4.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郧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照法律规定受理了张学刚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向原告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
证据二、5.工伤认定申请书及张学刚身份信息;6.相关证人证言及身份信息;7.湖北新鹏建筑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8.张学刚出院记录及病情证明;9.郧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0.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调查笔录;11.郧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调查笔录。证明张学刚受雇于周振章,张学刚在加班之后,由周振章安排人员送回郧西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张学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张学刚的此次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我局对张学刚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证据三、12.观音××××村与湖北新鹏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13.合伙投资协议及相关合同书;14.高道林支付张学刚相关医药凭证;15.张学刚上下班路线(张学刚本人提供);16.郧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实高道林、梁本祥、雷学英的证人证言。证明湖北新鹏建筑有限公司将观音××××村党员服务中心工程违法分包给自然人周振章等3人,周振章又雇请了张学刚进行施工。根据法律规定,在张学刚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时,将工程违法分包的原告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我局按照法律规定,将张学刚的此次事故认定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
证据四、组织机构代码和法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郧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主体身份及法人代表基本情况。
被告郧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并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被告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本案行政复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本案行政复议适用法律正确;3.本案行政复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授权委托书;4.律师证复印件;5.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提出答复通知书;7.答复意见书及证据材料清单;8.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我局在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启动复议程序后,依法要求郧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相关材料,我局经依法核实后,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郧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所有的送达材料我方均未收到,也未签字。同时超越了工伤受理期限;对证据二中的6.10.1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证据二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公司只是将工程分包给周振章,张学刚是周振章雇请的,此次事故属交通事故,与原告无关,因此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四无异议。被告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对被告郧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对程序方面无异议,对认定事实和法律依据提出异议。被告郧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对被告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其中郧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在工伤认定期间未提交,不予认可;证据6与本案无关;被告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证据4.5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在复议期间未提交该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证据6,认为该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第三人有权选择侵权损害赔偿或工伤认定是第三人自己的权利。第三人质证意见同二被告一致。
对上述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因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对上述原告、二被告及第三人均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工伤受理是否超过期限;2.被告郧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否剥夺了原告的权利;3.案件事实的认定,即周振章是否转包或分包工程给张学刚;4.法律适用是否正确。对此,经本院审查,原告未超过起诉期限,被告郧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是在期限内,被告郧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陈述申辩及听证、工伤认定决定书,未剥夺原告的权利;原告将承包的工程无论是分包还是转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出现工伤事故后,均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二被告法律适用正确。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6日,原告湖北新鹏建筑有限公司承包了郧西县观音××××村党员群众服务中心项目工程建设,并安排周振章在工地具体负责施工。第三人张学刚受周振章雇请在该工程建设中从事混泥土工作。2017年12月18日下午,周振章安排第三人张学刚及雷学英、梁本祥等人加班,当晚10时许,干完活后周振章安排第三人张学刚及雷学英、梁本祥、张友平等四人乘坐高道林驾驶的小轿车返回郧西县城关镇家。当车辆行至郧西县观音镇××一小桥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张学刚受伤。郧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第三人张学刚无责任。第三人张学刚的伤情后经十堰市太和医院诊断为:(1)胸椎骨折并截瘫(2)胸腔积血创伤性湿肺(3)肺部感染肺性裂伤(4)I型呼吸衰竭(5)左侧肩胛骨骨折(6)多断肋骨骨折(7)颈椎骨折(8)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9)低蛋白血症(10)肝功能异常(11)植物神经功能紊乱(12)泌尿道感染。2018年12月14日第三人张学刚向被告郧西县人力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郧西县人力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2月29日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在履行了法定程序,并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于2019年3月1日作出西人社工伤认字(2019)第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张学刚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湖北新鹏建筑有限公司不服,于2019年5月5日向被告十堰市人力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复议,被告十堰市人力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7月8日作出十人社复决字[2019]第0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郧西县人力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湖北新鹏建筑有限公司因对二被告分别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和复议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郧西县人社局作出的西人社工伤认字(2019)第15号工伤认定书和十堰市人社局作出的十人社复决字(2019)第0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判令郧西县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书,依法认定张学刚不构成工伤;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郧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事故受害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有作出是否工伤认定的权利,当事人不服工伤认定可以向被告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本案原告湖北新鹏建筑有限公司承包了本县观音××××村党员群众服务中心项目后,不论是将工程转包还是分包给本案第三人张学刚,因第三人张学刚无资质,根据人力资源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法部发[2013]34号)并将“具备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将原告作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是正确的,被告郧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了第三人张学刚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认定第三人张学刚是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认定第三人属工伤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对原告湖北新鹏建筑有限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不服被告郧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西人社工伤认字(2019)第15号工伤认定书,向被告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复议申请,被告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十人社复决字(2019)第0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对原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辩解第三人张学刚曾因受伤害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该案处理结果,据了解该案已作撤诉处理;在此情况下申请工伤认定,法律上并不冲突,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新鹏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湖北新鹏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5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 判 长 董 斌
审 判 员 袁真阔
人民陪审员 王永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殷 勇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