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新鹏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新鹏建筑有限公司、牛贤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322民初2291号
原告:***,男,198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住湖北省郧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虹,郧西县直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新鹏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城关镇郧西大道65号。
法定代表人:许明良,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君,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贤祥,男,196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住湖北省郧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君,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洪磊(曾用名潘小雨),男,198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住湖北省郧西县。
原告***与被告湖北新鹏建筑有限公司、牛贤祥、潘洪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12月20日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虹、被告湖北新鹏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君、被告牛贤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君、被告潘洪磊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6月2日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虹、被告湖北新鹏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君、被告牛贤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洪磊未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6月8日第三次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虹、被告湖北新鹏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君、被告牛贤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君、被告潘洪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2115元(其中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5240元、误工费2646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4997元、残疾赔偿金206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营养费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988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1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240元变更为5430元、误工费26460元变更为26504.88元、护理费14997元变更为9591.04元、营养费1800元变更为1990元、交通费1000元变更为1505元,增加医疗费11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被告承包郧西县景阳乡龚家坪村董家湾对面集中安置区1-2#楼工程建设项目。2018年10月26日,被告雇请原告在其承包的工地上工作,负责做油漆事务。2018年11月10日早上7时,原告按被告指定的时间、地点按时上班,负责做景阳乡龚家坪村董家湾对面集中安置区2#楼扶贫安置房3楼外墙油漆,约7时30分,因被告安置房外墙钢管架扣件突然断裂,导致原告从三楼摔倒一楼,当时四肢瘫患不能行动,由现场施工同事夏吉亮、王直鹏等人扶到路边,项目负责人牛贤祥用车将原告送往景阳乡医院,当时病情严重,又由郧西县人民医院120救护车送十堰市太和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多发性腰椎骨折伴不全瘫,胸骨骨折T9骨折,右侧踝关节骨折。2019年5月10日,郧西鸿展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8级,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一人护理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2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履行了抢救医治及支付医疗费义务,双方因损害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只好依法诉讼维护权利。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新鹏建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受伤情况属实,但原告在受伤过程中有过错,在劳动中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在施工中未将施工的架子加固好的情况下就开始施工,存在过错,原告在劳动过程中未系安全带、未戴安全帽;2、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标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3、我单位只是项目的中标单位,因工期紧,牛贤祥作为实际施工人参与施工,我单位不是实际施工人,没有参与实际施工,本案责任应由牛贤祥和实际雇请原告劳动的潘洪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牛贤祥辩称,1、我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将油漆施工部分分包给潘洪磊,我与潘洪磊有分包协议,对于分包过程中出现的工伤事故有约定,一万元以下的损失由潘洪磊全部承担,一万元以上的损失由潘洪磊和我共同承担;2、原告是潘洪磊直接雇请的,我没有实际雇请原告;3、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标准过高。
被告潘洪磊辩称,牛贤祥是我的老板,我们签订协议时约定,一万元以内的损失由我承担,一万元以上的损失由牛贤祥承担。原告是我雇请的,其在干活中受伤也是事实,一万元以内的损失由我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5日,被告湖北新鹏建筑有限公司与郧西县景阳乡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为郧西县景阳乡人民政府,承包人为湖北新鹏建筑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郧西县景阳乡2017年(第三批)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项目(四标段),工程地点为景阳乡龚家坪村董家湾对面、龚家坪村金家坪村解家坪村杨科学门前,工程规模建筑面积以竣工验收实际为准,据实核算;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内的工建、安装、外网绿化、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依据工程量清单和图纸施工),工程单价按中标通知书为准,据实核算;合同价款为3561500元。被告牛贤祥借用被告湖北新鹏建筑有限公司的资质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牛贤祥在施工过程中,于2018年10月11日与潘洪磊签订《合同》,约定:甲方为牛贤祥,乙方为潘洪磊;甲方将景阳乡龚家坪村董家湾对面2栋6层安置房和金家坪村1栋3层安置房的所有内外墙涂料以包工包料承包给乙方施工;约定施工质量标准和计算方法;施工单价为外墙包工包料每平方15元、内墙包工包料每平方7.50元,所有单价中途市场价格上涨还是下降,不得有变动涨价现象;质量要经甲乙方和政府、监理、质检部门验收合格为准;安全责任为如在施工中工地上发生安全事故,10000元内由乙方全部负责,10000元以上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约定了付款时间。2018年10月26日,被告潘洪磊雇请原告***在其施工的工程工地工作,负责做墙面粉刷工作。2018年11月10日约7时30分,原告在景阳乡龚家坪村董家湾对面集中安置区2#楼扶贫安置房3楼进行外墙粉刷时,因该安置房外墙钢管架扣件突然断裂,原告从三楼摔倒一楼受伤。被告牛贤祥立即将原告送往郧西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L1、L2、L4椎体压缩性骨折并不全瘫;2、右侧内外踝骨折;3、胸骨及T9骨折;4、肝硬化代偿期。入院后拟行脊柱急症手术治疗,原告要求转上级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767.34元。当日,原告转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多发性腰椎骨折伴不全瘫;胸骨骨折T9骨折;右侧踝关节骨折;乙型××肝硬化代偿期。原告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67200.19元。2018年11月29日,原告转郧西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中医诊断为瘘病、脉络瘀阻症;西医诊断为不完全截瘫、多发性腰椎骨折、乙型××肝硬化代偿期、胸骨骨折T9骨折、右踝关节骨折。住院112天,支出医疗费27114.66元。2019年6月14日,郧西鸿展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郧西鸿展法鉴所【2019】临鉴字第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2018年11月10日多发性脊柱骨折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一人护理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用为20000元。支出鉴定费1900元。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牛贤祥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20年5月18日,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商精诚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多发性腰椎骨折(T9、L1、L2、L4)经手术治疗后为八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40元。在重新鉴定期间,原告支出医疗检查费110元,交通费195元。
另查明,被告牛贤祥、潘洪磊、原告均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本案导致原告受伤的断裂的外墙钢管架扣件系原告安装。
另查明,原告的父亲夏进步于2004年9月21日去世,母亲柯贤英于1962年9月12日出生,共生育两个儿子,长子原告***,次子夏继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受被告潘洪磊的雇请,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其遭受的各项损失应按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接受劳务的被告潘洪磊在其承包的工地未尽到安全、监督、管理的义务,致原告受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承担85%的责任;原告在进行外墙粉刷时应对工程外墙支架等设施进行检查,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进行作业,本案导致原告受伤的断裂的外墙钢管架扣件系原告安装,原告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对其自身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15%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湖北新鹏建筑有限公司将施工资质出借给牛贤祥,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牛贤祥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潘洪磊,潘洪磊雇请原告施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潘洪磊应当承担雇主责任,湖北新鹏建筑有限公司、牛贤祥应当与潘洪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牛贤祥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潘洪磊,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双方关于安全责任承担的约定亦属无效。被告潘洪磊辩称其与牛贤祥签订协议时约定一万元以上的损失由牛贤祥承担,他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湖北新鹏建筑有限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湖北新鹏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劳动过程中未系安全带、未戴安全帽,本院通过对照现场照片,原告当时系有安全带、戴了安全帽,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牛贤祥支出医疗费98082.19元(3767.34元+67200.19元+27114.66元),在重新鉴定期间,原告支出医疗检查费110元,以上共计98192.19元。原告称其在住院期间有216.25元系治疗乙型××的费用,被告予以认可,该费用应从总医疗费中扣除,故原告的医疗费共计为97975.94元。原告要求依照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天计算其误工费、营养费,被告认可,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按2019年度湖北省建筑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因原告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误工费应按2019年度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对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事故中有一定过错,本院根据其过错大小、损害后果及其他情况,酌定为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赔偿其母亲柯贤英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对此主张需提供柯贤英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供了柯贤英2017年3月因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的病历资料及土门镇上坪村村民委员会关于柯贤英身体多病在家休养的证明,此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柯贤英丧失劳动能力,在诉讼过程中,本院询问原告是否申请对柯贤英丧失劳动能力进行鉴定,原告表示不申请鉴定,故本院无法认定柯贤英现已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主张要求赔偿柯贤英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900元应按过错比例进行分担,由被告潘洪磊承担1615元,原告自行承担285元。被告牛贤祥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后原告的伤残程度仍为八级伤残,重新鉴定支出的鉴定费840元,由被告牛贤祥承担。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案件事实,本院参照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97975.94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30元(50元/天×19天+40元/天×112天)、误工费16905.21元(34280元/年÷365×180天)、护理费9591.04元(38897元/年÷365×90天)、营养费1990元(30元/天×19天+20元/天×71天)、交通费为1505元(10元/天×131天+195元)、残疾赔偿金206730元(34455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372027.19元。被告牛贤祥为原告治疗支出医疗费98082.19元,应从被告应赔偿的金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洪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0127.19元(372027.19元-10000元-1900元)的85%计306108.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316108.11元,减去被告牛贤祥已支付的98082.19元,被告潘洪磊还应赔偿原告***218025.92元;
二、被告潘洪磊赔偿原告***鉴定费1615元;
三、被告湖北新鹏建筑有限公司、牛贤祥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32元减半收取3366元,由被告潘洪磊、湖北新鹏建筑有限公司、牛贤祥负担2600元,原告***负担7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账户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邓少波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哈和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