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新鹏建筑有限公司

湖北新鹏建筑有限公司与*八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322民初1552号
原告:湖北新鹏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城关镇郧西大道**。
法定代表人:许明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君,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八虎,男,196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郧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芳,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新鹏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鹏公司)与被告*八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君、被告*八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艾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新鹏公司不承担*八虎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日上午,*八虎受吴官平雇请在郧西上津镇丁家湾村扶贫搬迁安置房工程从事木工支模工作,当日在三楼楼面加固外绑时,因脚底打滑从三楼摔下摔伤。根据仲裁委查明事实,*八虎的工资发放及工作安排均由吴官平负责,*八虎事实上是向吴官平提供劳动,我公司既没有与*八虎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没有安排其工作,更没有向其发放过工资,我公司与*八虎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八虎受伤应当由吴官平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八虎工伤待遇责任。
*八虎辩称,我在新鹏公司受伤经过工伤认定程序被依法认定为工伤,现西人社工伤认字(2018)第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有效的前提下,新鹏公司否认与我之间的劳动关系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在工伤认定书生效后,我按照程序规定申请了劳动能力鉴定和仲裁,仲裁裁决是按照相关规定及标准裁决工伤待遇的,从审理程序到法律规定适用都没有错误,请求依法维持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吴官平请*八虎在新鹏公司承建的郧西上津镇丁家湾村扶贫搬迁安置房项目工地从事木工支模工作,新鹏公司未与*八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八虎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1月2日上午,*八虎在安置房三楼楼面加固外绑时,因脚底打滑从三楼掉下摔伤,当即被送往郧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吴官平支付了住院期间医疗费。2018年9月4日,*八虎在郧西县人民医院做内固定取出手术,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13641.25元。
2017年8月15日,郧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八虎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8年2月5日作出西人社工伤认字(2018)第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八虎为工伤。新鹏公司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十劳鉴﹝2018﹞24号十堰市职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八虎的伤残情况为玖级,未确定停工留薪期限,新鹏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书未申请再次鉴定。后*八虎向郧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郧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7月2日作出西劳人仲裁字[2019]第01号裁决书,裁决新鹏公司支付*八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156.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787.7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301.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578.24元、二次手术医疗费13641.25元、伙食补助费1020元,*八虎的其他诉求不予支持。新鹏公司不服该裁决,遂具状起诉。
另查明,新鹏公司与*八虎对西劳人仲裁字[2019]第01号裁决书认定的2017年郧西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144.56元及*八虎停工留薪4个月无异议。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劳动权益受法律保护。*八虎在新鹏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上从事支模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郧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新鹏公司对工伤认定决定书既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对其要求不承担*八虎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八虎的伤残情况被鉴定为玖级,新鹏公司对鉴定结论书未申请再次鉴定,亦认可*八虎停工留薪期限为4个月及2017年郧西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144.56元,*八虎工伤后住院治疗51天,支出了医疗费13641.25元,郧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据此裁决新鹏公司支付*八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医疗费13641.25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八虎申请仲裁时诉请的营养费、交通费,因*八虎未提交交通费的证据,而营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新鹏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应当依法承担*八虎的工伤保险待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新鹏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八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156.48元(4144.56元×8个月)。
二、被告湖北新鹏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八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787.78元(4144.56元×12个月×80%)。
三、被告湖北新鹏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八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301.04元(4144.56元×9个月)。
四、被告湖北新鹏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八虎停工留薪期工资16578.24元(4144.56元×4个月)。
五、被告湖北新鹏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八虎二次手术医疗费13641.25元。
六、被告湖北新鹏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八虎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
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湖北新鹏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一君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雷 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