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新鹏建筑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322民初1435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敬全,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
被告:黄德军,男,197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
被告:湖北新鹏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城关镇郧西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2582461084C。
法定代表人:许明良,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黄德军、湖北新鹏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鹏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敬全、被告黄德军、被告新鹏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明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我货款64520元;2、判令黄德军、湖北新鹏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由**、黄德军、湖北新鹏建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017年郧西县涧池乡人民政府将涧池乡上营村的易地扶贫搬迁保障房和易地扶贫搬迁房屋承建工程发包给新鹏建筑公司,新鹏建筑公司中标后将全部工程交由**施工,**在承建过程中雇请黄德军在工地进行管理,我应黄德军邀约向保障房工地供应并安装门。安装完成后,黄德军于2018年8月28日向我出具一份清单,载明上营保障房安置点安装门的数量、价格及价款总额,但未向我支付此款。后我多次向黄德军、**催要,但至今未支付,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黄德军辩称:我与***在2018年前并不认识,我是在上营村茶厂安置房工地认识他的,他是由上营村原村主任范仁洲介绍过来安装门的。***向**承包的安置房工程提供和安装门的价格和工钱是他与**商量好让我出示的条子,结欠***货款64250元属实,但是已经支付了他10000元。我与**不是合伙关系,**雇请我在工地进行管理,我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新鹏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中标涧池乡上营村易地扶贫搬迁保障房和易地扶贫搬迁房屋的承建工程后委托**具体负责施工,并跟他签订合同,公司不出资只收取服务费,对工程的安全、质量、工人工资、税务等进行监督管理。***没有任何合同及约定证明其安装安置房的门是**雇请的,且目前我公司没有收到该安置房工程任何工程款,安装门属于安置房工程之外的项目。***出具的安装门的清单没有我公司盖章、签名,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出具收条和欠条,充分说明***安装门是其个人商业行为。综上所述,新鹏建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5日、2017年5月20日,郧西县涧池乡人民政府与新鹏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将涧池乡上营村四组茶厂和四组茶厂下两处的易地扶贫搬迁保障房和易地扶贫搬迁房屋建筑工程发包给新鹏建筑公司承建,后新鹏建筑公司与**签订内部施工管理合同将该工程全部交由**负责施工,新鹏建筑公司不出资亦不实际承建,仅收取服务费。**在承建过程中雇请黄德军负责安全管理和施工。***向**承包的涧池乡上营村安置房工程提供、安装门后,二人就供门、安装费用进行了结算,黄德军于2018年8月28日向***出具了清单,标明上营村安置点安装门的量及价格,总价款为64250元。2019年2月3日,**安排人向***尾号为4780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转账10000元,结欠货款数额为54250元。后***多次向**、黄德军索要,至今未支付,遂诉至法院。
审理中,郧西县涧池乡人民政府说明**在上营村尚有400余平方米工程不在合同范围内,***安装的部分双扇门均该400平方米范围内。
本院认为,**雇请***供门并进行安装,应当及时足额支付相应的货款。新鹏建筑公司承接工程后不实际施工,而将全部工程交由**负责施工,仅收取相应的服务费,该行为实为**挂靠新鹏建筑公司资质,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在本案中就是实际施工人,在新鹏建筑公司中标的合同范围内进行施工,或因该合同的分包、转包等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与新鹏建筑公司共同对外承担责任。该房门买卖行为与建设工程合同内容不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同时该建筑工程尚有部分不在签订的承包合同范围内,该买卖合同产生的后果,新鹏建筑公司不应当承担后果,***诉请新鹏建筑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为**安装房屋门,并进行了结算,所欠的货款54250元,**应当清偿。**与黄德军与之间并无合伙关系,**雇请黄德军在工地进行施工管理,黄德军属于雇佣人员,雇佣人员从事相关工作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雇主承担责任,在本案中黄德军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5425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7元,由原告***负担200元,由被告**负担9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家宁
审判员  吴远明
审判员  张一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常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