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322民初995号
原告:***,男,196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
住湖北省郧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康,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新鹏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鹏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城关镇郧西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2582461084C。
法定代表人:许明良,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郧西县。
第三人:汪礼波,男,198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郧西县。
原告***与被告湖北新鹏建筑有限公司、***、第三人汪礼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新鹏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明良、被告***、第三人汪礼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告是湖北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事实和理由:2016年下半年,被告***挂靠被告新鹏公司的资质中标湖北口乡政府东川村集中安置房建设工程,因工程建设时间短、任务重,***将上述工程中的湖北工程转让给我进行投资、施工,工程已经验收并于2020年下半年交付给湖北口乡政府使用。因李敬慈诉汪礼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敬慈申请保全了我的上述工程款,我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03民终1117号民事裁定书,明确:“***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非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但***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经审计案涉工程造价为776.4693万元,湖北口乡政府已通过新鹏公司向我支付工程款724.6352万元,尚欠约55万工程款(不含附助工程款)。案涉工程由我出资建设施工,与第三人汪礼波无关,为此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湖北新鹏建筑有限公司、***、汪礼波均当庭承认,***确为湖北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湖北新鹏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明良授权***为其代理人,办理湖北口乡三天门村一组安置房建设工程的工程款结算及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同月底,彭明金受新鹏公司委托中标湖北口回族乡易地搬迁安置房建设项目,后将案涉工程转让给***。2016年9月10日,***与汪礼波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负责安置房建设的所有资金投入,汪礼波负责项目工程施工管理及日常管理,***向汪礼波发放劳务工资。2016年11月18日,湖北口回族乡人民政府与湖北新鹏建筑有限公司签订《村集中安置房工程建设合同书》,约定由新鹏公司承建东川村集中安置房建设工程,彭明金作为该工程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2017年4月26日,***、汪礼波与童虎军、秦道兵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二人建设湖北口乡东川村5组(油坊坪)安置房项目进行施工,汪礼波作为指定现场施工代班人在合同上签字。2017年10月3日,***、汪礼波与陈新东、陈传峰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二人建设湖北口乡东川村(广场)安置房项目进行施工,汪礼波作为指定现场施工代班人在合同上签字。2018年3月16日,汪礼波向***出具借条,载明其挪用工程项目款、应付材料款,共计1060000元。2018年3月19日,汪礼波出具“2017年3月19日***家回忆记录”,自认在与***合作多个建设项目期间(其中包括湖北口乡安置房建设项目),利用管账机会,盗用***工程款、材料款合计1350000元。2019年1月28日,***、汪礼波与童虎军、秦道兵对东川村安置房(油坊坪)工程款进行结算,汪礼波作为经手人在结算单上签字。2019年1月29日,***、汪礼波与陈新东、陈传峰对东川村安置房(广场四幢、三组阳坡)工程款进行结算,汪礼波作为经手人在结算单上签字。2020年8月17日我院立案受理原告***与被告李敬慈及第三人汪礼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要求解除对郧西县上津镇人民政府支付给其的上津镇绞肠关村郭家沟安置区安置房工程质量保证金100000元及增量工程款350000元,共计450000元的冻结;解除对郧西县工程的工程款250000元的冻结。2020年12月17日,我院作出(2020)鄂0322民初16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不服上诉,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5日作出(2021)鄂03民终1117号裁定,载明“***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非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但***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裁定撤销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2020)鄂0322民初1610号民事裁定,指令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审理。2021年6月5日,***与***进行了工程结算,第一笔5606860元(尚欠75455.6元),第二笔2284000元(尚欠524120元),共欠599575.6元,汪礼波作为代班人在结算单上签字。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他人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并按照发包方的要求进行施工,完成了工程的相关事项,并交付发包方进行验收使用,虽然合同无效,但相关权益应当保护。在施工过程中,所有投资及工程款的结算均是新鹏公司结算后予以支付,因在湖北的材料采购、民工工资、机械施工的费用全部由原告***委托汪礼波进行现场管理,并由***支付工资。***的投资及施工得到被告新鹏公司、***的认可,同时湖北口回族乡人民政府对***的实际施工人的情况进行书面材料说明,当庭通过相关书证、结算单据、施工人员说明,故综合认定***为东川村三处安置房的实际施工人;但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其要求确认之诉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在审理中,拒不变更诉讼请求,虽然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情况予以认定,但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零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百零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家宁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朱 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