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新鹏建筑有限公司

湖北新鹏建筑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322民初544号
原告:湖北新鹏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城关镇郧西大道**。
法定代表人:许明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君,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朝阳路**
负责人:汪传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君霞,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北新鹏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鹏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十堰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君,永安公司十堰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君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永安公司十堰支公司支付原告人身意外保险金120000元;2.支付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金40000元。以上共计16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5日,新鹏公司中标了郧西县景阳乡2017(第三批)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项目(四标段)工程,与景阳乡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与永安公司十堰支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后因工程延期,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内容与之前合同一致的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18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止。2018年11月10日,在新鹏公司工地施工的工人夏继德从三楼摔到一楼受伤,被送到郧西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日又转到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67200.19元。同年11月29日,夏继德转至郧西县中医院治疗,住院112天,支出医疗费27114.66元。2019年,夏继德被鉴定为八级伤残。新鹏公司及时通知永安公司十堰支公司发生了保险事故。2020年11月10日,夏继德将本次保险权益全部转让给新鹏公司。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永安公司十堰支公司拒赔,新鹏公司遂诉至法院。
永安公司十堰支公司辩称,1.新鹏公司虽为投保人,但并非被保险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无权要求我公司赔付。2.实际施工人牛贤祥借用新鹏公司资质承包工程后违法分包给潘洪磊。夏继德为潘洪磊雇请的工人,并非新鹏公司员工,也不是该公司聘请的工作人员,与新鹏公司无任何关系,不是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无可保利益,本案不属于我公司赔付范围。3.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与人身密切相关,具有专属性,保险金的请求权不宜转让。4.对新鹏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计算方式无异议,但我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5日,新鹏公司与郧西县景阳乡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为郧西县景阳乡人民政府,承包人为新鹏公司;工程名称为郧西县景阳乡2017年(第三批)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项目(四标段),工程地点为景阳乡龚家坪××董家湾对面、龚家坪村金家坪、解家坪村杨科学门前。牛贤祥作为实际施工人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将龚家坪××董家湾对面2栋6层安置房和金家坪村1栋3层安置房的内外墙粉刷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给潘洪磊。潘洪磊雇请夏继德在其施工工地负责做墙面粉刷工作。2018年9月10日,夏继德与新鹏公司签订《劳务用工合同》。同年11月10日,夏继德在龚家坪××董家湾对面集中安置区2号楼扶贫安置房3楼进行外墙粉刷时,因该安置房外墙钢管架扣件突然断裂,从三楼摔下受伤。夏继德受伤后被送往郧西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L1、L2、L4椎体压缩性骨折并不全瘫;2、右侧内外踝骨折;3、胸骨及T9骨折;4、肝硬化代偿期,支出医疗费3767.34元。当日,夏继德转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67200.19元。2018年11月29日,夏继德转郧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2天,支出医疗费27114.66元。2019年6月14日,郧西鸿展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夏继德2018年11月10日多发性脊柱骨折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20000元……2019年11月,夏继德以新鹏公司、牛贤祥、潘洪磊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过程中,牛贤祥申请对夏继德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20年5月18日,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夏继德多发性腰椎骨折(T9、L1、L2、L4)经手术治疗后为八级伤残。本院作出(2019)鄂0322民初2291号民事判决:一、潘洪磊赔偿夏继德各项损失360127.19元(372027.19元-10000元-1900元)的85%计306108.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316108.11元,减去牛贤祥已支付的98082.19元,潘洪磊还应赔偿夏继德218025.92元;二、潘洪磊赔偿夏继德鉴定费1615元;三、新鹏公司、牛贤祥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夏继德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另查明,新鹏公司在永安公司十堰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双方约定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止;工程名称为郧西县景阳乡2017年(第三批)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项目(四标段),施工地址为景阳乡龚家坪××董家湾对面、龚家坪村金家坪、解家坪村杨科学门前;投保险种为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金额4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每人保险金额40000元);意外医疗免陪额100元,给付比例80%。保险条款中规定:投保范围为“凡年龄在16周岁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劳动且与本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施工单位建立合法劳动关系,并在施工现场从事建筑管理或施工作业的人员,以及经保险人同意的其他人员,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但必须在投保人投保时提供的被保险人清单之列。新鹏公司投保时未提供被保险人清单,永安公司十堰支公司未将有无被保险人清单作为审核投保是否符合条件的依据。事故发生后,夏继德与新鹏公司签订《权益转让协议书》,约定夏继德自愿将此次伤害事故的保险权益全部转让给新鹏公司,新鹏公司接受转让后享有一切保险权利……
本院认为,新鹏公司为其承包的郧西县景阳乡2017年(第三批)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项目(四标段)在永安公司十堰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永安公司十堰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履行赔付义务。夏继德在新鹏公司投保的建设工地施工时受伤,属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且其受伤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永安公司十堰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夏继德自愿将保险权益转让给新鹏公司,双方签订的《权益转让协议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其他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协议,故新鹏公司有权向永安公司十堰支公司主张保险金。新鹏公司按夏继德伤残等级八级,每个等级40000元主张保险金,永安公司十堰支公司对该计算方式无异议;夏继德为此次事故实际花费医疗费数额扣除100元免赔额后再乘以80%所得数额超过保险限额40000元,新鹏公司按40000元主张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故新鹏公司主张永安公司十堰支公司赔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120000元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永安公司十堰支公司辩称夏继德为潘洪磊雇请的工人,并非新鹏公司员工,也不是该公司聘请的工作人员,不是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与案涉保险合同无关,无可保利益的主张,本院认为,新鹏公司是本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也是该合同中载明的总承包方,永安公司十堰支公司并未要求投保人新鹏公司就具体被保险人的身份列明确认;新鹏公司提交了与夏继德签订的《劳务用工合同》及相应的《工资表》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已尽到举证证明与夏继德建立劳动关系的义务;夏继德在案涉保险合同载明的施工地址施工时受伤,这一事实已经过生效的(2019)鄂0322民初229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夏继德被从实际施工人牛贤祥处承包部分工程的潘洪磊联系雇请与“夏继德与新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不矛盾,故夏继德是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新鹏公司对被保险人夏继德具有保险利益,本院对永安公司十堰支公司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5〕21号)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湖北新鹏建筑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金12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金40000元。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安妮娜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袁小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