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新鹏建筑有限公司

湖北新鹏建筑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322民初142号
原告湖北新鹏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城关镇郧西大道65号。
法定代表人许明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君,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生于1962年2月25日,汉族,湖北郧西县人,村民,住湖北省郧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甲军,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礼军,男,生于1982年1月27日,汉族,湖北郧西县人,村民,住郧西县。系***的侄儿。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新鹏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新鹏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明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谌甲军、张礼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湖北新鹏建筑有限公司诉称: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不支付被告住院医疗费2311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住院护理费7011.49元。2.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护理费428863.68元、停工留薪工资62357.9元、伤残器具费6600元、交通费6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0日,周振章、付成润、杨敏签订“合伙投资协议”,合伙承揽郧西县观音镇沟口村党员群众服务中心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借用原告的施工资质。2017年12月8日晚10许,被告等4人在该工地干完混凝土工作后,乘坐车辆持有人高道林驾驶的鄂C×××××号小轿车返回郧西县城途中,在观音××××组路段与前方罗煜驾驶的鄂C×××××号小轿车发生追尾,造成被告受伤。后被告到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112天,周振章代原告通过高道林向被告支付医疗费247600元。原告出院后,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二级伤残。2019年10月15日,被告向郧西法院起诉高道林赔偿医疗费246315.76元及其他损失共计1940332.5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医疗费247600元后,还应赔偿1692732.50元。后法院判决高道林赔偿被告1292828.95元。被告在判决后又向原告主张工伤待遇,郧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除承担被告的工伤待遇外,还要承担支付被告医疗费231116.3元、伙食补助费2440元、住院护理7011.49元、一次性护理费428863.68元、停工留薪工资62357.94元、伤残器具费6600元、交通费60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交通事故受伤后认定为工伤,原告承担其工伤待遇责任,但医疗费已经给付,被告不能主张医疗费得到双倍赔偿,护理费被告已经在交通事故责任中得到了赔偿,也不能再向原告主张权利,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被告也在交通事故中得到了误工费,也不应当向原告主张支付。特向法院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西劳人仲裁字[2020]第31号郧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争议的裁决,原告不应当承担费用;证据3.(2019)鄂0322民初202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在诉状上诉称原告给他支付了247600元的医疗费,也写了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但被告后来又放弃对这部分权利的主张,证明原告支付了被告的247600元的医疗费是真实、客观的;在交通事故赔偿过程中赔偿有残疾器具费用2872元、误工费27682.87元、定残前护理费19182.08元、交通费1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生存期间的护理费用544558元,该案中已经将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作了判决,被告已经得到了赔偿,这些赔偿是属于第三人侵权造成的这种损失赔偿,不属于工伤待遇必须支付的部分;证据4.1、2017年12月19日高道林向周振章出具的收条原件1张,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医疗费25万元,由周振章代原告支付给交通事故的负责人高道林,由高道林支付给被告,被告在原交通案件中的起诉状上明确承认了支付给了他247600元的医疗费,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支付被告医疗费。2、郧西县观音镇沟口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请求沟口村委员会对其治疗期间的医疗费调解达成了由周振章代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5万元。这2份证据充分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支付被告医疗费的义务,不应再承担赔偿被告的医疗费。
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原告没有支付被告的医疗费,而高道林也没有向被告支付医疗费,高道林曾经给被告支付了20余万元,但该款属于高道林赔偿给被告的赔偿款,并非是医疗费,且该款已由法院在判决时扣除了高道林应当赔偿给***的赔偿费用,并没有扣除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一次性护理费、停工留薪工资,这些赔偿项目属于工伤待遇中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的工伤待遇,这些项目与原告诉状所称的被告在交通事故中所获得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之间并不冲突,而且是依法应当能够各自从工伤赔偿和侵权赔偿中均应当得到赔偿的费用,不属于原告诉状上所称的双倍或重复赔偿的性质。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观点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2.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本案被告受伤属于工伤,用人单位为原告;证据3.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证明***伤残等级为二级,可配器具、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证据4.医疗费单据原件(第一页单据原件10张,第二页3张,第三页24张),证明被告治疗伤情支出了医疗费为231116.30元;证据5.被告的住院病情证明单、出院记录等病历资料复印件14页,证明***住院治疗的情况以及住院天数等;证据6.购买医疗器械的发票复印件3张,证明被告支出残疾器具费11667元;证据7.购买医用胶带棉签导尿管等发票以及收据等复印件共8张,证明被告在日常生活期间需要长期使用上述物品,该部分损失也应由本案原告赔偿的事实;证据8.黄桂芝、黄育奎收条各1份,证明被告实际支付其住院期间护理费的事实;证据9.郧西县人民法院(2019)鄂0322民初202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该判决书中高道林没有赔偿被告医疗费,高道林所支付的247600元已经作为高道林所赔偿***除医疗费之外的其他损失金额,并予以了扣除的事实;证据10.交通费票据2张及证明条1份,证明被告支付交通费是2200元。除医疗费原件以外,其他证据原件都在仲裁委员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裁决书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方所主张的其不应该承担裁决书要求其承担的费用,而恰恰证明了原告应当承担该裁决当中的费用。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个判决书中我们主张过医疗费,诉讼中我们又撤回了要求高道林承担医疗费诉请,该撤回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也允许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方不应当在本案中应向被告支付医疗费,该判决书的判决事项中已将高道林所赔偿的247600元是作为医疗费之外的损失,而进行扣减的,并非扣减的医疗费,被告在与高道林的交通事故案件中没有获得医疗费的赔偿,故本案中原告应当赔偿被告医疗费;原告的证明目的中提出因被告在高道林的案件中已经赔偿了残疾器具费、误工费、住院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生存期间护理费等项目,而认为在本案当中其不应当再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待遇的目的是不成立的,因为本案工伤待遇的赔偿项目与高道林侵权赔偿在法律上除医疗费之外,其他的赔偿项目都是可以各自赔偿的。对证据4高道林收条和沟口村委会的证明,真实性不清楚,但我们认为该收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为周振章与高道林之间的关系是其二人之间的关系,与本案的被告所主张的工伤待遇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所以高道林是否从周振章处获得过该25万元以及周振章的25万元是否是代替本案原告支付的等事实,被告方并不清楚,且与被告所主张的工伤待遇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的医疗费单据所产生的费用,原告已经支付,被告在本案中主张是231116.30元,但客观事实上,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247600元,原告共计支付250000元,还有一部分在***占有在,有原告提供的高道林的收条和沟口村委会的证明,经沟口村委会的协调,原告通过周振章代付给高道林250000元作为被告的医疗费,高道林将其中的247600元支付了被告的医疗费,被告在与高道林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中主动撤回了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的247600元的诉讼请求,今天在本案当中又重复要求原告对医疗费进行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被告以自认为收到原告支付247600元医疗费,后又反悔,这个行为不应当得到人民法院支持。对证据6,是复印件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且该费用已经在高道林案中已经得到赔偿。也不是工伤待遇必须支付项目。这个费用没有突破原告支付给被告247600元的医疗费的数额,依法也不应当得到支持。证据8也是复印件,没有提交证明人的身份证情况,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高道林支付其现金247600元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该247600元被告在其诉状上已经明确了是支付的医疗费,而不是支付给了被告现金247600元;虽然在该判决书上判决是扣除247600元,但对这个扣除247600元没有加以明确是什么钱。交通费已经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得到了赔偿,不是工伤待遇必须赔偿,因此该交通费用不能得到双倍赔偿。
对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明目的的异议,不影响证据本身的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4,虽然能够相互说明,仍缺乏原告的财务支出凭证来印证,且这250000元钱,已经被法院生效的判决书的判决内容确定为高道林给付的赔偿款了,与原告的主张相悖。本院采信生效判决书上确定的内容,不能认定这250000元钱是原告给付被告的医疗费赔款。被告提供的证据7是其生活费用支出的一部分,应当自行负担;提供的证据8,虽无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但不影响被告的伤情需要人员专门护理的事实,但护理费由,只能依法确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0日,周振章、付成润、杨敏签订“合伙投资协议”,借用原告的施工资质,合伙承揽郧西县观音镇沟口村党员群众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工程施工。2017年7月22日,周振章与付成润签订“合同书”,约定将“合伙投资协议”中属于付成润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高道林享有和承担。2017年7月26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振章与郧西县观音镇沟口村委会签订郧西县观音镇沟口村党员群众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协议书。2017年12月18日,由周振章雇请被告到沟口村党员群众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工地负责混凝土施工工作,原告未给被告购买工伤保险。2017年12月18日晚10许,被告等4人在该工地干完混凝土工作后,乘坐高道林(车辆持有人)驾驶的鄂C×××××号小轿车返回郧西县城途中,行至观音××××小桥路段,与前方罗煜驾驶的鄂C×××××号小轿车发生追尾,鄂C×××××号小轿车后遛翻至桥下,造成高道林和被告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受伤后,被人紧急送到十堰市太和医院,伤情诊断为:(1)、胸椎骨折并截瘫;(2)、胸腔积血创伤性湿肺;(3)、肺部感染肺性裂伤;(4)、I型呼吸衰竭;(5)、左侧肩胛骨骨折;(6)、多断肋骨骨折;(7)、颈椎骨折;(8)、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9)、低蛋白血症;(10)肝功能异常;(11)、植物神经功能紊乱;(12)、泌尿道感染。先后两次住院治疗122天,出院医嘱:住院期间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需陪护。被告先后在太和医院开支医疗费244599.22元。
2018年12月29日,被告向郧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9年3月1日,郧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西人社工伤认字(2019)第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2019年6月18日,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十劳鉴(2019)3号十堰市职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贰级,可配轮椅,可配截瘫行走矫形器,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7月8日作出十人社复决字(2019)第0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郧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西人社工伤认字(2019)第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仍然不服起诉至本院,要求撤销郧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西人社工伤认字(2019)第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十人社复决字(2019)第0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郧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书,依法认定被告不构成工伤。2019年12月30日,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2019年9月27日向原告主张工伤待遇,要求原告支付1.医疗费24631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营养费3660元、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150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9468元、交通费2200元、住院期间及评定伤残日前护理费74601元、后续医疗费200000元、残疾器具费35001元;2.按月支付被告5100元的伤残津贴直到被告达到退休年纪,同时以5100元每月为被告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直至被告可以办理退休领取退休工资为止,或一次性支付被告伤残津贴1224000元。3.以1657.8元的标准按月支付被告终身护理生活费,暂定支付20年,或一次性支付护理费198636元。郧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开庭审理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裁决书裁决如下:1.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1181.25元、2.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津贴744039元、3.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护理费428863.68元、4.原告支付被告住院医疗费231116.3元、伙食补助费2440、住院护理费7011.49元、5.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62357.94元、6.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器具费6600元、7.原告支付被告交通费60元。原告对裁决书第3、4、5、6、7项裁决不服而不服诉诸本院。
被告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高道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2019)鄂0322民初20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高道林赔偿被告1292828.95元,扣除已支付的247600元,还应支付1045228.95元(目前,该案尚在执行中)。
另查明,2017年郧西县职工平均工资3647.25元,2018年郧西县最低工资标准为1250元。2018年十堰市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4467.33元。被告因工伤所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参照《关于修订湖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项目与费用标准限额的通知》(鄂人社发[2014]3号)以及关于印发《十堰市建设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十人社发[2017]83号)的通知之规定,计算如下:1.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1181.25元(3647.25元×25个月)、2.伤残津贴744039元(3647.25元×85%×20年×12个月)、3.一次性护理费428863.68元(4467.33元×40%×20年×12个月)、4.医疗费244599.22元、伙食补助费2440(122天×20元/天)、住院护理费7011.49元(1250元÷21.75天×122天)、5.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65650.50元(3647.25元×18个月)、6.一次性伤残器具费6600元(1650元×4次)、7.交通费60元,合计1590445.14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本案中,原告在履行与××县观音镇××郧西县观音镇××村党员群众服务中心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雇请被告到该建设项目工地负责混凝土施工工作时,被告在下班途中发生工伤事故并遗留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贰级,因原告未按照法律规定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导致被告在发生工伤事故时,不能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此,依法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被告虽经法院判决第三人向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不影响被告依法向原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对被告要求原告给付一次性工伤待遇而中止工伤保险关系的请求,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受伤后二次在十堰市太和医院就诊,先后开支医疗费244599.22元,被告未在交通事故案件中主张医疗费,而在本案中主张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贰级伤残,可配轮椅,可配截瘫行走矫形器,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残疾器具费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参照《关于修订湖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项目与费用标准限额的通知》(鄂人社发[2014]3号)以及关于印发《十堰市建设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十人社发[2017]83号),由原告以高靠背轮椅的支付限额1650元向被告支付4次。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因治疗工伤而产生的交通费,只提供了60元的交通费票据,其余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只支持这60元的交通费,其余的交通费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营养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也无事实依据,且被告主张的有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对被告的这二项费用亦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均不能提供被告的月工资标准,本院采信2017年度郧西县职工平均工资3647.25元为其月工资标准。被告因工伤确需住院治疗及休养,劳动能力鉴定部门没有确定被告停工留薪期限,对被告的停工留薪期间以被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下达之日止,确定为18个月。原告主张被告的医疗费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起诉了又自行放弃,就不应该在本案中再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的住院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一次性护理费、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器具费、交通费已经在交通事故案件中主张了权利,不能在本案中再次重复主张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的医疗费在交通事故案件在没有列入赔偿项目,且高道林在交通事故案件中支付的247600元赔偿款,已被生效的判决书的判决内容确定为赔偿款了,原告以高道林的收条主张250000元是原告支付的赔偿款的理由与生效的判决书判决的内容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关于修订湖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项目与费用标准限额的通知》(鄂人社发[2014]3号)以及关于印发《十堰市建设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十人社发[2017]83号)的通知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湖北新鹏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湖北新鹏建筑有限公司给付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1181.25元、一次性伤残津贴744039元、一次性护理费428863.68元、医疗费244599.22元、伙食补助费2440元、住院护理费7011.4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5650.50元、伤残器具费6600元、交通费60元,合计1590445.14元。
三、驳回被告***的其他要求。
上述执行事项限原告湖北新鹏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乔礼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潘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