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聚霖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上海聚霖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苏州中润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506民初9028号
原告上海聚霖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麻新城,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中润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聚霖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霖公司)与被告苏州中润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接到本院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原告向本院陈述,原、被告就本案已经自行和解并履行完毕,请法院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聚霖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代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