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聚霖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上***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安徽缘林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沪0110执881号 申请执行人:上***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翔殷路165号B区401-7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安徽缘林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烟墩乡滨湖世纪金源国际公寓楼3605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有,男,汉族,1981年8月1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 本院在执行上***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安徽缘林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款项180万元及相关违约金、案件受理费、逾期利息。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风险提示等执行材料,责令其履行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案已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银行账户,委托当地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辆,并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总对总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立即执行财产,经申请执行人确认,其亦无被执行人名下其他财产线索提供,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中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履行。但经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全面查询,未发现可立即处置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执行线索提供,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黄 烨 审 判 员 卢 文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非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