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地质工程勘察院

新泰市泉沟镇嘉宝钻井队与吉林省地质工程勘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黑民申33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泰市泉沟镇嘉宝钻井队,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泉沟镇庙子牌村南兴路130。 经营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地质工程勘察院,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经济开发区卓越大街555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再审申请人新泰市泉沟镇嘉宝钻井队(以下简称嘉宝钻井队)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省地质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吉林勘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黑04民终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嘉宝钻井队再审申请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吉林勘察院在××队的委托人或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不能构成善意。嘉宝钻井队与吉林勘查院之间不存在任何账目往来,均发生在***与吉林勘察院之间。案涉欠条亦为***与吉林勘察院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双方具有约束力,上述行为均与嘉宝钻井队无关,因此,案涉债务应当由***个人承担。原审判决在***已经出庭作证并且有录音证据的情况下,仍采信(2015)绥民初字第119号案件的相关事实,存在错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涉嫌刑事犯罪,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作为本案的关键人物,原审法院应当追加***作为本案被告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时举示了《水井施工合同》等证据,其中上述合同已加盖嘉宝钻井队公章。盖嘉宝钻井队申请再审主张吉林勘察院明知文在××队的法定代表人、工作人员或委托人而与***签订案涉合同,吉林勘察院的行为不构成善意相信。但是嘉宝钻井队作为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主体,理应合理保管其公章。吉林勘察院基于文在××队公章,而信赖***的代理身份,与其签订案涉合同,系善意相对人。嘉宝钻井队否认其与实际施工方吉林勘察院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在另案作为原告向案涉工程发包方黑龙江省米甘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已由绥滨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绥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黑龙江省米甘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嘉宝钻井队支付剩余工程款。现该判决书已生效。嘉宝钻井队虽主张上述案件的诉讼和执行阶段的委托代理手续系伪造材料,但未举示证据证实。嘉宝钻井队主张***盗取其公章并对外签订合同,由此产生的后果应当由***独立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嘉宝钻井队于申请再审期间提交了电话录音材料,但该材料不能充分证实嘉宝钻井队的主张,无法据此否认案涉合同效力。如果嘉宝钻井队认为***涉嫌刑事犯罪,可以向公安机关举报或控告。同时,基于上述原因本案亦不存在遗漏案件当事人的问题。因此,原审判决判令由嘉宝钻井队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并无不当,嘉宝钻井队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嘉宝钻井队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泰市泉沟镇嘉宝钻井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