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吉01民终12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7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08年3月8日生,满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理人:***,女,1977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3月28日生,满族,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3年4月18日生,满族,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四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久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久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区联芮电子产品经销处,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1128号欧亚科技城九楼9221号铺位。
经营者:***,男,1981年8月1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地质工程勘察院,住所地吉林公主岭经济开发区华翔大街与昌盛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长春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8月1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朝阳区联芮电子产品经销处、吉林省地质工程勘察院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4民初5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4民初538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其中***、***、***、***预交6376元、吉林省地质工程勘察院预交5015元、朝阳区联芮电子产品经销处预交957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