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104民初5388号
原告:***,住长春市绿园区。
原告:***,住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理人:***,住长春市绿园区。
原告:***,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吉林久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朝阳区联芮电子产品经销处,经营者***,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吉林省地质工程勘察院,住所地吉林公主岭经济开发区华翔大街。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代理人:***,该院职员。
委托代理人:***,吉林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朝阳区联芮电子产品经销处(以下简称联芮电子)、***、吉林省地质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地质勘察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联芮电子的经营者***、被告***、被告地质勘察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8月5日,第二被告***雇佣***(已身亡)到第三被告地质勘察院西山基地,对基地内九个视频监控设备进行检查更换。由于第二被告***操作不慎,第三被告地质勘察院也未进行现场作业安全管理,导致***在塔顶更换插排时发生触电,第二被告***拨打120急救电话将***送至公主岭市第三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公主岭市人民政府认定,第三被告地质勘察院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第三被告地质勘察院将视频监控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第一被告联芮电子,第二被告***系联芮电子负责人。现原告与三被告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153,343.23元(医疗费823.25元、停尸费21,440.00元、尸检费20,000.00元、死亡赔偿金645,9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0元、丧葬费36,906.48元、交通费1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7,193.5元、律师代理费30,000.00元),由被告一、二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联芮电子辩称,尽我最大能力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辩称,尽我最大能力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地质勘察院辩称,不承担***等人的赔偿责任。死者***与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在更换摄像头时未验电,致使发生触电,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另***没有上岗证,没有经过培训,是导致死亡的主要原因。第三被告没派专人到现场的原因是第二被告不让去,责任不在第三被告,责任在于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与第一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是买方与卖方的关系,而不是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关系。所以不存在第一被告具不具备施工资质问题。第一被告是依法注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实体,其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计算机等,批发零售及售后服务。第二被告从劳务市场以每天200.00元雇的***,死者***与第二被告是雇佣关系,是雇员与雇主的关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第一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造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更换摄像头时未验电,致使发生触电,***没有培训上岗,没有上岗证,更换摄像头时脚穿拖鞋,用铁丝作为安全带应承担过错责任;第二被告组织作业时没有为***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未对***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安全生产意识不强,对施工管理不到位,未完全确定事故电源是否断电情况下用对讲机通知***进行插排更换操作,造成***触电死亡。原告诉求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停尸费过高、尸检费、交通费以票据为准,精神抚慰金1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知如何计算得来,另死者父母是农村户口,在农村应分得承包责任田,二位都超60岁以上,每年都享受国家补助,不应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我方对***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和责任,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为***妻子、儿子、父亲、母亲,被告***系被告联芮电子的经营者,被告地质勘察院曾在被告联芮电子购买监控设备,***与被告***到被告地质勘察院西山基地对视频监控设备检查更换。2019年8月5日,***随被告***在西山基地检查更换视频监控设备过程中被电击,随后被送往公主岭市第三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9月6日公主岭市公安局出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为“……死者***系因电击所致死亡。……”2019年11月20日,伊通满族自治县永宁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载明“我辖区居民***……其配偶***……两人互为原配夫妻,共生育两子,长子***……因意外于2019年8月5日死亡;次子***。死者的父亲是***,母亲是***。”2020年7月3日,经公主岭市政府事故调查组调查,公主岭市应急管理局出具吉林省地质工程勘察院“8.5”一般触电事故调查报告,该报告载明“……五、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一)直接原因:***在更换插排时未验电,致使发生触电,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二)间接原因:1.长春市朝阳区联芮电子产品经销处负责人***组织作业时没有为***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未对其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安全生产意识不强,对施工现场管理不到位。2.***在施工过程中安全生产意识淡薄,未完全确定事故电源是否断电情况下就通知***进行插排更换操作。3.吉林省地质工程勘察院作业期间没有告知施工单位视频设备电源线布置情况;没有派专人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管理。4.吉林省地质工程勘察院物业管理中心主任***未审查长春市朝阳区联芮电子产品经销处的安全生产条件,没有与施工单位签定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三)事故性质:……认定该起事故为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六、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一)***,长春市朝阳区联芮电子产品经销处负责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未为从业人员配发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建议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对其违法事实进行行政处罚。(二)吉林省地质工程勘察院,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到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建议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对其违法事实进行行政处罚。(三)***,吉林省地质工程勘察院物业管理中心主任,更换监控摄像头负责人,履行工作职责不到位,未审查联芮电子产品经销处的安全生产条件,没有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建议吉林省地质工程勘察院给予相应处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公主岭市应急管理局。……”2020年7月21日,公主岭市人民政府作出《公主岭市人民政府关于吉林省地质工程勘察院“8.5”一般触电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公政函(2020)152号],批复“……一、同意事故调查报告中对事故性质的认定、事故原因的分析、事故责任的认定、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意见。二、同意……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及事故责任人员作出行政处罚……”。原告***向公主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地质勘察院之间2019年8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6月15日公主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公劳人仲字[2020]第2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的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调查报告、批复、鉴定意见通知书、仲裁裁决书、门诊手册、收费票据、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为联芮电子的经营者,其经营行为产生的后果依法应由联芮电子承担。同时,本案事实应为联芮电子与地质勘察院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并依据***在公主岭市应急管理局制作的笔录及当庭陈述,其确认与***之间为雇佣关系,即联芮电子与***之间为劳务合同关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电击所致死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联芮电子作为雇主应对***所受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事故调查报告及相关证据,被告地质勘察院在案涉作业期间没有告知施工单位视频设备电源线布置情况,没有派专人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管理,其对***的死亡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并以联芮电子承担70%、地质勘察院承担30%责任较为适宜。关于赔偿标准,原告出示了***生前的户籍信息,可以认定其为城镇居民,其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关于赔偿范围及数额,1、医疗费,***死亡前在公主岭市第三人民医院接受抢救治疗,原告主张医疗费823.25元,但原告无法提供原始票据,本院不予支持。2.鉴定费20,000.00元,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鉴定的具体鉴定内容,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鉴定的关联性及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3.死亡赔偿金,依据省法院公布的赔偿标准为645,980.00元(32,299.00元×20年),应予保护。4.丧葬费,依据省法院公布标准为36,906.48元,应予保护。5.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原告庭审陈述,原告***、***虽年满60周岁,但尚有一子,且***为城镇居民有退休工资,***为农村居民有承包地,二原告未提供其无劳动能力及无收入来源的证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予保护被抚养人生活费;受害人死亡时,原告***为11周岁,据省法院公布的标准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1,879.00元(23,394.00元×7÷2),应予保护。6.交通费,根据原告方处理丧葬事宜情况,酌量保护700.00元较为合理。7.停尸费21,440.00元,原告未提供原始票据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击导致***死亡,给原告造成较大精神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保护30,000.00元较为合理。9.律师代理费30,000.00元,有票据为凭,属合理费用,依法应予保护。综上,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45,980.00元、丧葬费36,906.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879.00元、交通费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00元,合计825,465.48元,依法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朝阳区联芮电子产品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等计577,825.84元[(645,980.00元+36,906.48元+81,879.00元+700.00元+30,000.00元+30,000.00元)×70%]。
二、被告吉林省地质工程勘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等计247,639.64元[(645,980.00元+36,906.48元+81,879.00元+700.00元+30,000元+30,000.00元)×30%]。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27.00元,由被告朝阳区联芮电子产品经销处承担5129.00元,被告吉林省地质工程勘察院承担21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