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地质工程勘察院

原告吉林省地质工程勘察院与被告吉林省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381民初2072号
原告:吉林省地质工程勘察院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吉林省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世吉。
原告吉林省地质工程勘察院与被告吉林省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7月0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地质工程勘察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省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07月22日在《北方法制报》刊登公告,向被告吉林省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及开庭传票,被告吉林省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告指定的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地质工程勘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吉林省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所欠工程款77000元,并按每日百分之三支付违约金。
事实和理由:2014年04月10日,吉林省地质工程勘察院与吉林省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水井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吉林省地质工程勘察院为吉林省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打深水井一口,工程造价:单价685元/米,最终结算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付款方式:施工机械进场后,先支付一万元,余款在吉林省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并收到水井资料后七日内结算。双方约定违约金为每日3%—5%。合同签订后,吉林省地质工程勘察院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日2015年05月06日交付给吉林省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水井(200.68米)一口。双方于2014年05月12日签订了工程验收移交书。2014年06月09日,吉林省吉海房地产开有限公司给付吉林省地质工程勘察院工程款50000元,下欠77000元未给付。2014年05月29日吉林省地质工程勘察院为吉林省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出发票一张,发票金额139500元(其中含其他辅助工程,但该工程的工程款已给付),此款经多次催要,吉林省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未能给付。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吉林省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所欠工程款77000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
吉林省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吉林省地质工程勘察院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水井工程施工合同。
2、工程验收移交书。
3、建筑业统一发票。
4、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吉林省地质工程勘察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下列事实:2014年04月10日,吉林省地质工程勘察院与吉林省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水井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吉林省地质工程勘察院为吉林省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打深水井一口,工程造价单价685元/米,最终结算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竣工日期为2014年05月06日,付款方式:施工机械进场后先支付10000元,物探费用2500元,余款在吉林省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水井验收合格并收到水井资料后七日内结清。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如任何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按每日3%—5%支付。合同签订后,吉林省地质工程勘察院于2014年05月06日向吉林省吉海房地产开有限公司交付深水井(200.68米)一口,2014年05月12日双方签订了工程验收移交书。2014年05月29日,吉林省地质工程勘察院为吉林省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出发票一张,发票金额139500元。2014年06月09日,吉林省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吉林省地质工程院工程款50000元。吉林省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欠吉林省地质工程勘察院工程款7700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吉林省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吉林省地质工程勘察院工程款77000元属实,有吉林省地质工程勘察院与吉林省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水井施工合同在卷佐证。本院依法认定吉林省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吉林省地质工程勘察院工程款77000元,欠款现已逾期,吉林省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理应给付吉林省地质工程勘察院工程款77000元。吉林省地质工程勘察院要求吉林省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7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吉林省地质工程勘察院要求吉林省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按每日百分之三给付欠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为每日3%—5%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公平原则,本院依法保护的违约金为每日万分之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吉林省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所欠吉林省地质工程勘察院工程款77000元,违约金17787元(77000元×万分之三×170天,2014年05月20日至2016年06月30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吉林省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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