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211民初3223号
原告:吉林省某某工程勘察院,住所地吉林省。
法定代表人:黄某,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某某,吉林方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某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吉林大街10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吉林某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吉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女,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吉林省某某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某某勘察院)与被告吉林市某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一公司)、吉林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二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勘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某某、被告某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刘某某,某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勘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名被告支付原告勘察及测绘费用1851646元及某某灾害评估费190000元,合计:2041646元;2.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基于本案产生的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二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中标了被告一吉林市某某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同时原告也中标为被告二的合作单位。由原告进行勘察及测绘后将成果交给被告二处进行工程设计。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吉林某某风景名胜区,工程勘察时间为2017年2月22日开工,2017年3月23日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工程勘察及测绘费用为国家收费标准的78%,收费依据和计算方法按照《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本)、国家计委、建设部印发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合同生效后3某某内,发包人应向勘察人支付80万元作为定金等。但原告已经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在规定的期间内将《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交付给了被告二并且被告二依据原告的报告设计了图纸并已经交付给了被告一,被告一也已为被告二结清了设计款项,但被告一、二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皆未将原告的勘察、测绘费用及某某灾害评估费支付给原告。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请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某一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经过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17年2月22日开工。2017年3月23日,提交勘察成果资料,但合同签订日期为2017年2月28日,即签订时已无法按照该条款约定的日期开工。所以开工日期应当依据合同第4点1.2条款及以发包人下达的开工通知书时间为准。而答辩人并未下达过开工通知书。因此,合同所涉勘察工作并未实际开展。事实上,在原告与答辩人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后,合同所涉项目就因形式变更而无法继续开展。并且原告也从未与答辩人联系过。因此,原告并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自然也无权获得合同所约定的报酬。第二,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鉴于合同所约定的期限至原告起诉已于七年之久。原告提起诉讼,且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再得到支持。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各项费用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其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二公司辩称,第一,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且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对于应付款项无付款义务。2017年2月25日,答辩人通过招投标形式中标后为吉林市某一公司发展有限公司的案涉工程进行设计(标段二);同日,被答辩人通过同样方式中标为案涉公司勘察、测量及某某灾害评估(标段1)。答辩人、被答辩人分别与某一公司公司签订合同,各自按照各自的合同履行义务,答辩人与某一公司签订的是工程设计及规划合同,被答辩人与某一公司签订的是工程勘察及测量合同,双方平行服务于某一公司公司。由此可见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间并未签订过任何合同、协议,双方间也并未产生任何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给付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关于《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建设项目地址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并不能据此认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任何权利义务,依据答辩人与某一公司公司签订的编号为某某《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五条约定,发包人即某一公司应在开始设计前向设计人即答辩人提交勘察报告、测量报告等相关基础文材料,系发包人向答辩人提供的基础材料且是行业惯例,并不能据此认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任何权利义务。第三,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答辩人履行合同发生于2017年、2018年交付报告,截止至答辩人接到法院传票,被答辩人从未联系过答辩人沟通相关费用事宜或其他中断诉讼时效的情形,诉讼时效期三年期满后被答辩人无权再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综上,被答辩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5日,吉林市某某建设工程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及吉林市某某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向某某勘察院发出中标通知书:吉林市某某项目,于2017年2月17日完成开标、评标工作,现确定你单位为中标人。中标价为:国家收费标准78%。勘察周期:30日历日…你单位收到中标通知书后30日内到招标人处签订合同。
2017年2月28日,吉林市某某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某一公司曾用名)与某某勘察院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某一公司为发包人,某某勘察院为勘察人,工程名称:吉林市某某工程地点:吉林某某风景名胜区。工程测量:测绘地形图。某某勘察:结合建筑、道路、桥梁、码头等设计项进行某某勘察。工程勘察任务委托文号、日期:2017年2月17日、承接方式为中标通知书。由发包人委托的市某二公司应及时向勘察人提供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准确性、可靠性负责。提供本工程批准文件(复印件),以及用地(附红线范围)、施工、勘察许可等批件(复印件)…本工程的勘察工作定于2017年2月22日开工,2017年3月23日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勘察工作有效期限以发包人下达的开工通知书或合同规定的时间为准,如遇特殊情况(设计变更、工作量变化、不可抗力影响以及非勘察人原因造成的停、窝等)时,工期顺延。本工程勘察及测量费用为国家收费标准的78%。收费依据和计算方法按《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本)、国家计委、建设部印发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发改价格[2002]10号)文件及市场调节价(详见发改价格【2015】299号)规定。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中没有规定的收费项目,发包人、勘察人另行议定。如果上述费用为估算勘察及测量费用,则双方在初步审批后,按照批准的初步勘察及测量概算核算勘察及测量费用。工程建设期间如遇概算调整,则勘察及测量费用也做相应调整。合同生效后3某某内,发包人应向勘察人支付捌拾万元作为定金(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勘察费。设计人收款同时,出具符合财务要求的发票。),勘察作外业结束后15某某内,发包人向勘察人支付预算勘察费的80%: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并验收合格后10某某内,发包人应给勘察人支付全部勘测费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工程停建而终止合同或发包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勘察人未进行勘察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定金;已进行勘察工作的,完成的工作量在50%以内时,发包人应向勘察人支付预算额50%的勘察费;完成的工作量超过50%时,则应向勘察人支付预算额100%的勘察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中标通知书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某一公司与某某勘察院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双方应依约履行。《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了某某勘察院向某一公司提交勘察成果并需勘察成果资料质量合格并经验收,对勘察及测量费用约定为国家收费标准的78%,如为估算勘察及测量费用,则双方在初步审批后,按照批准的初步勘察及测量概算核算勘察及测量费用。关于某某勘察院诉请的勘察及测绘费用1851646元,根据现有证据,首先,某某勘察院庭审中提供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缺少资质证章、出图专用章及注册执业章,其亦未能提供向某一公司提交勘察成果并经过验收或某一公司指示其向他人交付成果的证据;其次,某某勘察院未能提交双方就勘察测量费用进行审批或协商确认的证据。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某某勘察院提交了质量合格并经过验收的勘察成果,也法证明双方对勘察费用进行过审批、协商或确认,故对某某勘察院主张勘察及测绘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勘察院主张某某灾害评估费190000元的诉请,其在庭审中称该项目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系某二公司口头要求,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勘察院主张某二公司承担上述两项费用的诉请,因勘察及测绘费用是某一公司与某某勘察院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中约定的内容,某二公司并非该合同当事人,故不承担给付责任。关于某某灾害评估费,虽某某勘察院称是某二公司口头要求的项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吉林省某某工程勘察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67元,由吉林省某某工程勘察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某某判某某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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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某某记某某员某某某某某某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