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广核风电有限公司

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晒田坝支行、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晒田坝支行与被告中商投塑力(贵州)实业有限公司等与中商投塑力(贵州)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民初63号
原告: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晒**支行,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文昌北路柳园宏泰文景阁**。
负责人:曹洋,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竞晖,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馨,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商投塑力(贵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北路景宏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麦国汉。
被告:天津琦特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北辰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许鸿月。
被告:天津港东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鑫茂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李伟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岚,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塑力集团超高压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天津港保税区)海滨九路**
法定代表人:赵军屹。
被告:安正(天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海滨九路**/div>
法定代表人:韩堃。
被告:天津塑力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科技园区高新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
被告:贵州国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北路景宏工业园iv>
法定代表人:姜桂荣。
被告:许鸿月,男,1954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被告:赵军屹,女,1963年5月4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告:韩怡秋,男,1957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告:韩纯,男,1985年7月17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被告:庞琦,女,1989年5月15日生,汉族,住贵阳市南明区。
第三人:中广核风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楼iv>
法定代表人:李亦伦,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
法定代表人:吴宏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敬伟,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晓群,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晒**支行与被告中商投塑力(贵州)实业有限公司、天津琦特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天津港东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塑力集团超高压电缆有限公司、安正(天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塑力线缆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国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许鸿月、赵军屹、韩怡秋、韩纯、庞琦,第三人中广核风电有限公司、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6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晒**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商投塑力(贵州)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依据编号为筑农商晒**支行2015年银承字12006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出具的110张银行(具体详见附件1)承兑汇票项下垫款(敞口部分)人民币84445999.73元及按照《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逾期利息利率计算至全部垫付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17年6月23日逾期利息合计为665330.51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对被告中商投塑力(贵州)实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详见附件2)内的合计为8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天津琦特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天津港东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塑力集团超高压电缆有限公司、天津塑力集团超高压电缆有限公司、安正(天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塑力线缆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国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许鸿月、赵军屹、韩怡秋、韩纯、庞琦对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及垫付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中商投塑力(贵州)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一项所确定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详见抵押物清单);5.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天津塑力线缆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应收账款质物:第三人中广核风电有限公司应付给被告天津塑力线缆集团有限公司的168735896.57元账款以及第三人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应付给被告天津塑力线缆集团有限公司的254069885元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请求法院判令第三人中广核风电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广核风电有限公司将应收账款中等值于84445999.73元及按照《承兑协议》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逾期利息利率计算至全部垫付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17年6月23日逾期利息合计为665330.51元)应付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6、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执行费等一切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5日,被告中商投塑力(贵州)实业有限公司(原名:贵州塑力线缆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8日办理名称变更手续,以下简称“贵州塑力”)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筑农商晒**支行2015年综字12001号《贵阳农村商业银行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从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4日期间,原告向被告贵州塑力综合授信,金额4.3亿元,授信品种及金额为流动资金贷款2000万元,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差额部分额度2.05亿元。
同时《贵阳农村商业银行综合授信合同》约定:使用额度申请用信的,授信品种、币种、金额、用途、期限和利率等以原告与被告贵州塑力签订后的单项合同记载为准;本合同的单项合同包括原告与贵州塑力为实施本合同而达成和签署的其他相关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合同》;单项合同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效力。单项合同与本合同内容不一致的,以单项合同为准,单项合同未约定的事项,以本合同为准。
同日,被告中商投塑力(贵州)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筑农商晒**支行2015年最抵字12002、12003号的《贵阳农村商业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中约定以被告贵州塑力的动产(详见附件2)作为抵押物,为《贵阳农村商业银行综合授信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2月25日在白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编号为白工商(2015)抵字抵043号。
同日,被告天津塑力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筑农商晒**支行2015年质贷字12001号的《贵阳农村商业银权利质押合同》,质押合同中约定以被告天津塑力线缆集团有限公司应分别向第三人中广核风电有限公司收回168735896.57元应收账款以及第三人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收回的254069885元应收账款作为质物(详见附件4),为《贵阳农村商业银行综合授信合同》提供质押担保,并于2015年12月28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系统办理的质押登记。
同日,被告天津琦特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天津港东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塑力集团超高压电缆有限公司、天津塑力集团超高压电缆有限公司、安正(天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塑力线缆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国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许鸿月、赵军屹、韩怡秋、韩纯、庞琦分别与原告签订了《贵阳农村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贵州塑力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4日期间在原告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4.3亿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每一笔主合同签订之日至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止。
同日,原告与被告贵州塑力签订编号为筑农商晒**支行2015年银承字12006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协议约定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4日期间,在承兑额度4.1亿元内,原告为被告贵州塑力办理差额承兑,即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50%由被告贵州塑力提供等额的保证金作为质押担保,承兑汇票票面金额扣除前述保证金质押担保金额外的承兑金额为2.05亿元。
2016年12月14日被告贵州塑力陆续向向原告申请出具110张银行承兑汇票(汇票上约定出票金额、承兑到期日等内容)。原告在依据协议约定收取票面金额50%的保证金后,共开出110张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贵州塑力,出具汇票票面金额共计1.7亿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原告敞口金额为84445999.73元。
截止原告起诉时,110张银行承兑汇票已先后全部到期。原告根据《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原告为被告贵州塑力垫付上述汇票50%的票面金额,即110张银行承兑汇票项下原告垫款(敞口部分)累计为人民币84445999.73元。原告对被告中商投塑力(贵州)实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内的合计为8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同时,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第11条第(三)约定,如发生垫款,则原告有权自垫款发生之日起,就该等垫付款项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原告自上述票据垫款之日即催告向被告贵州塑力,要求被告尽快归还我行垫付的已到期全部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金额。被告贵州塑力未能履行足额缴纳应付票款的义务,同时,经原告催告后,被告天津琦特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天津港东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塑力集团超高压电缆有限公司、天津塑力集团超高压电缆有限公司、安正(天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塑力线缆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国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许鸿月、赵军屹、韩怡秋、韩纯、庞琦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致使原告就该票据支付垫款人民币84445999.73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商投塑力(贵州)实业有限公司在与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晒**支行签订、履行筑农商晒**支行2015年综字12001号《贵阳农村商业银行综合授信合同》、2015年银承字12006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等合同的过程中,涉嫌骗取贷款,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晒**支行向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报案。2017年7月1日,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予以立案并出具《立案告知书》。由于中商投塑力(贵州)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纠纷有经济犯罪嫌疑,公安机关已经立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驳回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晒**支行的起诉,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晒**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游小兰
审判员  赵传毅
审判员  干秋晗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