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艺隆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安图县铭钜商品砼销售有限公司、大某某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2426民初999号
原告:安图县铭钜商品砼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安图县二道白河镇长胜村。
法定代表人:孙秋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景风,该公司职员。
被告:大***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景山街33号3单元3层2号。
法定代表人:何发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建,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安图县金城商品砼销售有限公司二道镇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安图县二道白河镇长胜村。
法定代表人:边继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春凯,该公司职员。
原告安图县铭钜商品砼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钜公司)与被告大***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隆公司)、第三人安图县金城商品砼销售有限公司二道镇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景风、被告艺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建、第三人金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春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铭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艺隆公司给付铭钜公司商品砼款482,51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以482,51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自2021年1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艺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至2020年间,金城公司向艺隆公司出售商品砼。经双方结算,艺隆公司从金城公司共购买1,752,510元商品砼。截止到2020年1月22日共支付125万元商品砼款,欠付502,510元。因金城公司在铭钜公司处有欠款,2020年1月22日铭钜公司、金城公司、艺隆公司共同起草,协商后盖章,截止2020年1月22日,艺隆公司欠金城公司商品砼款502,510元。该款的发票由铭钜公司向艺隆公司开具,同时艺隆公司将该款项应给付铭钜公司。经铭钜公司催要,艺隆公司于2021年1月30日给付铭钜公司20,000元商品砼款,尚欠482,510元。经铭钜公司催要,艺隆公司以外欠款未要回为由未能给付,铭钜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艺隆公司辩称,1.艺隆公司是欠铭钜公司商品砼款482,510元;2.艺隆公司同意以482,51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9日起至本息全部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3.艺隆公司因其他外欠工程款未要回,订不了具体的给付欠款时间。
金城公司述称,1.2017年至2020年间商品砼是金城公司给艺隆公司供应的,2020年1月22日之前的商品砼款艺隆公司已经结算给金城公司。因金城公司与铭钜公司有债务关系。剩余的502,510元商品砼款由艺隆公司支付给铭钜公司,金城公司不再向艺隆公司索要此款;2.金城公司对铭钜公司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至2020年间,金城公司向艺隆公司出售商品砼。经双方结算,艺隆公司从金城公司共购买1,752,510元商品砼。截止到2020年1月22日共支付125万元商品砼款,欠付502,510元。因金城公司在铭钜公司处有欠款,2020年1月22日铭钜公司、金城公司、艺隆公司共同起草,协商后盖章,截止2020年1月22日,艺隆公司欠金城公司商品砼款502,510元。该款的发票由铭钜公司向艺隆公司开具,同时艺隆公司将该款项应给付铭钜公司。经铭钜公司催要,艺隆公司于2021年1月30日给付铭钜公司20,000元商品砼款,尚欠482,510元。经铭钜公司催要,艺隆公司以外欠款未要回为由未能给付。为此,铭钜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艺隆公司给付商品砼款482,51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以482,51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自2021年1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艺隆公司承担。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铭钜公司营业执照1张、2017年-2020年铭钜公司与艺隆公司的对账单1份、大连银行电子对账单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案涉纠纷是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铭钜公司和艺隆公司、金城公司签订的《转让商品砼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金城公司已将艺隆公司拖欠的商品砼款的债权转让给铭钜公司,铭钜公司有权要求艺隆公司给付拖欠的剩余的商品砼款,艺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剩余商品砼款已构成违约,其应向铭钜公司承担支付剩余价款482,510元违约责任。因金城公司是将其与艺隆公司因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转让给了铭钜公司,所以铭钜公司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铭钜公司主张艺隆公司自2021年11月9日起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铭钜公司要求艺隆公司给付剩余商品砼款482,510元及利息(以482,51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9日起至给付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艺隆公司对此诉讼请求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安图县铭钜商品砼销售有限公司商品砼款482,510元及利息(以482,51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9日起至本息全部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9元,由被告大***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殷世明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吕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