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艺隆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大某某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管委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7503民初20号
原告:大***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景山街33号3单元3层2号。
法定代表人:何亭豫,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建,男,1987年1月14日生,汉族,大***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吉林省安图县二道白河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吉林众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管委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
法定代表人:王亮,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洋,男,1988年1月6日生,汉族,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管委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科员,住吉林省安图县二道白河镇。
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政投重点工程项目管理处,住所地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
法定代表人:王亮,该管理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洋,男,1988年1月6日生,汉族,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管委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科员,住吉林省安图县二道白河镇。
被告: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池北区规划建设局重点工程管理处,住所地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
法定代表人:王亮,该管理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洋,男,1988年1月6日生,汉族,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管委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科员,住吉林省安图县二道白河镇。
被告: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
法定代表人:冯珉,该区区长。
原告大***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隆公司)与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管委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池北区住建局)、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政投重点工程项目管理处(以下简称政投管理处)、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池北区规划建设局重点工程项目管理处(以下简称规划建设局重投管理处)、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池北区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艺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建、王玮,被告池北区住建局、政投管理处、规划建设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北区管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艺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3716158元并支付利息(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三于2015年签订关于“池北区北入口及西入口景观改造工程(碱水湖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挡墙、木栈道、水车制作安装、湖底清淤、绿化等附属工程。工程计划于2015年8月15日开工,2015年11月20日竣工。原告已经如约履行完毕。经与被告核对,工程造价1381.6158万元,被告已经支付1010万,余3716158.00元未付。被告三为被告一内设机构,被告一应对被告三之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二在验收环节建设单位处签章,表明自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四为被告一上级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单位。工程地点位于池北区老二道镇家属楼前侧,双方纠纷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法院专属管辖,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池北区住建局、政投管理处、规划建设局重投管理处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该工程造价已送至管委会财政局进行审核,我单位会以审核结果为准,对支付金额无异议,只是对工程款项金额有异议。
池北区管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艺隆公司与规划建设局重投管理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艺隆公司为池北区北入口及西入口景观改造工程(碱水河标段)的拦墙、木栈道、水车制安装等工程施工,计划开工时间为2015年8月15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15年11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施工,工程于2016年11月20日竣工验收。2021年8月12日,政投管理处向长白山管委会财政局申请拨款,涉案工程造价为13816158元。2016年,原告共收到长白山管委会池北区财政局拨款1010万元,剩余3716158元未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吉林省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一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长白山管委会财政投资评审项目委托审批表》一份、拨款凭证六份、《竣工结算书》两份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在案佐证。
原告提交的《关于池北区2015年园林绿化景观工程(白山商业街休闲公司)工程结算审核意见的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艺隆公司与规划建设局重投管理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被告尚欠3716158元工程款未付,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另规划建设局重投管理处系池北区住建局的下设部门,池北区住建局系池北区管委会的内设机构,二者均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应当由其上级部门池北区管委会偿还剩余工程款。原告主张政投管理处承担连带责任,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大***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716158元及利息(自2021年12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未付,来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29.00元,减半收取计18264.50元,由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审判员  任彦林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