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艺隆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大某某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管委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2426民初2194号
原告:大***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法定代表人:何亭豫,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吉林众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管委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
法定代表人:王亮,该局局长。
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政投重点工程项目管理处,住所地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
法定代表人:王亮,该管理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洋,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阁,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相昊,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池北区规划建设局重点工程管理处,住所地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
法定代表人:王亮,该管理处负责人。
被告: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
法定代表人:王珉,该区区长。
原告大***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与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管委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政投重点工程项目管理处(以下简称政投管理处)、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池北区规划建设局重点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规划建设局重点工程管理处)、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池北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建、王玮,被告政投管理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洋、张树阁、李相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规划建设局重点工程管理处、池北区管理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9,713,159元并支付利息(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大***公司与规划建设局重点工程管理处于2015年11月签订关于“池北区2015年园林绿化景观工程(白山商业街休闲公园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栽植乔木、灌木、草坪、广场铺路、文化廊等。工程计划于2015年11月8日开工,2016年5月30日竣工。大***公司已经如约履行完毕。经核对,工程造价17,213,159元,被告已经支付7,500,000元,余9,713,159元未付。被告三为被告一内设机构,被告一应对被告三之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二在验收环节建设单位处签章,表明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工程地点位于池北区老二道镇家属楼前侧,双方纠纷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法院专属管辖,特向安图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政投管理处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双方合同约定财政评审是双方结算的先决条件,未经财政评审,单方提供的结算申请书不能成为结算依据;2.重点工程管理处向财政提供的审批表中直接引用了原告提供的数据,只是为了向财政送审,并不是对该数额的确认,而且管理处也未对原告及工程内容进行检查,所以该审批表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工程款的有效凭证;3.合同中通用条款虽然有施工单位提交结算申请报告28天后,视为甲方认可的规定,但专用条款14.4已经明确对通用条款进行了修改,应以专用条款为准,对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工程价款,未经财政评审不能作为结算依据;4.有工程违法违规的原因、也有上级巡查整改的原因,并不是被告方无故拖欠,原告应当积极配合被告完成财政评审工作,最终实现工程款的全部结算。对工程质量不提出异议。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规划建设局重点工程管理处、池北区管理委员会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营业执照》《收款通知》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评判如下:
1.大***公司提交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审批表》欲证明双方合同有效,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栽植乔木、灌木、草坪、广场浦路、文化廊。工程计划于2015年11月8日开工,2016年5月30日竣工,大***公司已经如约履行完毕,同时证明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重投工程管理处联合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管委会财政局按照原告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向上级审计申请拨款,负责人处有徐洋的签字。政投管理处质证意见为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工程款金额不认可,认为应该通过财政评审后确定工程款。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2.大***公司提交的证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欲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9月20日验收合格,长白山管委会池北区规划建设局重点工程管理处在验收报告盖章并由负责人徐洋签字。政投管理处质证意见为项目竣工验收需要由很多部门联合验收,出验收报告主要为了完成结算评审,这个不能作为验收质量合格的依据,但对质量不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3.大***公司提交的证据《关于池北区2015年园林绿化景观工程(白山商业街休闲公园)工程结算审核意见的函》欲证明2020年10月20日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政投重点工程项目管理处向长白山管委会财政局申请拨付案涉工程款,长白山管委会财政局未拨付工程款,在落款处有“徐洋”的签字。政投管理处质证意见为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工程款金额不认可,认为应该通过财政评审后确定工程款。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4.大***公司提交的证据《竣工结算书》欲证明案涉工程施工的工程量的价格为17,213,159元。政投管理处质证意见为不能以此确定最后的工程款。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5.政投管理处提交的证据《长白山管委会关于巡视整改工程建设项目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2021〉61号》欲证明尾款未付的原因。大***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因此延期发放工程款。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依此证据延期发放工程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大***公司与规划建设局重点工程管理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大***公司负责池北区2015年园林绿化景观工程(白山商业街休闲公园工程)的施工,合同中关于竣工结算审核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工程中标价格为9,115,527元,于2015年11月8日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规划建设局重点工程管理处与大***双方自愿变更合同内容,增加施工量。大***公司施工完毕后,该工程已交付使用。经大***公司核对,工程造价17,213,159元,其中长白山管委会池北区财政局已经拨款7,500,000元,尚剩余9,713,159元未付。2021年9月1日,政投管理处徐洋在《长白山管委会财政投资评审项目委托审批表》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审批表中关于“池北区2015年园林绿化景观工程(白山商业街休闲公园)”价格为17,213,159元。
规划建设局重点工程管理处系池北区规划建设局下设部门,池北区规划建设局后更名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管委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投管理处于2018年成立,股东1名为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管理委员会,持股比例100%。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可以认定为有效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关于本案的适格被告
大***公司主张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规划建设局重点工程管理处、池北区管理委员会、政投管理处连带承担工程款,经查,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为规划建设局重点工程管理处,规划建设局重点工程管理处系池北区规划建设局下设部门,池北区规划建设局后更名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管委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因此应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剩余工程款。大***公司未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政投管理处、池北区管理委员会承担责任。
关于本案的利息及起算时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大***公司主张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及利息起算日期定为立案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工程款数额认定
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竣工结算审核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本案中,结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已超过29天,按照合同该约定视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可工程款为17,213,159元。并且,财政部门或审计部门对工程款的审核,是监控财政拨款与使用的行政措施,对民事合同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发包人以财政部门或审计部门未完成竣工决算审核、审计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或要求以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审核、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不予支持。因此,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及时给付剩余工程款9,713,159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管委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大***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713,159元及利息(自2021年12月6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大***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96元,由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管委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韩勇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