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7503民初19号
原告:大***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景山街********。
法定代表人:何亭豫,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吉林众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管委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住所地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div>
法定代表人:王亮,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洋,男,1988年1月6日生,汉族,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管委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科员,住吉林省安图县二道白河镇。
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政投重点工程项目管理处,住,住所地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div>
法定代表人:王亮,该管理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洋,男,1988年1月6日生,汉族,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管委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科员,住吉林省安图县二道白河镇。
被告: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池北区规划建设局重点工程管理处,住,住所地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div>
法定代表人:王亮,该管理处负责人。
被告: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管理委员会,住,住所地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div>
法定代表人:冯珉,该区区长。
原告大***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隆公司)与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管委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池北区住建局)、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政投重点工程项目管理处(以下简称政投管理处)、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池北区规划建设局重点工程项目管理处(以下简称规划建设局重投管理处)、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池北区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艺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被告池北区住建局、被告规划建设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政投管理处、被告池北区管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艺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4880811元并支付利息(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三于2016年6月30日签订关于长白山池北区二道白河镇美人松雕塑公园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美人松雕塑公园施工。工程计划于2016年7月1日开工,2016年7月30日竣工,原告已经如约履行完毕。由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财政局委托,建设单位处由被告二签章,由吉林省晟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最终审定工程结算金额为10425234.00元,被告方已经支付8340173.00元,余2085061元未付。原告与被告三于2016年签订关于池北区二道白河镇美人松西园及附属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广场铺装,园林绿化。工程计划于2016年4月15日开工,2016年10月30日竣工。原告已经如约履行完毕。由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财政局委托,建设单位处由被告二签章,由北京京诚博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最终审定工程结算金额为13027128.00元,被告方已经支付12700000.00元,余327128.00元未付。原告与被告三于2016年签订关于池北区二道白河镇森工文化园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道路及广场铺装,雕塑及景观小品以及文化园内解说系统。工程计划于2016年12月22日开工,2017年12月22日竣工。原告已经如约履行完毕。由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财政局委托,建设单位处由被告二签章,由中通汇泽项目管理咨询、广东拓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最终审定工程结算金额为9456879.00元,被告方已经支付7700000.00元,余1756879.00元未付。原告与被告三于2017年签订关于吉林长白山碱水河国家湿地公园(三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道路及广场铺装,雕塑及景观小品以及文化园内解说系统。工程计划于2017年3月14日开工,2017年12月20日竣工。原告已经如约履行完毕。由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财政局委托,建设单位处由被告二签章,由中通汇泽项目管理咨询《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最终审定工程结算金额为14233390.00元,被告方已经支付13521647.00元,余711743.00元未付。被告三为被告一内设机构,被告一应对被告三之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二在《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中建设单位处签章,表明自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四为被告一上级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单位。以上工程款共计4880811元。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现请求四位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488081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为:2085061元自2016年7月30日起,327128元自2018年7月13日起,1756879元自2018年8月24日起,711743元自2017年8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
池北区住建局和政投管理处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和数额无异议,但是我单位已经向财政局提交申请,现未收到答复。
规划建设局重投管理处和池北区管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6月30日,艺隆公司与建设局重投管理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艺隆公司为美人松雕塑公园工程施工,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7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7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施工,2016年7月30日工程竣工并验收。2019年11月21日,吉林省晟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审定工程结算金额为10425234元,该表由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财政局、重投管理处、艺隆公司及吉林省晟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后支付了8340173元,尚欠2085061元。
2016年,艺隆公司与建设局重投管理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艺隆公司为美人松西园及附属工程广场铺装、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施工。工程竣工后,在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备案显示,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7月13日。2018年12月31日,北京京诚博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审核审定签署表》,审定结算金额为13027128元,该表由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财政局、重投管理处、艺隆公司及北京京诚博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后支付了12700000元,尚欠327128元。
2016年,艺隆公司与建设局重投管理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艺隆公司为森工文化园道路及广场铺装、雕塑及景观小品等项目施工,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12月22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22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施工,2018年6月30日,工程竣工并验收。2019年5月20日,中通汇泽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广东拓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审定工程结算金额为9456879元,该表由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财政局、重投管理处、艺隆公司及中通汇泽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广东拓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现已经支付7700000.00元,余1756879.00元未付。
2017年,艺隆公司与建设局重投管理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艺隆公司为长白山碱水河国家湿地公园木栈道、观花亭等项目施工,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14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施工,2017年8月4日,工程竣工并验收。2018年10月10日,中通汇泽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费用审定汇总表》,审定工程结算金额为14233390元,该表由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财政局、规划建设局重投管理处、艺隆公司及中通汇泽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盖章确认。被告方已经支付1352647元,余711743元未付。
2021年11月3日,池北区管委会财政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艺隆公司在池北区已结算完成的合同,尚欠艺隆公司工程款合计852.4333万元,上述工程均已过质保期。另查明,规划建设局重投管理处系池北区住建局的下设部门,池北区住建局系池北区管委会的内设机构,二者均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情况说明一份、《工程协议书》四份、竣工验收报告四份、备案表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艺隆公司与规划建设局重投管理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被告尚欠4880811元工程款未付,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另规划建设局重投管理处系池北区住建局的下设部门,池北区住建局系池北区管委会的内设机构,二者均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应当由其上级部门池北区管委会偿还剩余工程款。原告主张政投管理处承担连带责任,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的规定,涉案各工程的工程款利息应当从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原告请求1756879.00元的工程款从2018年8月24日开始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大***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4880811.00元及利息(其中2085061.00元,自2016年7月30日起;327128.00元,自2018年7月13日起;1756879.00元,自2018年8月24日起;711743.00元,自2017年8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未付,来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46.00元,减半收取计22923.00元,由被告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审判员 檀义男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