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鼎弘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宁夏鼎弘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宁夏鲜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122民初2582号
原告:******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宁夏侨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鲜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2,重庆市江津区人,宁夏鲜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男,汉族,重庆市江津区人,大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原告******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能公司)与被告宁夏鲜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鲜丰农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能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某1,被告鲜丰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2及其诉讼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能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600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年利率6%计算,暂计自2018年12月30日至2020年4月30日止,2020年4月30日以后的利息请求判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鲜丰农业公司答辩要点:被告清楚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认可双方于2018年12月3日签订《高清监控系统合同》这一事实,被告确实购买了原告的硬件设施并进行安装,但是原告陈述被告拖欠货款拒不支付的事实不能成立,理由是:1.原告不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硬件数量和质量都存在问题,导致无法进行验收,没有验收当然也谈不上结算和付款的问题,按照合同第四条,产品抵达现场双方应当对产品进行一般性的检查,即对产品数量、规格、外观等进行检查,但原告并未按照合同这一要求进行检查,没有向被告提供产品的任何资料,如产品型号、保修证、合格证等资料,更没有进行资料与产品的对比和清点;2.原告施工质量也完全不合格,如线路没有全部穿管走线,该用钢管屏蔽干扰的地方没有用钢管,线管固定的距离没有保证,出线的方向和位置不符合标准,部分地方没有按照安全要求施工,摄像镜头的安装位置、高度都不符合要求,部分硬件不匹配,由于上述产品质量和施工质量的双重原因导致设备图像的采集、线路和运输出现问题,终端得到的数据缺失,显示器的清晰度也达不到要求等等,由于质量不合格,无法通过验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3.被告作为农业企业,建设高清监控设备的目的为了实现农业产品的质量回溯,也就是运用高清视频资料进行回放查看呈现农作物生产、水肥农药适用的情况,高清监控系统是质量追溯体系的核心,质量追溯同时也就是高清监控系统合同目的的实现,原告质量不合格导致被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所以被告拒绝为不合格的质量产品买单;4.按照合同第五条,原告对设备有附期限的保证,对安装工程也有维护义务,但由于没有竣工验收,这项合同规定的维护保修义务原告方没有履行;5.按照合同第七条,原告对被告使用设备人员有培训义务,但是截至今日原告也未履行此项义务;6.原告为被告购买的高清监控设备不合格,导致质量追溯系统无法实现,被告不能享受政府相关部门对质量追溯系统本身的项目补助,被告也无法参加要求具备质量追溯系统的其他项目,对被告生产经营造成较大损失和影响。综上所述,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暂时保留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诉请。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8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高清监控系统合同》,约定:被告鲜丰农业公司购买原告鼎***能公司的高清监控硬件设备,并由原告鼎***能公司负责安装调试;工程名称为农业大田高清监控,工程地点为贺兰习岗镇五星村金京公路东,工程范围为46台(14台球机、32台枪机)400万高清网络监控、线缆敷设、设备安装调试、用户培训、机房设备、拼接大屏、维护保修;合同含普税包干总价28万元,合同签订后先支付45%,待安装调试好后支付55%,剩余的5%尾款验收后付清;产品抵达到货地点后,双方应在到货现场及时对产品进行一般性检验(指对产品规格、数量、外观及相关法律证件等进行的检验),检验合格的,如发现产品有任何损坏、缺陷、短少时,原告鼎***能公司应及时更换或补足,交货期不予顺延;产品全部安装、调试、试运行完成后,双方将根据合同规定一起对产品进行测试、验收;产品的免费保修期为12个月,在保修期内出现的任何产品质量问题,原告鼎***能公司应当在接到被告鲜丰农业公司通知后4小时内响应,48小时内赶到现场,直至问题解决,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鼎***能公司承担;原告鼎***能公司所交产品的质量或安装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的,被告鲜丰农业公司有权要求原告鼎***能公司在合理时间内更换、退货或重新安装施工;设备安装调试完现场讲解,为被告鲜丰农业公司培训1-2人实际
操作。
合同签订后,原告鼎***能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鲜丰农业公司提供了设备并进行了安装调试。2018年12月3日,被告鲜丰农业公司向原告鼎***能公司支付工程款5万元;2019年3月1日,被告鲜丰农业公司向原告鼎***能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2019年5月23日,被告鲜丰农业公司向原告鼎***能公司支付工程款3万元;2019年5月27日,被告鲜丰农业公司向原告鼎***能公司支付工程款3万元;被告鲜丰农业公司共计向原告鼎***能公司支付工程款21万元,尚欠原告鼎***能公司工程款7万元。
2019年5月22日,原告鼎***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某与被告鲜丰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2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于宁夏绿田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原因导致被告鲜丰农业公司与此合同有部分关联的产品追溯系统无法申请到政府商务局补助,被告鲜丰农业公司向原告鼎***能公司提出申请总价再优惠2.5万元(即总价变更为不含税价25.5万元),原告鼎***能公司为了减轻被告鲜丰农业公司实际困难同意此申请;原合同被告鲜丰农业公司的监控中心机房在项目地西边临时项目部,现被告鲜丰农业公司要求原告鼎***能公司把监控中心机房挪到项目地东边新建办公楼里,原告鼎***能公司同意免费为被告鲜丰农业公司处理,同时为被告鲜丰农业公司免费安装几套农业龙眼设备,但在处理之前被告鲜丰农业公司先需支付原告鼎***能公司6万元,待原告鼎***能公司4-5个工作日帮被告鲜丰农业公司处理完毕,被告鲜丰农业公司务必在2019年5月30日之前给原告鼎***能公司支付4.5万元工程款,原告鼎***能公司机房挪位完工后,被告鲜丰农业公司不能以任何理由拒付原告鼎***能公司工程款,否则视为被告鲜丰农业公司违约;若被告鲜丰农业公司在5月30日之前未给支付4.5万元,双方自愿订立的此协议次日即5月31日立刻失效,原告鼎***能公司合同总价不再给被告鲜丰农业公司优惠,还按原有合同总价28万元执行,被告鲜丰农业公司自愿承担一切行为后果。
《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鼎***能公司按照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鲜丰农业公司未能按照协议全额向原告鼎***能公司支付工程款。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高清监控系统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和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鼎***能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和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鲜丰农业公司未能按照合同和协议的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鲜丰农业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原告鼎***能公司损失的违约责任。经本院查明,被告鲜丰农业公司已经支付原告鼎***能公司21万元工程款,尚欠原告鼎***能公司工程款7万元,故对原告鼎***能公司要求被告鲜丰农业公司支付剩余
工程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原告鼎***能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涉案工程的验收日期为2018年12月22日,结合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鲜丰农业公司对涉案工程中由原告鼎***能公司施工部分的质量并未提出异议,被告鲜丰农业公司也向原告鼎***能公司承诺了最后的付款期限为2019年5月30日,现被告鲜丰农业公司未能兑现自己的承诺,导致《补充协议》无效,被告鲜丰农业公司理应从2019年5月31日开始向原告鼎***能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2019年5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的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4月22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经本院计算,2019年5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81天)的利息为675.74元(7万元×4.35%÷365天×81天),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4月22日期间的利息为1964.42元,共计2640.16元;同时,被告鲜丰农业公司还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向原告鼎***能公司支付自2020年4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被告鲜丰农业公司的抗辩意见,原告鼎***能公司向被告鲜丰农业公司提供监控等设备并安装,验收设备是被告鲜丰农业公司的义务,被告鲜丰农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原告鼎***能公司未尽到合同约定的培训义务和原告鼎***能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被告鲜丰农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对涉案工程均有相互配合验收的义务,在被告鲜丰农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已积极履行验收义务的情况下,却以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为由拒付工程款,有违公平原则,故对被告鲜丰农业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鲜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支付原告******能科技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7万元及利息2640.16元,并支付自2020年4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剩余工程款7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3元,被告宁夏鲜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
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燕军
二○二○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侯小韦
书记员 马 晶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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