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重型机器制造有限公司

宁夏金海永和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与朝阳重型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民申5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夏金海永和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红崖子乡精细化工基地。
法定代表人:张永军,该公司董事长。
破产管理人: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广场东路建材大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春,宁夏兴业(灵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浩,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朝阳重型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丽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兆华,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飞,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宁夏金海永和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和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朝阳重型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2民终1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永和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关于朝阳公司是否违约的事实认定错误。朝阳公司在约定工期内未建设完工本案标的工程设备,也未按照约定时间点火试车,已构成违约。《技术协议》明确约定,本合同承包范围为:日产600吨活性石灰回转窑生产线工艺各个系统及相关配套设施(不含土建)的交钥匙工程,《和解协议》要求朝阳公司应当在2018年10月28日进行点火试车,但朝阳公司未完成点火试车投入生产。2018年10月31日、2018年11月30日,平罗县公证处对施工安装现状出具的公证书,以及2018年11月30日平罗县公安局红崖子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均证明当时涉案工程没有完工,不具备点火试车投入生产的基本条件,二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定事实错误。(二)二审法院将投料试车条件下永和泰公司的配合义务,混为无负荷试车、带料试车三种试车条件中永和泰公司的配合义务,径行认定永和泰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在电气控制设备、循环水设备、煤粉制备系统等未完工的情况下,只强调永和泰公司的提供水电气等配合义务,违背常识。(三)关于永和泰公司另行采购的100万元设备,一、二审判决认定与本案工程设备无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朝阳公司未按期建设完工,双方发生纠纷后,永和泰公司为将工程设备继续建设完工,另行采购了钢球、变频器、抗磨液压油、罗茨风机、循环泵等100余万元的相关设备,并依法提交了采购合同、付款凭证、产品发票、产品入库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四)二审法院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判决错误。永和泰公司为了保证涉案工程按时完工交付成果,达成和解协议后,在资金极其困难且濒临破产的情况下,将约定的全部款项2900万元依约支付且未留质保金,目的就是要在约定的时间内点火试车、具备生产条件交付投产。而朝阳公司缺乏履约能力,造成违约。《和解协议》系双方自愿协商一致,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充分了解权利和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双方的意思自治,支持永和泰公司主张支付违约金870万元的诉讼请求。(2016)最高法民终106号民事判决中,也明确了不支持调整违约金数额的观点。综上,永和泰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朝阳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再审申请人请求的违约金不能得到支持是正确的。本案中,双方明确约定,申请人应当负责将水源、电源、气源提供至厂区边界设计指定点,被申请人组织试车。由此可见,申请人应当为试车提供必要的条件且有义务配合被申请人进行施工。而事实上,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具备试车的条件下,没有向被申请人提供条件,直至强制被申请人撤出施工现场。被申请人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所以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做出驳回申请人请求支付违约金诉讼请求的判决是正确的。(二)申请人要求给付100万元设备款未得到支持是正确的。本案中,申请人是在完全具备试车条件、工程全部施工完毕的情况下被迫撤离施工现场的,根本不存在缺少设备的情况。事实上,在申请人的同一厂区内还有2#生成线,即使申请人采购100万元设备的行为存在,其采购的设备也是2#生产线所用而非本案工程所用。所以其100万元设备款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没有得到两级法院支持也是正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朝阳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导致涉案工程未如期点火试车。第一,双方2011年7月29日签订的《宁夏金海永和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年产3×20万吨活性石灰项目(1#)线合同书》约定,永和泰公司负责将水源、电源、气源提供至厂区边界设计指定点;设备安装工程具备单机无负荷试车条件,永和泰公司根据朝阳公司要求为试车提供必要条件;带料试车所需人员、物料、油、水、电、气等由永和泰公司提供,试车费用亦由永和泰公司承担。2018年6月22日签订的《和解协议》约定,其他未尽事宜,按1#线原合同(2011年签订)执行。因此朝阳公司进行点火试车应以永和泰公司履行相关配合义务为前提。第二,《和解协议》约定朝阳公司按照约定完成工程进度后,永和泰公司再支付工程款,现永和泰公司已依约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说明其对工程完成进度表示认可。第三,从永和泰公司和朝阳公司之间的回复函、告知函、商函的内容来看,双方对供配电、灌浆、图纸设计、气源、水源、润滑油等应由哪一方负责提供安装问题发生争议,导致未能如期点火试车,而永和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争议的问题应当由朝阳公司负责。第四,直至2018年12月5日朝阳公司撤出工地,永和泰公司没有为案涉工程提供水源、电源、气源,对此永和泰公司亦予以认可,且认可2019年1月下旬1#生产线点火试车,现已正式生产。综上,二审法院结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认定永和泰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配合朝阳公司施工的义务,对案涉工程逾期负有责任,并无不当。另,2018年10月31日、2018年11月30日,平罗县公证处对涉案工程出具的公证书,2018年11月30日平罗县公安局红崖子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均未证明永和泰公司依约履行了配合施工及点火试车的责任。永和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另行采购了价值100万元的设备所购设备与案涉工程有关联性。
综上,宁夏金海永和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夏金海永和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金 鋆
审判员 郭晓赟
审判员 康宏伟
二○二○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陈 鹏
书记员 孙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