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重型机器制造有限公司

朝阳豪德贸易广场琨鹏物资经销处、朝阳重型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1302民特331号
申请人:朝阳豪德贸易广场琨鹏物资经销处,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中兴街豪德贸易广场西区5号305。
经营者:林晓梅,女,199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朝阳市龙城区。
委托代理人:高文萍,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朝阳重型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工业园区1号。
法定代表人:张丽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昌胜,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朝阳市双塔区。
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申请人朝阳豪德贸易广场琨鹏物资经销处与申请人朝阳重型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于2020年7月1日经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申请人朝阳重型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拖欠申请人朝阳豪德贸易广场琨鹏物资经销处货款人民币86,600元,此款项申请人朝阳重型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0日前给付申请人朝阳豪德贸易广场琨鹏物资经销处货款人民币20,000元,于2020年8月1日前给付申请人朝阳豪德贸易广场琨鹏物资经销处货款人民币20,000元,于2020年9月1日前给付申请人朝阳豪德贸易广场琨鹏物资经销处货款人民币20,000元,于2020年10月1日前给付申请人朝阳豪德贸易广场琨鹏物资经销处货款人民币26,600元;如申请人朝阳重型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有一期货款逾期未付,则申请人朝阳豪德贸易广场琨鹏物资经销处有权自申请人朝阳重型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第一期违约之次日起就申请人朝阳重型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拖欠其的剩余全部货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朝阳豪德贸易广场琨鹏物资经销处与申请人朝阳重型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日经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
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凤贺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璐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