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221民初592号
原告:北京运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1。
被告:淄博松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被告:**2。
被告:宁夏金海永和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3,系宁夏金海永和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被告:朝阳重型机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4,系朝阳重型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
原告北京运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松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2、宁夏金海永和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朝阳重型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原告北京运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9日以不要求被告**2承担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对被告**2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运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北京运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2的撤诉。
审判员 雷鸣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娟
附:本裁定书所依据法律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