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重型机器制造有限公司

阳泉市华夏高级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朝阳重型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0321民初1757号
原告:阳泉市华夏高级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富锁,公司总经理。
被告:朝阳重型机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丽梅,公司董事长。
原告阳泉市华夏高级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朝阳重型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
原告阳泉市华夏高级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77600元;赔偿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0月23日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1月29日双方签订了《小型回转窑耐材及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双方结算,原告于2018年4月23日开具997600元的发票给被告。被告累计给付原告价款820000元,余款177600元至今未付,虽经多次催告,无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朝阳重型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或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9日,朝阳重型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与阳泉市华夏高级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阳泉市华夏高级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为朝阳重型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生产并砌筑回转窑耐火设施,《合同》签订后,双方陆续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现双方对合同履行问题发生争议,阳泉市华夏高级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将朝阳重型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诉至贵院,贵院已于2021年9月10日向朝阳重型机器制造有限公司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朝阳重型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认为,本案不应由贵院审理。理由为:1、双方签订的合同性质系施工合同,施工地点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境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交货及砌筑施工地点均为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即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33条关于专属管辖等的规定,本案应由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或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人民法院管辖,不应由贵院审理。2、虽然《合同》第九条约定:“……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在双方人民法院公诉”,但该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且与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存在冲突,故该约定无效,本案不应由贵院审理。综上,因本案双方对履行合同存在较大争议,且关于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明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6条的规定,请贵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或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所涉施工地点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境内,因此发生的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型回转窑耐材及施工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有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在双方人民法院公诉。”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人民法院审理。被告提出的申请与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朝阳重型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军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李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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