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6民终1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万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宣化街231号。
法定代表人耿洪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洪文,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港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讷河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孙延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怡先,黑龙江庆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万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公司)与上诉人港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2015)庆高新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2月,原被告签订建材采购安装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塑胶地板,由原告负责安装施工。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尾款76997元未给付。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经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岗分局核准企业名称由黑龙江万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变更为黑龙江万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材采购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而涉案工程原告已按协议要求施工完毕,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关于另行委托他人维修花费11040元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7699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8950元维修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维修发生在施工期限内,双方合同约定自竣工之日起一年内由原告无偿维修,故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港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黑龙江万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699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3元,由被告港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24元,原告黑龙江万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99元。
上诉人港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错误,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举证材料已确认,对方施工材料在质保期内出现起鼓现象,我方多次找对方维修,对方不配合,我方只能委托他人进行维修,一审应从给付原告工程尾款中扣除我方花费的维修费11040元。故请求二审法院扣除我方花费的维修费并由对方承担上诉费。
上诉人黑龙江万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上诉内容不认可,该部分上诉费与万科公司没有关系。
上诉人黑龙江万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我方给对方维修的原因是对方工程存在设计隐患,双方合同中已约定,属于自己的质量问题、安装问题才给予免费维修。对方曾起诉过我方,及短信记录可以证明双方对维修费进行了核算,只是因为对方资金紧张未付维修费。二、一审漏查了对地面起鼓的原因。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关于维修义务问题,一审未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违背了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改判原判第二项为给付我方维修费58940元,并由对方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港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上诉内容不认可,维修费在维修期内,不应由我方承担,由万科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港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提交合同书一份,欲证明,其另支出了11040元费用,一审中应该扣除。
上诉人黑龙江万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有异议,维修协议中没有落款时间,明细分列账没有双方签章,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港进公司什么时间维修,维修原因是否与万科公司有关系都不确定,并且属于港进公司的单方行为,没有跟万科公司协商,对合同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无签订合同日期,对方不认可,无法证实该合同内容是在维修期内发生,且单凭此合同亦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港进公司主张应扣除其另行施工的维修费11040元问题。由于涉及维修问题,万科公司曾对涉案工程已进行过维修,港进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该费用是由于对方施工及建材质量问题所造成,所举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其维修时间发生在工程质保期内,故对港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万科公司主张应由对方向其支付维修费用问题。因其维修行为发生在质保其内,且双方合同约定无偿维修,万科公司主张不属于其维修范围,并没有进一步举证证实。故本院对万科公司的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证据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港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6元,由上诉人黑龙江万科建筑工程限公司公司负担12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海陆
审 判 员 于志友
代理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军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