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万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万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港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庆高新民初字第674号
原告黑龙江万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平准街75号傲城国际A栋2单元8层1号。
法定代表人耿洪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洪文,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港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讷河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孙延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怡先,黑龙江庆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宪伟,男,汉族,1983年9月1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黑龙江万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公司)与港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洪文,被告港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怡先、张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科公司诉称:2012年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地材采购安装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承包的大庆市图书馆的地面铺装业务。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维修费58950元及尾款77214元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此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港进公司辩称:第一,关于维修款58950元我方不应给付,因为在施工过程中维修是原告的义务;第二,关于尾款我方需回去核实;第三,在保修期限内,我方要求原告维修,原告不来,因此我方委托他人维修花费11040元,应从尾款中扣除。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起诉状一份,欲证明原告在其起诉我方的诉讼中认可我方维修费5895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诉状中的表述有问题,在保修期限内,维修费应当由原告承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短信信息打印摘要1份(复印件),欲证明2013年8月27日、11月25日和12月10日双方短信确认维修款为58590元,双方对维修费确认无异议,但是王总始终以安排给付为由拖欠至今,对尾款确认为127062元,在给付之后剩余尾款为77214元。经质证,被告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第一,该信息确认不了双方人员的真实身份;第二,该信息中说要求给付金额的信息都是原告人的陈述,信息里的原告认为我方人员没有承诺过任何费用数额的问题。三、因为信息在不同的时间段是要发生变化的,合同约定如果有维修的话,保修期内维修款是按合同照约定或付款凭证来证实的,要以书面形式来证实。因该证据需其他相关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3、地材安装采购合同1份,欲证明,第一、双方存在施工关系。第二、刚才短信中所提到的王洋就是代表甲方签合同的王洋,手机号是一致的。第三、一共发生四次维修,发生在安装过程中,该地板在安装过程对地面有严格要求,被告方未能确认自己的地面条件是否适合安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经质证,被告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第一、我方付款金额已经超过了该合同的价款,我方有记账凭证记载的数额,已经不欠原告的工程款。第二、该合同由第三条第四项明确写明保修期内1年原告无偿维修,第六条第二项内容约定了地面条件,如果原告认为地面不符合施工条件,那么原告不应该施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建材采购合同1份(复印件),欲证明,第一、总工程量除了第三份证据的工程量外还有一份为861800元的合同。第二、代表被告方签署合同的负责人为王洋,电子邮件中的王总,被告在王洋负责人处加盖公章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履行的是该合同,上一个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该合同与上一个合同内容、条款是一致的。既然原告施工了就应该推定为地面是符合条件的。所以发生的58950元维修费应该由原告人承担。施工中存在的问题是返修的问题,该费用按照合同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由原告承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检验报告5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施工的材料合格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港进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建材采购安装合同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12月18日,保修期内发生费用由原告承担,该合同中约定地面条件和对场地要求有四项,符合施工条件。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一、代表被告方签字的王洋被告是认可的,也有合同中用章申请,本次维修不是发生在质保期内,是发生在施工过程中。第二、该份证据约定质保期是从工程竣工报告验收完毕后开始计算的,所以四次维修没有发生在质保期内,地面安装环境是属于建设方要负责的义务,建设单位应该聘请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来确保该地面是否符合安装该材质的地板,而被告没有提供该工程的有关设计标准和监理的合同来证明该地面符合施工条件。第三、原告用该证据证明地面是否符合施工条件的义务,该份证据中没有相关条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监理通知书、协议书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我方是和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公司合作承建了图书馆精装修的工程,我方负责出资和组织施工,所以我方与原告签订该合同,监理通知书证明涉案工程起鼓存在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同时时间上已经在被告交付使用过程中发生的。因该证据需其他相关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3、承建档案1份5页(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被告施工地面材质等全部符合施工合格的标准。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提供证据证明不了所要证明的问题,因为该地面施工检验验收只代表楼主体和地面检验验收合格,但是证明不了是否适合安装该种材质的地板。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对账单1份(复印件),欲证明该项工程的费用应该从对账单中圈上的部份由原告无偿维修,但原告不来,我方另行委托别人施工,应该从76997元中减去11040元,应付尾款是65957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可尾款为76997元,对减去11040元不认可,认为是被告单方行为并没有通知原告,未与原告达成协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原被告签订建材采购安装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塑胶地板,由原告负责安装施工。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尾款76997元未给付。
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经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岗分局核准企业名称由黑龙江万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变更为黑龙江万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材采购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而涉案工程原告已按照协议要求施工完毕,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关于另行委托他人维修花费11040元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7699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各付58950元维修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维修发生在施工期限内,双方合同约定自竣工之日起一年内由原告无偿维修,故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港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黑龙江万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699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3元,由被告港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24元,原告黑龙江万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案所涉货币种类均为人民币)
审 判 长  贾 彪
人民陪审员  廉海龙
人民陪审员  王映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海洋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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