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路捷公路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

湖南华年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华路捷公路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北京华路捷公路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04民初14736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华年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环湖路**方茂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MA4LNK943K。
法定代表人:赵春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林,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上,女,199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系公司法务。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华路捷公路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万坤图商业广场******代码:91430111MA4LMHC14C。
负责人:熊孝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力威,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路捷公路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西大桥路6,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西大桥路**十里堡镇政府办公楼**-2701105717702413A。
法定代表人:何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力威,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华年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华路捷公路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路捷湖南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华路捷公路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本案于2020年12月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申请追加北京华路捷公路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于2020年12月15日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华年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林、邓上,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华路捷公路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力威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华路捷公路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责人熊孝来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华路捷公路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华年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已解除与被告于2019年3月20日签订的《长沙市岳麓区××路××号物业租赁合同》;
2、判决被告立即按照《长沙市岳麓区××路××号物业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业退还条款,将租赁物业返还给原告;3、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租金348833.33元及违约金12034.75元(租金及违约金计至2020年10月8日);4、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赁物业的占用费232555.6元(租赁物业占用费计至2020年10月30日);
5、判决原告有权没收被告已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人民币600000元;6、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原告收到湖南湘江新区土地储备中心出具的《关于尽快交回桐梓坡路555号物业项目地块》的函件(湘新土储函[2020]11号)》,有权要求被告交回租赁物业且不承担违约责任。
2019年1月24日,原告与湖南湘江新区土地储备中心签订《桐梓坡路555号物业(原长沙电表厂)项目移交使用管理协议》,约定由原告将位于长沙市岳麓区××路××号宗地(含地面建筑物、构筑物、相关配套设施设备及树木等地上资产)交予原告使用。
2019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长沙市岳麓区××路××号物业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由原告将租赁物业租赁给被告用于培训,教育等用途。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9年3月20日起算。双方《租赁合同》第三条第3款、第七条第5款第(1)项c)约定“该租赁物业用地现被湖南湘江新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收储,用地性质为交予用地。因政府要求收回物业进行出让或作公建配套等其他用途,原告有权提前收回物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通知后1个月内将物业交给原告。合同终止且双方互不负违约责任。”2020年9月4日原告收到湖南湘江新区土地储备中心出具的《关于尽快交回桐梓坡路555号物业项目地块》的函件(湘新土储函[2020]11号),要求原告于2020年9月20日将该宗地交回。
原告于2020年9月7日发函至被告要求将物业项目移交回原告且明确最迟时间为2020年10月8日17:00整。被告继续占用租赁物业并要求原告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原告于2020年9月17日再次复函至被告要求按时退还租赁物业,并于2020年10月10日委托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发《律师函》至被告,但时至今日,被告仍继续占用租赁物业。
根据《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所拖欠的租金374111.1元及违约金13842.11元,租赁物业的占用费232555.6元,且原告有权没收被告所缴纳的履约保证金。
租赁期间,被告仅缴纳租金至2020年4月25日,截至2020年10月8日,被告仍欠缴租金374111.1元。根据《租赁合同》第六条第3款之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费用,每逾期一日应按应付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应支付违约金13842.11元。因被告应于2020年10月8日将租赁物业退回至原告,但被告仍继续占有租赁物业,根据《租赁合同》第七条第6款第(2)项之约定,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终止前或解除时的日租金标准的贰倍要求被告支付占用租赁物业的占用费23555.6元(租赁物业占用费计至2020年10月30日)。
根据《租赁合同》第六条第3款之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总金额大于1个月以上租金金额的,原告有权收回物业,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并有权向被告追讨应付款项。故,被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600000元,原告有权不予退还。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补充起诉状追加北京华路捷公路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已经解除与二被告于2019年3月20日签订的《长沙市岳麓区××路××号物业租赁合同》并判令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返还租赁物业;二、判令被告北京华路捷公路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对北京华路捷公路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所承担的支付义务、偿还义务负连带责任;3、判决北京华路捷公路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与北京华路捷公路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共同承担本案本诉及反诉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北京华路捷公路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系北京华路捷公路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在北京华路捷公路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责任时,应由北京华路捷公路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承担。为便于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责任的执行,特此追加北京华路捷公路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追加诉讼请求如上所述,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华路捷公路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辩称,1、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20年9月7日由原告(反诉被告)单方作出解除的行为已经单方解约,系双方予以认可的。之后被告(反诉原告)就暂停营业了,只有部分人员看守办公物品。租金只应计算至2020年9月7日,此日后一直配合政府的收地工作,且积极配合施工方勘查地块等工作。被告(反诉原告)认为2020年9月7日不应计算租金、违约金等费用。
2、被告(反诉原告)不应承担占有使用费、违约金等,受新冠疫情影响,在此期间实际并未对外进行营业,2020年7月缴纳7月与8月的租金20万元,8月底街道辖区告知地块需收回,不再承租给被告(反诉原告),所以9月未缴纳租金,双方在对此进行协商。根据国家规定,免租三个月,根据该规定,不欠原告租金。
3、原告(反诉被告)不存在没收履约保证金的情形,应退还60万元履约保证金。即使存在违约行为,但没收履约保证金超出了正当合理范围。
4、本案应当适用情势变更的原则,同时考虑公平原则。合同是原告(反诉被告)单方为了免除自身所有的违约责任出具的将所有商业风险转移给被告(反诉原告)的格式合同;招投标的原定租赁期限为3年,原告(反诉被告)将合同改为5年,增加合同履约的风险,导致被告(反诉原告)所有的投资按照5年计算,合同在一定程度上是显失公平的。双方合同预期都是5年,因湘江新区土地收储中心突然要求收回土地,系双方均无法预计的。
被告北京华路捷公路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对解除合同无异议,只有在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总公司才承担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华路捷公路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如下:一、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搬家费用200000元,减免疫情期间三个月房屋租金455000元,退还装修期间六个月房屋租金910000元、履约保证金600000元,扣除应付房租600000元,以上合计2554690元;二、请求依法判决所有诉讼费用均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3月20日,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通过招投标,双方签订了《长沙市岳麓区××路××号物业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原告(反诉被告)将位于岳麓区××路××号的物业项目地块租赁给被告(反诉原告)经营。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费用为182万元每年,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9年3月20日起算。租赁物业项目地块交付给被告(反诉原告)后,被告(反诉原告)随即进行维修整改。2019年10月,花费近400万元,将租赁物业装修、修缮一新。2019年11月公司开始对外营业。紧接着进入传统新年。在新年期间,新冠疫情暴发,被告(反诉原告)暂停营业,直至2020年6月被告(反诉原告)开始对外营业。营业三个月,2020年9月7日,就接到原告(反诉被告)要求收回物业地块,不再履行租赁合同的函件。被告(反诉原告)接到收回物业的函件后就暂停营业,着手准备搬迁工作。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就物业收回后的补偿进行多次协商。在协商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提出150万元包干解决所有补偿及保证金问题,被告(反诉原告)认为损失过于巨大,无法清偿前期债务而未同意。双方存在一定差距,未能形成一致意见,酿成此诉。
被告(反诉原告)在与原告(反诉被告)在招投标过程中,招标文件明确的租赁时间为三年,原告(反诉被告)在征得部分领导同意下,将租赁合同的租赁时间调整为五年,被告(反诉原告)也完全有理由相信租赁时间可以达到五年。现因湘江新区土地储备中心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收回租赁物业地块,导致双方合同履行发生重大变化,被告(反诉原告)和原告(反诉被告)也无法准确预计,故合同解除应当适用合同法所规定的情势变更原则。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期限为五年,才履行一年零几个月,完全超出了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心理预期。其中部分损失和义务按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
1.租赁物业维护修缮花费390余万元,其中属于房东应承担的适租性修缮部分为989690元。2.因原告(反诉被告)单方解除租赁合同,应承担被告(反诉原告)搬家的相关费用200000元。3.因上半年新冠疫情影响,被告(反诉原告)受到严重冲击,但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就房屋租金事宜多次进行沟通,双方已经达成一致,且根据长沙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关于执行八部委《关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进一步帮扶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缓解房屋租金压力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的精神,免除三个月房屋租金。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并未拖欠如本诉所诉租金。4.因今年疫情原因,情况特殊原告(反诉被告)应当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600000元。即使要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也明显过高。
在各级政府多次强调优化营商环境的支持下,被告(反诉原告)作为一家小微企业,正在积极谋求转型发展。让被告(反诉原告)完全承担不应该发生的巨大损失,被告(反诉原告)无法接受且无力承担。前期所有的投资系被告(反诉原告)的实际投资人熊孝来四处举债而来。如按原告(反诉被告)所诉,被告(反诉原告)前期投资所形成的债务根本无法偿还,无异于将其逼上绝境,将会导致一系列无法挽回的连锁效应。为维护被告(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反诉,请依法判决如上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华年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一、本案主合同《长沙市岳麓区××路××号物业租赁合同》(下称“《租赁合同》”)应当解除,华路捷公司应当立即将物业返还给华年文旅公司。二、华路捷公司应立即向华年文旅公司支付所欠租金及租金违约金人民币360868.08元。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华年文旅公司因华路捷公司承租其管理的物业而享有合法的租金债权。华年文旅公司主动明示放弃三个月租金债权后,其享有的租金债权为348833.33元(计算期间为2020年4月30日至2020年10月8日,华年文旅公司主动放弃三个月租金后,应缴租金时间为2个月零9天。2个月租金=182万/12个月*2个月=303333.33元,9天租金=182万元/12个月/30日*9日=45500元,共计348833.33元)。华路捷公司依据租赁关系占有并使用了租赁物应当支付租金,华年文旅公司免除其三个月债务后,其仍应向华年文旅公司支付租金348833.33元。根据《租赁合同》第六条第3款之约定“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费用,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如逾期超过30日,或逾期总金额等于或大于1个月以上租金金额的…乙方除应按上述规定支付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其他损失且不得要求甲方就其装修投入等进行任何补偿。”华路捷公司应当支付暂计2020年4月26日至2020年10月8日的违约金12034.75元(欠缴租金基数348833.33元*0.05%*69日)。综上,华路捷公司应当向华年文旅公司支付租金及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10月8日)共计360868.08元。三、华路捷公司应当向华年文旅公司支付逾期不返还标的物业的占用费(暂计至2020年10月30日)共计人民币232555.6元。四、华年文旅公司有权扣除保证金人民币60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7日,原告(反诉被告)通过发布桐梓坡路555号物业(原电表厂)招商项目招标公告,对本案所涉的租赁物招租,该公告载明了项目概况以及在2.5条提及本项目现被湖南湘江新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收储,用地性质为教育用地,在区域教育资源无法平衡时,将会被收回配建学校。因政府规划建设需求,政府要求收回物业进行出让或作公益、公建配套等其他用途,招商人有权提前收回物业,中选方需在收到招商人书面通知后一个月内将物业移交招商人,招商人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被告北京华路捷公路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交桐梓坡路555号应选文件中记载其已经详细审核全部招商文件,包括修改文件(如有)及有关附件,并对上述内容完全响应。后被告北京华路捷公路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中标。被告北京华路捷公路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本案被告(反诉原告)全权代表公司对桐梓坡路555号物业(原电表厂)招商项目进行后续经营管理,并签署长沙市岳麓区××路××号物业租赁合同。北京华路捷公路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董事长何如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授权北京华路捷公路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负责人熊孝来(身份证号码:43010519********)为我单位的合法代理人。该代理人在××路××号物业(原电表厂)招商项目合同谈判及合同签署相关事宜的过程中,以我单位的名义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务,我方均予以承认。
2019年3月20日,原告(反诉被告、甲方)与被告(反诉原告、乙方)签订《长沙市岳麓区××路××号物业租赁合同》,甲方系湖南湘江新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负责文化旅游产业项目的投融资及建设运营,根据授权负责长沙市岳麓区××路××号物业(原电表厂)的经营、招商和租赁工作。乙方是北京华路捷公路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在湖南设立的分公司。北京华路捷公路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通过参与甲方组织的公开招商程序,获得长沙市岳麓区××路××号物业(以下简称“租赁物业”)的承租权,该公司授权北京华路捷公路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全权代表其对租赁物业进行后续经营管理,并签署《长沙市岳麓区××路××号物业租赁合同》。
原告将租赁物业租赁给被告用于培训,教育等用途。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9年3月20日起算。双方约定履约保证金为陆拾万元整,由乙方在支付首笔租金时一并缴纳。租赁物业的年租金为人民币:【1,820,000】元,该金额为含增值税的价格。其中,不含税金额为【1,654,545.45】元,增值税税率为【10】%(如遇政策性调整则税率相应作调整),增值税为【165,454.55】元。租赁期限自本合同双方约定的日期起算(即2019年3月20日),租金按季支付,乙方需在签订合同三日内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三个月的租金【45.5】万元整作为首笔租金;后续租金自首笔租金缴纳之日起每满90日内不超过5个自然日内进行支付。整个租赁期限内,租金暂不作调整。月租金标准为年租金标准÷12;日租金标准为月租金标准÷30。该合同另约定,该租赁物业用地现被湖南湘江新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收储,用地性质为交予用地。因政府要求收回物业进行出让或作公建配套等其他用途,原告有权提前收回物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通知后1个月内将物业交给原告。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在合同中盖章确认。
2020年9月4日原告(反诉被告)收到湖南湘江新区土地储备中心出具的《关于尽快交回桐梓坡路555号物业项目地块》的函件(湘新土储函[2020]11号),要求原告(反诉被告)于2020年9月20日将该宗地交回。
原告(反诉被告)于2020年9月7日发函至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将物业项目移交回且明确最迟时间为2020年10月8日17:00整。被告(反诉原告)继续占用租赁物业并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原告(反诉被告)于2020年9月17日再次复函至被告(反诉原告)要求按时退还租赁物业,并于2020年10月10日委托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发《律师函》至被告,但时至今日,被告(反诉原告)仍继续占用租赁物业。原告(反诉被告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应支付所拖欠的租金348833.33元及违约金12034.75元,以及租赁物业的占用费232555.6元
另查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华路捷公路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60万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华年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长沙市岳麓区桐梓坡西路555号物业租赁合同》、《关于尽快交回桐梓坡路555号物业项目地块的函》一组(湘新土储函[2020]11号、湘新土储函[2020]14号)、《关于尽快交回桐梓坡路555号物业项目的函件一组》(华年文旅函[2020]23号)、《租赁物业现场照片》、《北京华路捷公路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关于尽快交回长沙市岳麓区××路××号物业项目的复函》、《催款通知书》、《关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进一步帮扶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缓解房屋压力的指导意见》、《长沙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受理凭证》、《关于申请延迟缴纳电表厂租金的函》、《招标公告》《招商文件》、《被告北京华路捷公路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交的应选文件》、《桐梓坡路555号物业(原电表厂)项目移交使用管理协议》。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华路捷公路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提交的《物业租赁合同》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北京华路捷公路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招标获得长沙市岳麓区××路××号物业的承租权,后该公司授权签订的《长沙市岳麓区××路××号物业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提出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长沙市岳麓区××路××号物业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华路捷公路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作为被告北京华路捷公路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直接约束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北京华路捷公路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华路捷公路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对解除合同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北京华路捷公路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长沙市岳麓区××路××号物业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提出两被告返还租赁物业的诉讼请求,租赁合同解除后,两被告应返还租赁物业,该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华路捷公路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支付所拖欠的租金348833.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华路捷公路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支付房租至2020年3月19日,其在2020年7月22日支付了20万元,原告(反诉被告)认为该20万元系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4月29日的租金,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华路捷公路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支付2020年4月30日至2020年10月8日的租金,该时间段是5个月8天。原告(反诉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可减免3个月的房租,故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华路捷公路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应支付2个月8天的房租343777元(1820000÷12×2+1820000÷12÷30×8=343777元)。关于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违约金12034.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违约金虽属合同约定,但该标准过高,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关于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华路捷公路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支付2020年10月9日至2020年10月20日物业占用费的本诉请求,经庭审查明截止到开庭之日即2020年12月9日,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华路捷公路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尚未从原告(反诉被告)处搬离,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华路捷公路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支付2020年10月9日至2020年10月30日物业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具体金额,原告(反诉被告)主张232555.6元,系按《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日租金的两倍收取,本院该标准过高,应按日租金的标准支付占用费106166元(1820000÷12÷30×21)。综上,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华路捷公路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应支付454943元。
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提出没收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华路捷公路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履约保证金600000元的诉讼请求。首先,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华路捷公路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原告(反诉被告)发送催款通知书后,已于2020年7月付款20万元,有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其次,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长沙市岳麓区××路××号物业租赁合同》中约定,该租赁物业用地现被湖南湘江新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收储,用地性质为交予用地。因政府要求收回物业进行出让或作公建配套等其他用途,原告有权提前收回物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通知后1个月内将物业交给原告。2020年9月4日,原告(反诉被告)在收到湖南湘江新区土地储备中心要求收回本案所涉的物业后,立即向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华路捷公路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发函,要求返还租赁物,而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其在2020年7月支付了租金。综上,原告(反诉被告)要求没收6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华路捷公路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提出的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承担搬家费用20万元,退还装修期间6个月房屋租金9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的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减免三个月房屋租金45.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予以认可,且亦在被告北京华路捷公路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应付的租金中予以扣除。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华路捷公路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提出的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60万元,扣除应付房租60万元的诉讼请求,关于该60万元是否应退还的问题在上文中已经论述,该60万元冲抵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华路捷公路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应付的租金后,原告(反诉被告)应返还145057元(600000元-45494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华年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华路捷公路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长沙市岳麓区××路××号物业租赁合同》解除;
二、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华年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华路捷公路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145057元;
三、被告北京华路捷公路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华路捷公路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长沙市岳麓区××路××号物业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物业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华年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华年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华路捷公路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本诉受理费789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华年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承担3830元,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华路捷公路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承担4062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944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华路捷公路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林青曼
书记员解秋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