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路捷公路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

北京华路捷公路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与广元市朝天区农村公路建设管理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812民初104号
原告北京华路捷公路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苑路甲17号409室。
法定代表人何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旭,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元市朝天区农村公路建设管理所,住所地广元市朝天区朝天镇政府路4号。
负责人袁力,该管理所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四川慧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四川慧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华路捷公路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元市朝天区农村公路建设管理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左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朝天区第一批农村公路灾后恢复重建亚行紧急贷款项目施工监理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盐中路、大河路、永经路、曾关路、***共五个项目实行监理,监理服务期共300个日历天,监理服务费为387628元〔合同附件中双方约定监理服务费的计算依据和下浮比例,即按照发改价格(2007)670号文件,收费下浮51%计取所得。〕,同时在合同专用条款6.3.5.1监理费用支付的方式第3条中明确约定“本项目监理合同价为总价包干,不得因任何原因调整(除本项目合同外增加工程按修正计费基价及投标下浮比例计算调整”)。现工程已全部完工,其五个项目完成总价实际为8762.74万元,超出合同中约定的中标总额5061.65万元,不仅增加了原告的监理服务工作量,也增加了服务时间,因此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要求被告支付因工程总价增加部分的监理服务费508000元,被告在支付224000元增加费用后便拒绝再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诉至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监理费28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的理由不对,合同约定的监理费是总价包干的、不变的,监理的职责是5条公路,是5条公路上的工程量增加,而不是新的工程增加,不应再支付监理费用;合同约定超额部分是原告在该工程中的捐建,被告保留追偿的权利。2、原告在2013年向被告申请对增加工程量支付监理费,被告不予认可,是不成立的。3、重建工程有可能是免费或者减免费用的,被告认为原告在减免51%理解上有偏差,多收取了22.4万元向原告收回。4、工程总价要审计,按审计结论为准拨付工程款。
原告举证:证据1、施工监理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了监理合同,合同约定的时间为300个日历天;监理费用以合同中标价总额3701.086167万元,同时下浮51%暂计为38.76万元,同时合同专用条款6.3.5.1第三条约定除本项目合同外增加工程按修正计价,即投标下浮计算,现在该工程增加工程量为5061.5万元,应按下浮51%支付增加部分监理费。证据2、华路捷公司2013-1号文件,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申请支付增加工程量部分的监理费,被告在收到该文件后经过领导批准对文件中提出的增加的工程量金额认可,实际履行了224000元。
被告质证:对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三性没有意义,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观点,合同是总价包干,不能因任何原因调整价格,原、被告都是在合同范围之内的,而不是新的工程,所有的费用都应包括在约定的费用之内;这个工程是个灾后重建工程,多的部分22.4万元是多收入的。第二组证据,在原来的监理费中原告对金额工作量是认可的费用没有得到被告的承诺,这个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工程款的来往费用问题,不能代表被告人认可多余监理费,22.4万元原告得之无理无据,对这部分保持追偿权利。
被告举证:证据3、三份审计报告复印件,证明5条公路已经审核了3条公路,审计金额为10566857.87元,16342720.00元,12439887.00元,另两条公路还在审计中,具体金额还不清楚。
原告质证:对审计报告没有异议,审计金额没有异议,原告方认为应按施工方上报的价格为准。
本院认证:对于证据1,原、被告对施工监理合同三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关于合同中标价总额3701.086167万元,按下浮51%计算监理费为38.76万元和增量工程按修正计费基价及投标下浮比例计算调整监理费的观点予以采纳;被告关于合同是总价包干,不能因任何原因调整价格的观点因与合同专用条款6.3.5.1监理费用支付的方式第3条中约定的“本项目监理合同价为总价包干,不得因任何原因调整(除本项目合同外增加工程按修正计费基价及投标下浮比例计算调整”)内容不符,故不予采纳。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关于增加监理费按原合同金额计算监理费的观点与合同约定及被告负责人的签署意见一致,予以确认;但是原告关于被告在收到其公司的2013-1号文件后经过领导批准对文件中提出的增加的工程量金额认可的观点因与审计报告的审计结论不服,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原告已收取22.4万元监理费无理无据的观点因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不予采纳。对于证据3,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方认为应按施工方上报的价格为准计算监理费的观点与相关法律和政策不符,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朝天区第一批农村公路灾后恢复重建亚行紧急贷款项目施工监理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盐中路、大河路、永经路、曾关路、***共五个项目实行监理,监理服务期共300个日历天;合同中标价总额3701.086167万元,监理服务费387628元(该款已支付);本项目监理合同价为总价包干,不得因任何原因调整(除本项目合同外增加工程按修正计费基价及投标下浮比例计算调整);监理服务费计算依据按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670号)、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及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标准,同时下浮51%计算监理费。
另查明:原告为被告承建的盐中路、大河路、永经路、曾关路、***共五个项目实行了监理,其中盐中路、大河路、曾关路已通过审计,永经路、***的审计工作尚未完成。盐中路的审计结果表明竣工结算金额为12869022.35元,审计结果为12439227元,送审工程结算多记工程造价429795.35元;大河路的审计结果表明竣工结算金额为16984448元,审计结果为16432720元,送审工程结算多记工程造价551728元;曾关路的审计结果表明竣工结算金额为10685587.58元,审计结果为10566857.87元,送审工程结算多记工程造价118729.71元。合同约定增量工程按修正计费基价及投标下浮比例计算监理费,原告已通过审计的盐中路、大河路、曾关路的增量工程应收监理费23109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增量工程的监理费用224000元,目前原告实际应收监理费7090元(231090元-224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6日签订了《朝天区第一批农村公路灾后恢复重建亚行紧急贷款项目施工监理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内容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监理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监理费计算方法支付监理费。原告主张增量工程按修正计费基价及投标下浮比例计算调整监理费和已通过审计的盐中路、大河路、曾关路的增量工程应收监理费231090元的理由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增量工程的监理费224000元应予扣减;原告关于被告在收到其公司的2013-1号文件后经过领导批准对文件中提出的增加的工程量金额认可的理由因与审计报告的审计结论不符,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其监理费284000元的理由,因永经路、***的审计工作尚未完成,缺乏计算永经路、***增量工程的监理费的相关基础数据,原告需待永经路、***通过审计后再行主张,故对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其监理费284000元的理由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工程总价要审计,按审计结论为准拨付工程款的理由合符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主张合同约定的监理费是总价包干及工程是5条公路上的工程量增加、而不是新的工程增加、不应再支付监理费用的理由与合同约定内容不符,合同专用条款6.3.5.1监理费用支付的方式第3条中约定的“本项目监理合同价为总价包干,不得因任何原因调整(除本项目合同外增加工程按修正计费基价及投标下浮比例计算调整)”,故不予采纳;被告主张超额部分是原告在该工程中的捐建的理由与合同约定内容不符,合同首部写明:“具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相应资质的单位,对重建工程免费或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及审定的预算控制价减免50%以上的(差额的建设费用自行承担,作为捐建费用),可以不招标不比选,直接确定承包人”,这句话应理解为减免50%以上的可以不招标不比选,直接确定承包人和减免超过50%以上的差额费用作为捐建费用,而不应理解为凡增量的工程价款均作为捐建费用,故不予采纳;被告辩称的已支付的22.4万元监理费原告得之无理无据的理由与合同约定和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元市朝天区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华路捷公路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709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华路捷公路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80元,已由原告北京华路捷公路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交纳,由原告北京华路捷公路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710.5元,被告广元市朝天区农村公路建设管理所负担69.5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北京华路捷公路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杨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