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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朝天区农村公路建设管理所与北京华路捷公路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08民终4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元市朝天区农村公路建设管理所,住所地广元市朝天区朝天镇政府路4号。
负责人袁力,该管理所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四*慧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四*慧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路捷公路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苑路甲17号409室。
法定代表人何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旭,四*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元市朝天区农村公路建设管理所与被上诉人北京华路捷公路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朝天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0812民初10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广元市朝天区农村公路建设管理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元市朝天区农村公路建设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北京华路捷公路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朝天区第一批农村公路灾后恢复重建亚行紧急贷款项目施工监理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盐中路、大河路、永经路、曾关路、***共五个项目实行监理,监理服务期共300个日历天;合同中标价总额3701.086167万元,监理服务费387628元(该款已支付);本项目监理合同价为总价包干,不得因任何原因调整(除本项目合同外增加工程按修正计费基价及投标下浮比例计算调整);监理服务费计算依据按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670号)、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及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标准,同时下浮51%计算监理费。
另查明:原告为被告承建的盐中路、大河路、永经路、曾关路、***共五个项目实行了监理,其中盐中路、大河路、曾关路已通过审计,永经路、***的审计工作尚未完成。盐中路的审计结果表明竣工结算金额为12869022.35元,审计结果为12439227元,送审工程结算多记工程造价429795.35元;大河路的审计结果表明竣工结算金额为16984448元,审计结果为16432720元,送审工程结算多记工程造价551728元;曾关路的审计结果表明竣工结算金额为10685587.58元,审计结果为10566857.87元,送审工程结算多记工程造价118729.71元。合同约定增量工程按修正计费基价及投标下浮比例计算监理费,原告已通过审计的盐中路、大河路、曾关路的增量工程应收监理费23109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增量工程的监理费用224000元,目前原告实际应收监理费7090元(231090元-224000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6日签订了《朝天区第一批农村公路灾后恢复重建亚行紧急贷款项目施工监理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内容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监理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监理费计算方法支付监理费。原告主张增量工程按修正计费基价及投标下浮比例计算调整监理费和已通过审计的盐中路、大河路、曾关路的增量工程应收监理费231090元的理由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增量工程的监理费224000元应予扣减;原告关于被告在收到其公司的2013-1号文件后经过领导批准对文件中提出的增加的工程量金额认可的理由因与审计报告的审计结论不符,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其监理费284000元的理由,因永经路、***的审计工作尚未完成,缺乏计算永经路、***增量工程的监理费的相关基础数据,原告需待永经路、***通过审计后再行主张,故对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其监理费284000元的理由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工程总价要审计,按审计结论为准拨付工程款的理由合符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主张合同约定的监理费是总价包干及工程是5条公路上的工程量增加,而不是新的工程增加,不应再支付监理费用的理由与合同约定内容不符,合同专用条款6.3.5.1监理费用支付的方式第3条中约定的01lydyh01本项目监理合同价为总价包干,不得因任何原因调整(除本项目合同外增加工程按修正计费基价及投标下浮比例计算调整)01lydyh01,故不予采纳;被告主张超额部分是原告在该工程中的捐建的理由与合同约定内容不符,合同首部写明:01lydyh01具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相应资质的单位,对重建工程免费或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及审定的预算控制价减免50%以上的(差额的建设费用自行承担,作为捐建费用),可以不招标不比选,直接确定承包人01lydyh01,这句话应理解为减免50%以上的可以不招标不比选,直接确定承包人和减免超过50%以上的差额费用作为捐建费用,而不应理解为凡增量的工程价款均作为捐建费用,故不予采纳;被告辩称的已支付的22.4万元监理费原告得之无理无据的理由与合同约定和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元市朝天区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华路捷公路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7090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华路捷公路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0元,已由原告北京华路捷公路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交纳,由原告北京华路捷公路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710.5元,被告广元市朝天区农村公路建设管理所负担69.5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北京华路捷公路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广元市朝天区农村公路建设管理所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朝天区第一批农村公路灾后恢复重建亚行紧急贷款项目施工监理合同协议书》专用条款6.3.5.1中01lydyh01增加工程01lydyh01的理解应当为合同以外新增的独立工程,而非增加工程量。2、合同所涉5个项目为灾后重建工程,系公益项目,根据省交通厅《关于扩大内需公路建设项目和灾后重建公路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的意见》(*交函(2009)265号)规定,01lydyh01具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相应资质的单位,对重建工程免费或按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或审定的预算控制价减免50%以上的(差额的建设费用自行承担,作为捐建费用),可以不招标不必选,直接确定承包人。01lydyh01故增加的监理服务费为捐建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不可撤销。被上诉人多收的监理费用224000元应视为不当得利。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监理费用7090元,并由被上诉人返还多余支付的监理费224000元。
被上诉人北京华路捷公路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要求返还监理费于法无据,上诉人一审未提出反诉,该请求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2、上诉人认为合同以外新增的工程才为增加工程不当,本案工程审计是87620000元,增加了50610000元,如果要另外修公路,必须要另行招标,增加工程就是增加工程量。3、我们提供的合同是下浮了51%,以前监理最高下浮不能超过20%,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二审举证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2013年11月22日,被上诉人北京华路捷公路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广元市朝天区农村公路建设管理所提交《关于广元市朝天区农村公路第一批亚行贷款项目增加监理费的报告》,上诉人广元市朝天区农村公路建设管理所的负责人袁力在该报告上写明01lydyh01经局党组讨论决定,亚行一期项目增加监理服务费,按原合同方式计算,再由以前局党组已定的增加监理服务费,监理单位履行承担50%,因此该项目增加监理服务费:50.8×0.5﹦25.4万元袁力2014.1.2401lydyh01。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对案涉合同专用条款6.3.5.1中第3条01lydyh01增加工程01lydyh01的理解;二、增加的监理服务费是否为捐建费用,。
一、对案涉合同专用条款6.3.5.1中第3条01lydyh01增加工程01lydyh01的理解。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朝天区第一批农村公路灾后恢复重建亚行紧急贷款项目施工监理合同协议书》合同专用条款6.3.5.1监理费用支付的方式第3条约定01lydyh01本项目监理合同价为总价包干,不得因任何原因调整(除本项目合同外增加工程按修正计费基价及投标下浮比例计算调整)。01lydyh01关于01lydyh01增加工程01lydyh01的理解,其一,在施工中经常发生工程量的增减,若双方约定01lydyh01增加工程01lydyh01的本意如上诉人主张的仅是指因设计变更增加辅道或便桥等工程项目,而对其他工程量增减不调整监理服务费,双方作为从事公路建设和监理的单位对此不做明确约定与常理不符。其二,被上诉人作为营利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对案涉工程的监理服务费按标准收费下浮了51%,在其明知实际施工中工程量还可能会增加的情况下,不对增量工程的监理服务费作出约定,不符合其利益主张。其三,在被上诉人提交的《关于广元市朝天区农村公路第一批亚行贷款项目增加监理费的报告》中,上诉人的负责人签字确认经局党组讨论决定,增加监理服务费,并且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增加的监理服务费,上诉人的行为表明其同意因增量工程增加被上诉人的监理服务费。以上,本院认为案涉合同专用条款6.3.5.1中01lydyh01增加工程01lydyh01应当是指工程量包括工程项目的增加。故被上诉人履行了增量工程的监理服务,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计算方式调整监理服务费并向被上诉人支付。
二、增加的监理服务费是否为捐建费用。根据合同所述,依照四*省人民政府《关于灾后重建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通知》(*府发[2008]21号)和《关于灾后重建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补充通知》(*府办发[2008]163号)及省交通厅《关于扩大内需公路建设项目和灾后重建公路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的意见》(*交函(2009)265号)规定,01lydyh01对重建工程免费或按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或审定的预算控制价减免50%以上的,差额的建设费用自行承担,作为捐建费用。01lydyh01上诉人主张增量工程的监理费都为捐建费用与以上文件规定不一致,故对上诉人主张增加的监理服务费均为捐建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元市朝天区农村公路建设管理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姜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曾梦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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