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东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机械有限公司与福建省东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582民初1418号
原告:***(上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工业区华加路28号,组织机构代码:77433171-9。
法定代表人:KIMHOYEOL,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杰锋,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东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罗山街道汽车交易市场,组织机构代码:58531694-X。
法定代表人:曾焕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宝熙,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东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杰锋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宝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191万元及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赔偿截至2016年1月27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25101元;3.赔偿律师费损失9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销售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其购买沥青混凝土搅拌站1台,合同总价722万元。合同还对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作出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其货款191万元。
被告辩称,1.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燃烧天然气类型混凝土搅拌站,应更换产品或降低价格。2.原告未按约定安装隔网且存在偷工减料行为,应赔偿其损失。3.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调试和培训,应承担违约责任。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1.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销售合同》1份,约定⑴被告向原告购买沥青混凝土搅拌站(型号:SSAP-35000NM)1台,合同总价722万元。⑵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3天内支付总货款的30%(¥216.6万元)作为预付款;安装调试完成并出黑料后7天内支付总货款的20%(¥144.4万元);2014年6月25日后的3天内支付80万元;同年12月25日后的3天内支付140万元;2015年6月25日后的3天内支付141万元。⑶交货日期:收到预付款30天内交货,安装30天。⑷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需付款额的万分之一作为罚金,不可抗力除外(不与原告的的损失挂钩)。⑸若引起纠纷,由败诉方承担对方的律师费用和由诉讼而产生的其它合理费用。
2.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确认型号AP-35000的设备整体安装调试已完成,生产成品料900吨。
3.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出具《还款保证书》,承诺于2016年10月前每月还款20万元。
4.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11月1日和11月6日分别各支付50万元,于同年11月22日支付66.6万元,于2014年2月25日、5月13日、9月25日、11月14日和11月25日分别支付50万元、20万元、20万元、34.4万元和20万元,于2015年1月8日、3月4日、4月28日和6月18日分别支付30万元、20万元、10万元和20万元,于2015年7月27日、9月8日、10月29日和12月17日分别支付40万元、20万元、20万元和10万元(合计531万元),尚欠191万元。
5.按1年期人民币贷款利率4.35%计算,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原告利息损失累计125101元。
6.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律师费9万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并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和认定如下。
当事人对争议焦点的意见如同其诉辩陈述。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变更合同》1份,证明双方于2013年11月10日将原合同中的主燃烧器由天然气燃烧器变更为柴、重油燃烧器,将配置4个50吨沥青罐(其中2个沥青罐配搅拌器,无重油罐和柴油罐)变更为配置3个50吨沥青罐(其中2个沥青罐配搅拌器,1个50吨重油罐,柴油罐由被告自行提供)。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变更合同中加盖的该公司公章进行司法鉴定,后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
本院认为,被告未依法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导致无法通过鉴定结论查清本案的相关事实,由此所造成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故推定变更合同中的被告公章系真实。该证据证实,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协商一致对产品主燃烧器类型进行了变更,故对被告主张的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燃烧天然气类型的混凝土搅拌站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主张的其他抗辩意见,因其未举证,不予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认定的本案主要事实为上述归纳的无争议事实。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达成的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可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约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货款并赔偿其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并非必要的支出,本院酌情由被告承担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东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91万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福建省东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机械有限公司利息损失125101元和律师费45000元(合计170101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1元,减半收取11901元,由原告***(上海)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901元,被告福建省东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志阳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潘苗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