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民初6588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川,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东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罗山街道汽车交易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58531694X3。
法定代表人:曾焕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财、林雯颖,福建飞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东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文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川及被告福建省东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雯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72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曾焕荣于2010年10月间以被告东骏公司的名义将晋江市安海镇大深公路路缘石安装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口头约定了路缘石的规格、数量和单价,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的预付款。此后,原告根据工程需要陆陆续续进行施工,并于2012年4月完成施工。双方于2012年4月3日进行对账,由曾焕荣出具了结算单一份,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共计217200元。此后,被告已支付原告140000元,至今仍余37200元未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骏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其于2010年10月由被告公司发包本案工程,但被告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9日,在发包当时被告公司尚未成立,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公司发包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曾焕荣所出具的结算单是曾焕荣的个人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不能仅以曾焕荣现在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推定本案工程与被告有关。根据被告的了解,本案的工程系由福建方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6日承包,并已施工完毕,而本案工程也包含在福建方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包的范围内,因此,被告不可能结欠原告本案工程的工程款。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营业执照,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从该证据可见被告系个人独资企业,曾焕荣作为被告公司的投资人,其在公司尚未成立前,以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活动也符合常理,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并由被告公司承担责任;3.结算单,以证明经双方结算确定原告的工程量为217200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结算单上没有标注被告公司的字样,也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予以确认,无法据此认定本案与被告公司有关。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福建方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大深公路大盈至马坪段慢车道、人行道、市政管道工程(后萧-西畲环岛段)III标竣工报告》,以证明本案所涉的工程是由福建方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与被告公司无关的事实;2.被告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及核准通知书,以证明被告公司于2011年10月开始筹备于2011年11月9日完成工商登记的事实。
原告质证称,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据二由法院依法认定。
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二经被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所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三虽然系原件,其上有东骏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曾焕荣”的签名,但根据原告陈述,本案工程的实际发包时间为2010年10月,而根据被告所提供的相关工商登记内档资料可见,被告公司直至2011年10月开始进行相关筹备工作,于2011年10月才申请预先核准使用“福建省东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名称,可见被告公司的筹备成立时间为2011年10月。因此,原告称曾焕荣在2010年10月时即以东骏公司名义进行相关筹备期的经营活动与被告所提供的相关工商资料记载不符,原告主张被告东骏公司应对曾焕荣在2010年间与原告之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担清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所称的本案工程的发包时间在被告公司筹备、成立之前,原告主张本案工程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被告公司筹备期间的经营活动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所主张的本案工程与被告没有关联性,原告主张由被告公司向其承担与本案工程相关的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本案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依法减半收取计36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文晋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潘苗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