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民初15451号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罗山街道汽车交易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58531694X3。
法定代表人:曾焕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财,福建飞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恩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安海镇安平嘉英豪苑B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0561219526。
法定代表人:朱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建,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恩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恩典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受理后,被告恩典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财,恩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恩典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36万元及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2019年11月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恩典公司支付**公司违约金61369.3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3日,恩典公司将其承建的晋江市安海组团海东鸿塔片区道路工程A、B、C线及三里街线沥青路面工程分包**公司,约定工程完工后十日内付款,否则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付利息,违约方应另按合同价款总额5%计付违约金。恩典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确认结欠工程款1227386元,尚欠360000元。恩典公司未按约付款,应支付**公司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按合同价款总额5%计算的违约金。
被告(反诉原告)恩典公司答辩及反诉称,**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公司应赔偿恩典公司37万元。反诉请求判决:**公司赔偿恩典公司37万元。
恩典公司对**公司提供的沥青砼路面施工分包合同、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算单明确载明欠款金额1227386元,**公司自认恩典公司尚欠工程款36万元,恩典公司未举证证明其还款超出**公司自认范围,本院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
恩典公司围绕其诉讼主张,提交了检测报告、照片、审核结论书各一份。**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检测报告是恩典公司自行委托检测,检测样本、标准等均未经**公司确认,不应对**公司产生约束力。恩典公司提供的照片,未能体现与涉案工程存在关联性、同一性,本院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恩典公司提供的审核结论书,系恩典公司与建设单位对工程价款的确认,与**公司无关。审核结论书虽载明“核减造价-2929734元”,但并未体现因工程质量问题而核减造价,本院对审核结论书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恩典公司主张**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但庭审明确其在对质量问题知晓的情况下仍接收涉案工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规定,本院对恩典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恩典公司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该鉴定申请对待证事实无意义,且涉案工程亦已交付使用逾四年之久,本院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认定主要事实如下:恩典公司将其承建的晋江市安海组团海东鸿塔片区道路工程A、B、C线及三里街线沥青路面工程分包**公司,尚拖欠工程款36万元。
本院认为,恩典公司未经建设单位同意将涉案工程分包**公司,构成违法分包,涉案建设工程分包行为无效。建设工程分包行为无效不影响双方就工程价款独立结算,恩典公司拖欠**公司工程款,应予偿还。因建设工程分包行为无效,**公司请求按合同标准计付违约金、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十日内支付工程款,双方于2015年12月21日结算工程价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公司自愿请求自2018年2月15日起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付,对**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恩典公司反诉请求**公司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福建省恩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36万元及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2019年11月8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付的利息;
二、驳回本诉原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福建省恩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10404元,由本诉原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733元,本诉被告福建省恩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71元。反诉受理费6850元,因合并审理减半收取3425元,由反诉原告福建省恩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庄马炮
审判员 吴小妹
审判员 关 恒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林世豪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符合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七十八条本条例所称肢解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
(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
(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本条例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