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东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福建省东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斯贝柯(上海)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5民终59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东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罗山街道汽车交易市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工业区华加路28号。
法定代表人:KIMHOYEOL,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东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东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机械有限公司(下称斯贝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6)0582民初1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斯贝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斯贝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斯贝柯公司未按《销售合同》要求安装冷料仓隔网,影响了混凝土搅拌站的使用寿命。斯贝柯公司交付的沥青混凝土搅拌站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斯贝柯公司未依照约定对东骏公司的员工进行培训,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维修费用并赔偿东骏公司的一切损失。
斯贝柯公司辩称,东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斯贝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东骏公司支付货款191万元及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东骏公司赔偿截至2016年1月27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25101元;3.东骏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9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双方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销售合同》1份,约定⑴东骏公司向斯贝柯公司购买沥青混凝土搅拌站(型号:SSAP-35000NM)1台,合同总价722万元。⑵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3天内支付总货款的30%(¥216.6万元)作为预付款;安装调试完成并出黑料后7天内支付总货款的20%(¥144.4万元);2014年6月25日后的3天内支付80万元;同年12月25日后的3天内支付140万元;2015年6月25日后的3天内支付141万元。⑶交货日期:收到预付款30天内交货,安装30天。⑷东骏公司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向斯贝柯公司支付需付款额的万分之一作为罚金,不可抗力除外(不与原告的的损失挂钩)。⑸若引起纠纷,由败诉方承担对方的律师费用和由诉讼而产生的其它合理费用。2.东骏公司于2014年7月22日确认型号AP-35000的设备整体安装调试已完成,生产成品料900吨。3.东骏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出具《还款保证书》,承诺于2016年10月前每月还款20万元。4.东骏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11月1日和11月6日分别各支付50万元,于同年11月22日支付66.6万元,于2014年2月25日、5月13日、9月25日、11月14日和11月25日分别支付50万元、20万元、20万元、34.4万元和20万元,于2015年1月8日、3月4日、4月28日和6月18日分别支付30万元、20万元、10万元和20万元,于2015年7月27日、9月8日、10月29日和12月17日分别支付40万元、20万元、20万元和10万元(合计531万元),尚欠191万元。5.按1年期人民币贷款利率4.35%计算,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斯贝柯公司利息损失累计125101元。6.斯贝柯公司因本案诉讼而支出律师费9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所达成的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可确认合法、有效。东骏公司未依约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斯贝柯公司要求东骏公司偿还尚欠货款并赔偿其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予以支持。斯贝柯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并非必要的支出,酌情由东骏公司承担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福建省东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上海)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91万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福建省东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上海)机械有限公司利息损失125101元和律师费45000元(合计170101元);三、驳回***(上海)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801元,减半收取11901元,由***(上海)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901元,福建省东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东骏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申请函》两份、《关于沥青搅拌站售后生产情况的函》一份、《售后服务及技术支持承诺书》一份、《收条》一份,共5页,证明斯贝柯公司销售的混凝土搅拌站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及未及时维修而给斯贝柯公司造成损失。2、提供照片4份,系东骏公司拍摄,证明斯贝柯公司出售的产品存在破裂、废粉设计等质量问题。斯贝柯公司质证称:1.东骏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新证据。2.附条件质证如下,收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以确认,因为没有原件。志宪公司也没有加盖公章。两份申请函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没有原件也没有邮寄单证明。假设该两份申请函是真实的,时间节点是在2015年8月、9月份,一审中2015年9月15日东骏公司出具了还款保证书,当时也没有提及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斯贝柯公司不认可产品存在质量问题。3.照片及承诺书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维修义务不代表存在质量问题,假如东骏公司认为质量存在问题造成了损失,应当在一审中提反诉。本院认为,证据1中的《申请函》、《关于沥青搅拌站售后生产情况的函》、《售后服务及技术支持承诺书》均为东骏公司单方出具,斯贝柯公司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收条》落款为“志宪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但未加盖公章,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证据2,系由东骏公司单方制作,斯贝柯公司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的混凝土搅拌站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审期间,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诉争的沥青混凝土搅拌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斯贝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东骏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斯贝柯公司交付的沥青混凝土搅拌站存在质量问题或其他违约行为,一审期间东骏公司亦未对斯贝柯公司交付的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或其他违约行为提起反诉,其主张斯贝柯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东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3801元,由福建省东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引用的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