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桐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厦门永榕置业有限公司、福建桐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2民终48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永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171号1604-03。
法定代表人:盛明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聪生,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桐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安岭路1012号902室之十一。
法定代表人:郑祖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星、黄杰,福建勤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厦门源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思明区塔埔东路167号9层902单元A区101室。
法定代表人:吴全水,总经理。
原审被告:李柄江,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
原审第三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城东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方胜利,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高雄路18号通达国际中心1003-04单元。
诉讼代表人:詹志雄,负责人。
上诉人厦门永榕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桐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厦门源生置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李柄江以及原审第三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8)闽0203民初1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厦门永榕置业有限公司申请缓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决定不予批准,厦门永榕置业有限公司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故其上诉依法应当按照自动撤回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厦门永榕置业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光辉
审 判 员 王 池
审 判 员 师 光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李雅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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