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桐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官新友与福建桐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厦门海西明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13民初2067号
原告:上官新友,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清流县。
被告:福建桐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安岭路1012号902室之十一。
法定代表人:郑祖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贤松,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智明,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厦门海西明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龙新路55号306之六。
法定代表人:郑泽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青,女,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陈燕顺,男,197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贤政,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官新友与被告福建桐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宸集团公司)、厦门海西明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西公司)、陈燕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上官新友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交上述状,经本院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官新友及被告桐宸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贤松、被告海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青、被告陈燕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贤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官新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桐宸集团公司、海西公司、陈燕顺连带责任向上官新友支付工程材料以及工资款76375.38元及利息(以76375.3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桐宸集团公司、海西公司、陈燕顺承担。审理过程中,上官新友明确诉求中的工资款是指工程款,包括材料款和劳务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0日,桐宸集团公司与上官新友签订《装修永利大厦装修项目定价表协议》,约定桐宸集团公司将其承包位于厦门市翔安区永利大厦海西明珠6-19、23-26层装修工程包工包辅料的承包方式发包给上官新友,约定计价方式,竣工验收的工程量定额直接人工费付清。上官新友在2017年5月25日完成了24-26楼工程,8-9层材料进场墙面粉刷后就停工。8-9层辅料人工费库存材料合计76375.38元,以桐宸集团公司现场管理陈燕顺已确认签字。桐宸集团公司与海西公司签下处理协议,约定上官新友的原来尚存工程现场未施工材料款由桐宸集团公司自行处理,如没按时间付完工程款由海西公司自行处理。三被告拒不支付材料与工程款,上官新友提起诉讼。
桐宸集团公司辩称:一、桐宸集团公司已就永利大厦工程款结算与上官新友签订了《工程款结算协议》并履行完毕,因此,桐宸集团公司与上官新友之间不存在工程款未结算的争议。二、根据《工程款结算协议书》的约定,案外人厦门桐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宸劳务公司)仅将永利大厦第24至26层的劳务分包给上官新友,并未分包上官新友所称的8-9层劳务。另外,正常情形下,上官新友如有劳务分包8-9层,在尚未结算情况下,其不可能仅就第24层至26层单独签订结算协议,因此,即便是上官新友承接了永利大厦8-9层劳务分包工程,也不是桐宸集团公司分包给上官新友的。三、桐宸集团公司与陈燕顺并无法律上的关联,即便陈燕顺与上官新友《永利大厦剩余库存材料单》是真实的,也与桐宸集团公司无关。四、《工程款结算协议书》的约定,桐宸劳务公司履行完毕付款义务之后,其与上官新友的权利义务即已清结,上官新友不得再就永利大厦工程分包事项向桐宸集团公司主张权利,否则,桐宸集团公司有权向上官新友主张返还款项等违约责任,桐宸集团公司保留进一步向上官新友主张违约责任。上官新友主张桐宸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桐宸集团公司已与上官新友完成工程款结算并履行付款义务,双方不存在未结算工程材料和工资款争议,依法应当驳回上官新友的诉讼请求。
海西公司辩称,上官新友与其没有直接关系,但海西公司愿意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海西公司将整个永利大厦装修工程发包给桐宸集团公司,包括8-9层,先做24-29层,8-9层后面没有装修。桐宸集团公司答应垫资200万元,当时还在履行中,海西公司没有违约。在桐宸集团公司代理人陈燕顺无理催款,甚至动用社会上闲散人员威胁与非法骚扰下,达成《处理协议》,但是协议主体应是桐宸集团公司和海西公司协商的,桐宸集团公司没有在协议上盖章,在没有书面授权情况下,桐宸集团公司有关代表和上官新友等工人的签字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陈燕顺辩称,其与上官新友之间并未存在任何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其也并未承包永利大厦的装修工程及参与该项目的任何管理活动,其只是介绍桐宸集团公司承包海西公司的项目。其签署《永利大厦剩余库存材料单》,是因为恰逢金砖会议,上官新友扬言要上访,其他方不签,民警让其签,其迫于压力才签字的。本案中,桐宸集团公司与上官新友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此,关于工程款项的支付主体应为桐宸集团公司,而并陈燕顺。陈燕顺与桐宸集团公司、海西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关联。因此,上官新友诉求陈燕顺连带赔偿工程材料以及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上官新友与桐宸集团公司之间工程款的结算,桐宸集团公司明确已与上官新友达成了结算协议,并支付完毕。因此,上官新友再次请求支付工程款明显与事实相悖。综上,应驳回上官新友对陈燕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6日,桐宸集团公司与海西公司签订一份《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海西公司将海西明珠创业广场(永利大厦)公共部分及三层楼公寓用房装修工程发包给桐宸集团公司,合同暂定价款6630000元。2017年2月20日,上官新友与郑祖仕签订一份《永利大厦装饰项目定价表》,就装修项目价格进行约定。后上官新友施工永利大厦第24至26层装修工程。
2017年9月11日,上官新友与陈燕顺在永利大厦施工现场,签署一份《永利大厦剩余库存材料单》,载明,1.水泥20020元(含搬运费),2.沙27030元,3.益胶泥6615元,4.胶水1020元,5.防水材料、堵漏王400元,6.斗车1500元,7.上料8-9楼材料工资补10000元,8.砖1050元,9.9楼剪力墙粉刷3440.38元,10.木板1100元,11.清理24、25、26卫生清理费3000元,12.水泥翻动工资1200元,合计76375.38元。同时,陈燕顺与海西公司签订一份《处理协议》,该协议中海西公司作为甲方,桐宸集团公司作为乙方,甲方处海西公司加盖公章,陈燕顺在乙方法人(或授权代表)处签字,上官新友及其他班组在陈燕顺下方签字,桐宸集团公司没有加盖公章。《处理协议》约定:一、按原来双方验收工程结算单标的即1354771.5元计算;二、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自本协议签字起终止执行;三、原来尚存工程现场未施工材料由乙方自行处理,如没按时付完工程款,由甲方自行处理;四、工程24-26楼公共走廊等按原合同要求未施工工程量,双方可以协商停止或继续,有关工程款结合一款标的,按多还少补原则进行;五、现场已做工程维护说明,现有卫生间问题马上维修;六、付款处理。甲方自本协议签字十五天内支付三十万给乙方,余款首笔付款后在三个月分三期(一个月一期)支付完毕。(如逾期未付工程款按当前银行利息补偿)。后海西公司与桐宸集团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终止约定》,约定双方就2017年2月16日签订的“海西明珠创业广场(永利大厦)公共部分及三层楼公寓用房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终止。案涉工程8-9层未能进一步施工,上官新友就2017年9月11日《永利大厦剩余库存材料单》中工程款76375.38元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
另查明,2018年8月3日,桐宸劳务公司(甲方)与上官新友(乙方)签订一份《工程款结算协议》,约定:鉴于乙方向甲方分包永利大厦24至26层装修工程劳务,现甲乙双方达成以下和解协议:一、双方确认乙方承包永利大厦装修工程款共计244905.86元,扣除1.3%劳务费,甲方应付工程款241707.08元。二、乙方确认已收到甲方法定代表人郑祖仕分四次支付的工程款131920元。三、甲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支付余款109802.08元给乙方。四、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工程款后,甲乙双方就永利大厦装修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即已结清。乙方保证将该款项用于支付工人工资,乙方不得以任何名义就永利大厦装修工程向甲方和法定代表人郑祖仕,以及甲方关联企业桐宸集团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否则,乙方除承担诈骗之责任外,乙方应返还甲方已支付的全部工程款,并承担甲方为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等费用。同日,桐宸劳务公司向上官新友支付109802.08元。
又查明,2018年5月16日,案外人厦门誉衡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海西公司作为乙方,桐宸集团公司、陈燕顺作为丙方签订一份《三方协议》,就案涉工程事宜进行约定,丙方处陈燕顺签字并加盖桐宸集团公司印章。
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桐宸集团公司与上官新友之间的案涉工程分包合同无效,经本院释明,上官新友主张其不变更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陈燕顺签署的《永利大厦剩余库存材料单》是否对桐宸集团公司具有约束力。虽然陈燕顺辩称是民警让其签署《永利大厦剩余库存材料单》,其迫于压力签的,但其未能举证证明,依法不予采信。该材料单载明上官新友关于案涉工程8-9层进场施工情况,陈燕顺在签署《永利大厦剩余库存材料单》的同时,还以桐宸集团公司授权代表人身份与海西公司签订一份《处理协议》,该处理协议中也涉及到“原来尚存工程现场未施工材料”,且陈燕顺与桐宸集团公司共同作为丙方与厦门誉衡置业有限公司、海西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三方协议》,故上官新友有理由相信陈燕顺是代表桐宸集团公司,陈燕顺签署《永利大厦剩余库存材料单》对桐宸集团公司具有约束力。根据《永利大厦剩余库存材料单》可认定桐宸集团公司将永利大厦8-9层装修工程转包给上官新友,上官新友系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故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虽然案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但并不能免除桐宸集团公司应承担的案涉8-9层装修工程停工责任,《永利大厦剩余库存材料单》载明该部分工程款为76375.38元,因桐宸劳务公司与上官新友就永利大厦第24至26层装修工程达成《工程款结算协议》且履行完毕,故桐宸集团公司无须承担《永利大厦剩余库存材料单》中第11项清理24、25、26卫生清理费3000元,因此,桐宸集团公司应向上官新友支付工程款76375.38元-3000元=73375.38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至于桐宸集团公司抗辩《工程款结算协议》约定桐宸劳务公司履行完毕付款义务之后,上官新友不得再就永利大厦工程分包事项向桐宸集团公司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该协议是关于永利大厦24至26层装修工程劳务达成的协议,并未包含本案讼争的8-9层,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上官新友主张海西公司与桐宸集团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但因海西公司自愿承担1/3的责任,故海西公司应在桐宸集团公司向上官新友支付73375.38×1/3=24458.46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官新友诉求中的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上官新友主张陈燕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桐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官新友支付工程款73375.3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5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执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厦门海西明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福建桐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中24458.46元付款义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上官新友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9元,减半收取计854.5元,由上官新友负担34元,福建桐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秀丽)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彭凤 莲)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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