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闽0128执266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福建桐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卓衍派,北京蓝鹏(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福建省平潭县中港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福建鑫荣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桐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省平潭县中港食品有限公司、福建鑫荣渔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8)闽0128民初3262号民事判决]中,于2019年8月30日向福建省平潭县中港食品有限公司、福建鑫荣渔业有限公司发送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鉴于福建省平潭县中港食品有限公司、福建鑫荣渔业有限公司拒不报告财产、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本案中福建省平潭县中港食品有限公司、福建鑫荣渔业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福建省平潭县中港食品有限公司尚欠福建桐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万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243.44万元、律师费2万元,福建鑫荣渔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向本辖区各银行、车管所、不动产登记中心和福州房产登记部门查询,未发现福建省平潭县中港食品有限公司、福建鑫荣渔业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院已告知福建桐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限定期限内提供福建省平潭县中港食品有限公司、福建鑫荣渔业有限公司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或线索,但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或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吴健
审判员*禹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