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民初291号
原告:福建桐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安岭路1012号902室之十一。
法定代表人:郑祖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星、黄杰,福建勤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龙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钟宅畲族社区居委会办公楼二层,实际办公地点为厦门市湖里区泗水道625号同安商务大厦2号楼1902室。
法定代表人:纪龙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腾、陈珂,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裕钱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名称:厦门裕钱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槟榔西里197号五楼148室。
法定代表人:廖东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海生,男,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福建桐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宸公司)与被告厦门市龙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盛公司)、被告厦门裕钱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钱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星、黄杰,被告龙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腾、陈珂,被告裕钱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桐宸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进度款合计3969.72万元;2.两被告共同按照6%/年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资金占用补偿,直至实际全额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3月10日止合计为533.944万元);3.确认原告对案涉“枋湖片区金汇花园(尚忠安置房一期)”工程折价、拍卖或者由厦门市湖里区建设局整体统一收购的价款在4503.664万元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是:本案讼争的“枋湖片区金汇花园(尚忠安置房一期)”项目,系龙盛公司依法取得投资建设的项目,也是由厦门市湖里区建设局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回购的安置房项目。裕钱隆公司系龙盛公司在该项目中的合作开发方,具体负责该项目的实施,并与龙盛公司共同享有该项目的投资权益。2013年下半年,两被告共同邀请原告介入该项目,并就该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等事项进行了多次协商;随后,由原告与龙盛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签订《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并约定:(1)本工程按建筑面积(其中:地下室约8600㎡,上部约26900㎡)承包计算计价(其中:地下室工程建筑面积3200元/㎡、±0.00以上上部工程建筑面积2480元/㎡),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为9423.2万元,最终造价按实际结算为准;(2)原告于每月25日报送完成工程量报表,经龙盛公司计价审核后,龙盛公司应于次月10日前拨付上月审核进度款的85%;(3)龙盛公司负责提供完整工程所有建设资料,建设施工报备手续等且具备工程建设施工条件。该份《工程承包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严格认真履行协议,并于2013年11月起组织材料、设备、人员进场施工。但龙盛公司始终未能依约履行其义务,其具体表现在:(1)被告方未能依法办理相关建设施工报备手续。在此期间,因项目施工规划及项目备案要求,双方还于2014年5月20日另行签订了《枋湖片区金汇花园(尚忠安置房一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于办理完善相应的工程建设施工手续使用;但被告方至今仍然未能办理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被告方未能按节点及月进度与原告审核确认工程量以及支付工程进度款。直至2014年1月22日起,被告方通过裕钱隆公司财会人员“廖燕敏”的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19),向原告在本工程的工作人员“郑必清”的建设银行及工商银行账户(建行账号:43×××16/工行账号:62×××60)支付工程进度款;但被告方始终未能按期足额支付。被告方的上述违约及过错行为,导致该项目停工近一年时间未能施工;直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方保证将依约履行义务并尽快完善工程建设施工手续之后,才得以恢复施工。据此,原告与龙盛公司又于2015年11月18日签订一份《金汇花园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二)》,并就原告此前的施工进度及所完成的工程量及龙盛公司此后的付款安排等,进行确认并补充约定如下:(1)龙盛公司确认:于2013年11月12日与原告项目部办理2#楼和3#楼的场地交接;且原告已于2014年5月10日施工并完成至2#楼和3#楼地下室及上部主体四层板;(2)龙盛公司确认:截至2015年5月10日,原告已完成工程量为3345万元;截至2015年11月15日,原告已完成工程量为7205万元,被告合计应付原告工程进度款为6124万元;(3)若龙盛公司未能按照前述《工程承包补充协议》的约定,按节点及月进度审核确认工程以及支付工程进度款与结算款,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补偿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此后,龙盛公司仍未能依约履行其义务,未能依法办理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也未能按节点及月进度与原告审核确认工程量以及支付工程进度款。自2016年12月5日起,被告方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进度款。经原告核算,被告方通过“廖燕敏”向原告方“郑必清”的账户支付的工程进度款,累计为4040万元。在本工程已基本完工并即将竣工之时,由于被告方未能办理完善相应的工程建设施工手续,迟迟未能办理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导致厦门市湖里区建设局依法依职权对该项目及本工程的开发建设等情况进行调查,并据此对作为建设单位的龙盛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的桐宸公司及作为监理单位的案外人福建中福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作出了罚款等行政处罚。此外,由于被告方还擅自将“枋湖片区金汇花园(尚忠安置房一期)”项目内的房产进行买卖,导致有数十名自称为小股东或小业主的人员擅自进驻其工地现场。据此,厦门市湖里区建设局又于2017年11月7日签发编号为厦湖建[2017]230号《湖里区建设局关于金汇花园建设工地发现非施工人员入驻要求立即整改的通知》,并责令桐宸公司、龙盛公司及监理单位等三方“立即改正,按要求做好现场防护,禁止非施工人员进入现场”。鉴于此,本工程被迫停止施工,至今仍未恢复施工,也未能办理竣工验收及工程结算。而在此期间,虽经原告多次通过电话联系、派人前往催促被告方尽快补办《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请求恢复施工及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办理竣工验收及工程结算等;被告方均不予以办理和答复。原告认为:龙盛公司作为本案讼争的“枋湖片区金汇花园(尚忠安置房一期)”项目的业主暨建设单位,应向作为讼争项目施工单位及实际施工人的桐宸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并承担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资金占用补偿。裕钱隆公司作为本案讼争项目的合作开发方,依法应与龙盛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违约及赔偿等责任。目前,因该项目的承包施工,原告已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和人力、物力。因被告方的屡次违约及过错,不予支付工程进度款及工程结算,已造成原告巨大的资金压力。为避免双方当事人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促成尽快履行义务,原告愿意暂时仅向被告方主张上述诉讼请求。同时,原告仍然保留要求被告方继续履行并承担其他义务及责任的权利。因此,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龙盛公司答辩称:一、桐宸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原告。根据裕钱隆公司在(2018)闽02民初697号案件中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金汇花园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系郑祖仕,不是桐宸公司,桐宸公司不是适格原告。2013年10月21日,郑祖仕挂靠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十九冶公司”)就金汇花园项目建设施工与裕钱隆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十九冶合同”)。实际施工过程中,裕钱隆公司按照十九冶合同的约定条款向郑祖仕支付工程款,且相关工程文件也是以十九冶公司名义制作。因此,郑祖仕才是金汇花园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二、龙盛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1.龙盛公司与桐宸公司就金汇花园项目倒签的《枋湖片区金汇花园(尚忠安置房一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补充协议》《金汇花园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二)》《金汇花园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三)》等协议(以下合称“讼争合同”)仅是用于办理备案手续,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自始未发生法律效力且未实际履行。龙盛公司与桐宸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施工合同关系,桐宸公司无权向龙盛公司主张工程款。(1)龙盛公司与桐宸公司签订的讼争合同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金汇花园项目系裕钱隆公司承包经营。2017年8月12日,裕钱隆公司以金汇花园项目施工建设需向厦门市湖里区建设局申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为由要求龙盛公司与桐宸公司倒签讼争合同,其中《枋湖片区金汇花园(尚忠安置房一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倒签为2014年5月20日,《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倒签为2013年10月21日,《金汇花园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二)》倒签为2015年11月18日,《金汇花园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三)》倒签为2016年1月21日。同日,桐宸公司与裕钱隆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桐宸公司与裕钱隆公司确认:桐宸公司与龙盛公司签订的讼争合同仅为了与政府最终就金汇花园项目协商及项目手续补办而签订,与桐宸公司无关,工程款往来与各种费用均由裕钱隆公司承担,金汇花园项目的承包建设施工的各项协议合同条款应按桐宸公司与裕钱隆公司协商签订的补充协议为准。桐宸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祖仕还在该《协议书》上手书“上述表示系厦门龙盛签订了金汇花园尚忠安置房一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二)、(三)均为完整建设主管部门报备所用,与桐宸公司无关(含经济计取的合同费款),工程款往来与各种费用均由裕钱隆公司承担,由裕钱隆公司与桐宸公司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为准”。同日,为了明确责任,龙盛公司还与裕钱隆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龙盛公司将在《工程承包补充协议》《金汇花园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二)》《金汇花园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三)》项下的权利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付款义务)转由裕钱隆公司承担,因《工程承包补充协议》《金汇花园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二)》《金汇花园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三)》产生的一切责任由裕钱隆公司承担。综上,桐宸公司与龙盛公司之间签订的讼争合同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桐宸公司与龙盛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施工合同关系,桐宸公司无权根据讼争合同向龙盛公司主张工程款。(2)讼争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如前所述,讼争合同的实际签订时间是2017年8月12日,仅是为了办理备案手续而倒签的。金汇花园项目实际施工时间远早于讼争合同签订时间,桐宸公司主张的已收到的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亦均早于讼争合同签订时间,且付款人廖燕敏是裕钱隆公司实际控制人廖海生的女儿、是裕钱隆公司现任股东,所有的工程款均由裕钱隆公司与桐宸公司自行结算支付,龙盛公司并未向桐宸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讼争合同并未实际履行。2.裕钱隆公司与桐宸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金汇花园项目承包建设施工的各项协议合同条款应按桐宸公司与裕钱隆公司协商签订为准,有关工程款的争议应由桐宸公司与裕钱隆公司自行结算解决。如前所述,桐宸公司与裕钱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载明:工程款往来与各种费用均由裕钱隆公司承担,金汇花园项目的承包建设施工的各项协议合同条款应按桐宸公司与裕钱隆公司协商签订的补充协议为准。裕钱隆公司与桐宸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工程款等由裕钱隆公司承担,有关工程款的争议应由桐宸公司与裕钱隆公司自行结算解决,概与龙盛公司无关。三、桐宸公司主张应付未付进度款为3969.72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桐宸公司主张直接按照工程合同价款9423.2万元为基数计算全部进度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如前所述,龙盛公司和桐宸公司签订的讼争合同是用于办理备案手续,并非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自始未发生法律效力。桐宸公司要求按讼争合同载明的合同价款9423.2万元为基数计算进度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金汇花园项目并未完成施工,桐宸公司主张按照9423.2万元确定应付进度款没有事实依据。(3)桐宸公司与裕钱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实际工程款以甲乙双方重新签订的补充协议为准”,即桐宸公司亦确认讼争合同上面的工程价款并非真实、实际的工程款。桐宸公司要求按讼争合同载明的价款计算工程进度款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2.桐宸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亦未举证证明存在应付未付工程价款,无论向谁主张均缺乏依据。四、桐宸公司不享有工程款债权,自然对金汇花园项目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裕钱隆公司答辩称:一、金汇花园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系郑祖仕,不是桐宸公司,桐宸公司不是适格原告。2013年10月21日,郑祖仕挂靠十九冶公司就金汇花园项目建设施工与裕钱隆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即“十九冶合同”。裕钱隆公司与郑祖仕按照十九冶合同的约定条款履行义务,相关工程文件也是以十九冶公司名义制作。2017年,金汇花园项目需要补办施工许可证,厦门市湖里区建设局要求提供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办理备案手续。因十九冶公司担心倒签施工合同存在风险,拒绝倒签施工合同。为此,郑祖仕与裕钱隆公司协商由郑祖仕转为挂靠桐宸公司与龙盛公司倒签施工合同。2017年8月12日,裕钱隆公司与郑祖仕协商草拟合同文稿后交由龙盛公司与桐宸公司签订,其中《枋湖片区金汇花园(尚忠安置房一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倒签为2014年5月20日,《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倒签为2013年10月21日,《金汇花园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二)》倒签为2015年11月18日,《金汇花园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三)》倒签为2016年1月21日,实际签订时间均为2017年8月12日。为了明确裕钱隆公司、龙盛公司、桐宸公司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避免桐宸公司向龙盛公司主张工程款,2017年8月12日,桐宸公司与裕钱隆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确认:桐宸公司与龙盛公司签订的合同仅为了与政府最终就金汇花园项目协商及项目手续补办而签订,与桐宸公司无关,工程款往来与各种费用均由裕钱隆公司承担,金汇花园项目的承包建设施工的各项协议合同条款应按桐宸公司与裕钱隆公司协商签订的补充协议为准。后,桐宸公司与裕钱隆公司亦未签订补充协议,郑祖仕与裕钱隆公司实际履行的是十九冶合同。二、金汇花园项目的工程款应由裕钱隆公司与郑祖仕按照十九冶合同自行结算,与桐宸公司无关,与龙盛公司无关,桐宸公司与龙盛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施工合同关系,桐宸公司无权向龙盛公司主张工程款。1.金汇花园项目系裕钱隆公司独立承包经营,金汇花园项目的施工与龙盛公司无关。2.郑祖仕才是金汇花园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桐宸公司无权主张工程款。3.金汇花园项目的工程款应由郑祖仕与裕钱隆公司自行结算,实际上也是由裕钱隆公司与郑祖仕结算支付的,收取工程款的账户也是郑祖仕儿子郑必清的账户。4.龙盛公司与桐宸公司就金汇花园项目倒签的《枋湖片区金汇花园(尚忠安置房一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补充协议》《金汇花园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二)》《金汇花园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三)》等协议仅是用于办理备案手续,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自始未发生法律效力且未实际履行。龙盛公司与桐宸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施工合同关系,桐宸公司无权向龙盛公司主张工程款。三、姑且不论实际施工人是郑祖仕而非桐宸公司,裕钱隆公司已依约支付了进度款,不存在欠付进度款的情形。1.桐宸公司主张直接按照工程合同价款9423.2万元为基数计算进度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如前所述,龙盛公司和桐宸公司签订的合同是用于办理备案手续,并非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自始未发生法律效力。郑祖仕与裕钱隆公司实际履行的十九冶合同约定的工程合同价款暂定6100万元,最终造价按实际结算为准。桐宸公司要求按龙盛公司和桐宸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9423.2万元为基数计算进度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金汇花园项目并未完成施工,桐宸公司主张按照工程合同价款总额确定应付进度款没有事实依据。(3)即使金汇花园项目已完成施工,最终造价也应当以实际结算为准,而非按照预算的工程合同价款主张。2.桐宸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完成的工程量,亦未举证证明存在应付未付工程价款数额,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厦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06年3月1日作出编号为厦发改投资〔2006〕48号《厦门市发展改革委关于金汇花园(尚忠安置房一期)项目的批复》,载明:经研究,同意龙盛公司建设金汇花园(尚忠安置房一期)项目(以下简称案涉建设项目);项目建设地点位于尚忠村,总用地面积为12756平方米,建设用地面积1117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控制在27900平方米以内(不含地下室);该项目建设性质为安置用房,必须严格按照《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安置用房建设配套管理工作的通知》等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改变用房性质,不得挪作他用,项目建成后应交由湖里区政府统一收购安置,并将安置结果报市建设局备案,若有剩余房源应交由市建设局统一收购;项目投资的资金来源由龙盛公司自筹解决;等等。
2.厦门市规划局于2006年12月12日针对案涉建设项目颁发了编号为(2006)厦规用地第047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用地单位为龙盛公司;建设工程性质为安置房;总建筑面积31370.50平方米;等等。
厦门市规划局于2013年1月5日针对案涉建设项目颁发了编号为建字第35020620130700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项目名称为金汇花园(尚忠安置房一期);建设单位为龙盛公司;建设工程性质为安置房;批准机关文号为厦发改投资〔2006〕4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号为(2006)厦规用地第0474号;总建筑面积41556.082平方米(地上34559.68平方米,地下6996.402平方米);等等。
3.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部分建设项目用地性质的通告中载明:金汇花园(尚忠安置房一期)项目的土地使用性质为“以划拨方式供应的国有建设用地”,土地权属单位为龙盛公司,土地限制条件是“该项目只能建设安置房,项目建成后由湖里区建设局整体统一收购,不得建造商品房进行出售,不得以长期租赁的方式变相销售。”
4.龙盛公司作为发包方,桐宸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针对案涉建设项目签订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1日的《工程承包补充协议》,载明:工程名称为枋湖片区金汇花园(尚忠安置房一期);立项批文为厦发改投资〔2006〕48号;资金来源:发包人自筹;建筑面积包括地下室约8600平方米、上部约26900平方米;合同价款:按建筑面积承包计算计价(其中:地下室工程建筑面积3200元/㎡、±0.00以上上部工程建筑面积2480元/㎡,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为9423.2万元,最终造价按实际结算为准);工程款支付方法采用施工节点支付的原则,桐宸公司按月进度于每月25日向龙盛公司报送完成工程量报表,经监理或龙盛公司计价审核后,龙盛公司应于次月10日前拨付上月审核进度款的85%;龙盛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若超过合同约定未付款的,如超过30日历天仍未付款的,按月利率2%计取应支付工程款金额的垫资利息,且工期顺延,如超过60日历天仍未付款的,按月利率2.5%计取应支付工程款金额的垫资利息,且工期顺延;案涉建设项目由龙盛公司提供完整工程所有建设资料,建设施工报备手续等且具备工程建设施工条件;等等。
5.龙盛公司与桐宸公司针对案涉建设项目签订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20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枋湖片区金汇花园(尚忠安置房一期);立项批文为厦发改投资〔2006〕48号;资金来源:发包人自筹;工程内容为金汇花园(尚忠安置房一期)建筑面积35579平方米(其中地下室约8633平方米、上部面积约26946平方米;签约暂定合同价为9423.2万元,最终造价按实际结算为准;发包人为龙盛公司,总承包人为桐宸公司。
6.龙盛公司与桐宸公司还针对案涉建设项目签订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18日的《金汇花园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二)》,载明:龙盛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与桐宸公司项目部办理2#楼和3#楼的场地交接,暂计至2014年5月10日止已由桐宸公司施工并完成至2#楼和3#楼地下室及上部主体四层板,相应工程量为3345万元;龙盛公司确认截至2015年5月10日桐宸公司已完成工程量为3345万元,龙盛公司合计应付桐宸公司工程进度款为2843万元,扣除龙盛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进度款2393万元逾期未付;龙盛公司确认截至2015年11月15日,桐宸公司已完成工程量为7205万元,合计应付桐宸公司工程进度款为6124万元(其中2015年5月10日尚欠2393万元)逾期未付;若龙盛公司未能按照前述《工程承包补充协议》的约定,按节点及月进度审核确认工程以及支付工程进度款与结算款,则应支付桐宸公司相应的垫资利息等。
7.桐宸公司确认其在案涉工程项下在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期间已经收到转账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为4040万元,其中在2015年9月9日之前支付的金额为3345万元,此后还于2015年11月19日收到50万元、于2015年12月15日收到80万元,于2016年1月4日收到50万元,于2016年1月29日收到200万元,于2016年4月1日收到10万元,于2016年4月21日收到5万元,于2016年5月10日收到50万元,于2016年5月31日收到50万元,于2016年6月17日收到50万元,于2016年11月22日收到100万元,于2016年12月5日收到50万元。
8.厦门市湖里区建设局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编号为“厦湖建罚(2016)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局以龙盛公司自筹建设的金汇花园安置房项目施工中存在未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工,造成监管空区,影响了辖区工程质量监督以及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等为由,对龙盛公司作出处予罚款8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厦门市湖里区建设局于2017年10月6日作出编号为“厦湖建罚(2017)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局以作为施工单位的桐宸公司违反相关规定,在其承建的由龙盛公司自筹建设的金汇花园安置房项目施工中存在未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工的违法行为,造成监管空区,影响了辖区工程质量监督以及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等为由,对桐宸公司作出处予罚款8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龙盛公司、桐宸公司都已根据上述处罚决定书缴交了相关罚款。
9.目前,案涉“枋湖片区金汇花园(尚忠安置房一期)”尚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及工程结算。
10.龙盛公司与裕钱隆公司签订一份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20日的《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列明的甲方为龙盛公司、乙方为裕钱隆公司、丙方为桐宸公司,但落款处仅有加盖龙盛公司和裕钱隆公司的印章。该份协议书的内容为:
鉴于:甲方与丙方于2014年5月20日就金汇花园(尚忠安置房一期)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补充协议》《金汇花园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二)》《金汇花园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三)》。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一致,特签订本协议,以资共同遵守。1.甲、乙双方同意,甲方将其在上述《工程承包补充协议》《金汇花园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二)》《金汇花园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三)》项下的权利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付款义务)转让乙方享有和承受,因上述《工程承包补充协议》《金汇花园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二)》《金汇花园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三)》产生的一切义务和责任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2.若甲方因上述《工程承包补充协议》《金汇花园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二)》《金汇花园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三)》或本协议遭受任何损失,乙方自愿同意无条件赔偿甲方的一切损失。3.因本协议产生的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对于本协议约定的乙方的义务,乙方自愿放弃任何向甲方追索的权利,如有法律赋予的其他权利,乙方亦放弃之,甲方仍然保留因履行本协议致使本身利益受损而向乙方追索的法律权利。4.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各执一份。
11.桐宸公司作为甲方,裕钱隆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7年8月12日的《协议书》,载明:桐宸公司与龙盛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的就“金汇花园(尚忠安置房一期)”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共十份,以及《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共八份,《金汇花园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二)》共六份,《金汇花园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三)》共六份。上述合同协议内的工程承包价格及所有涉及工程资金成本的一切条款均仅是为了与政府最终就金汇花园项目协商及项目手续补办而签订。金汇花园(尚忠安置房一期)项目的承包建设施工的各项协议合同条款应按桐宸公司与裕钱隆公司协商签订为准。裕钱隆公司在该份协议书的落款处加盖了印章并手写备注“实际工程款以甲乙双方重新签订的补充协议为准”。桐宸公司未在该份协议书中加盖印章,郑祖仕在落款处备注了“……工程款往来与各种费用均由裕钱隆公司承担,由裕钱隆公司与桐宸公司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为准。”的手写内容。庭审中,本案各方当事人均确认裕钱隆公司与桐宸公司至今未根据上述手写签注内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12.裕钱隆公司作为发包方,十九冶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针对案涉建设项目签订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1日的《工程承包补充协议》,载明:工程名称为枋湖片区金汇花园(尚忠安置房一期);工程地点:厦门市湖里区枋湖;建筑面积包括地下室约8600平方米、上部约26900平方米;合同价款:按建筑面积承包计算计价(其中:地下室工程建筑面积2200元/㎡、±0.00以上上部工程建筑面积1550元/㎡,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为6100万元,最终造价按实际结算为准);工程款支付方法采用施工节点支付的原则,十九冶公司按月进度于每月25日向裕钱隆公司报送完成工程量报表,经监理或裕钱隆公司计价审核后,裕钱隆公司应于次月10日前拨付上月审核进度款的85%;裕钱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若超过合同约定未付款的,如超过30日历天仍未付款的,按月利率2%计取应支付工程款金额的垫资利息,且工期顺延,如超过60日历天仍未付款的,按月利率2.5%计取应支付工程款金额的垫资利息,且工期顺延;超过三个月仍未付款的,其所拖欠工程款及工程资金占用费由双方另行商定;等等。郑祖仕系作为十九冶公司的授权委托人在该份协议的落款处签名。
13.福建勤贤律师事务所接受桐宸公司的委托于2019年1月3日向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发出一份书面《调查询证函》。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8日回复了一份编号为十九冶集办〔2019〕005号《声明》,内容为:经查,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总部未授权批准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及郑祖仕与裕钱隆公司就“枋湖片区金汇花园(尚忠安置房一期)”工程签订《工程承包补充协议》【落款时间:2013年10月21日】。另查,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未实际参与该工程施工并未收取任何款项;凡以福建分公司名义报备的相关资料,均与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及福建分公司无关。
以上事实,有桐宸公司举证的:厦门市发展改革委关于金汇花园(尚忠安置房一期)项目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湖里区人民政府关于部分建设项目用地性质的通告;《工程承包补充协议》;《金汇花园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二)》;《枋湖片区金汇花园(尚忠安置房一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银行及工商银行流水账单;建设银行及工商银行转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建省厦门市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福建省厦门市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票据》;《调查询证函》《快递单》《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声明》《快递单》《邮件全程跟踪查询》;龙盛公司举证的2014年5月20日《协议书》、2017年8月12日《协议书》;裕钱隆公司举证的《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以及本院制作的庭前诉辩意见及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另查明,裕钱隆公司还提交:1.《水泥强度、物理性能检验报告》《防水材料检测报告》《钢筋力学性能检验报告》,拟用于证明:郑祖仕与裕钱隆公司实际履行了十九冶合同,金汇花园(尚忠安置房一期)项目实际施工人是郑祖仕,桐宸公司并非该项目的施工单位。龙盛公司对裕钱隆公司的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桐宸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出:桐宸公司原先因为担心自身建筑资质不符合案涉工程项目的要求,故原来确有打算挂靠十九冶公司来承包案涉建设项目,但后来桐宸公司的建筑资质被确定是符合案涉工建设项目的,因此,就由桐宸公司与经过政府部门认可的案涉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即龙盛公司直接签订了相关的工程承包协议,因为有上述的过程,所以桐宸公司在施工初期的相关检测材料是以十九冶公司的名义报送的,但是十九冶合同并没有得到实际履行。2.裕钱隆公司还提交《工程款支付申报表》,拟用于证明:郑祖仕与裕钱隆公司实际履行的是十九冶合同,工程价款也是按该份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的,裕钱隆公司已按约定支付了工程进度款。龙盛公司对裕钱隆公司的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桐宸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出:上述证据中涉及的“项目经理”涂强、沈继军均为桐宸公司的员工而非十九冶公司的人员,桐宸公司也不认可其中的工程款计价单价,实际上,当时桐宸公司是因为催要工程进度款心切而不得不违心处理,况且上述证据中显示的各节点付款比例明显也与裕钱隆公司举证的《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中的约定不符,足以证实裕钱隆公司举证的《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并未得到实际履行。
桐宸公司还提交:1.照片一组,拟用于证明:案涉建设项目的施工情况,现已经基本完成。龙盛公司、裕钱隆公司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并提出:该证据不能证明工程各个阶段的施工情况,不能够证明具体的工程量,也不能证明工程已经完工,更不能证明该工程是桐宸公司施工的。2.《钢材购销合同》《货物签收单》《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拟用于证明:桐宸公司系案涉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及实际施工人;因本工程施工所需,桐宸公司向厦门路桥工程物资有限公司采购部分钢材,并向厦门日观建材有限公司采购部分水泥(商品砼)等。龙盛公司、裕钱隆公司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并提出:郑祖仕才是案涉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后来是因为需要办理政府部门的相关手续桐宸公司才于2017年介入案涉建设项目;钢材购销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3年12月16日,而货物签收单的时间都是在2015年之前且签收单是桐宸公司自行制作的,故与案涉建设项目无关;上述增值税发票的开票时间是2018年,当时案涉项目早已停止施工,故该发票与案涉建设项目无关。3.《金汇花园(尚忠安置房一期)2#楼、3#楼预算》《厦门市水泥黑色金属市场信息综合价格》,拟用于证明:其按照当年市场行情编制工程造价预算,并据此与龙盛公司协商后,确定工程合同价款为9423.2万元;裕钱隆公司与十九冶公司在《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工程合同价款即6100万元,严重低于成本价,故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龙盛公司、裕钱隆公司表示其对上述《金汇花园(尚忠安置房一期)2#楼、3#楼预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对上述《厦门市水泥黑色金属市场信息综合价格》的真实性、合法性虽无异议,但对其证据效力有异议,而这些证据也不能证明十九冶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价款严重低于成本价,也不能证明十九冶合同没有实际履行。
又查明,1.桐宸公司在本案中主张龙盛公司与裕钱隆公司之间系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合作方的关系,但桐宸公司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龙盛公司与裕钱隆公司在本案中均主张双方之间对于案涉建设项目系“承包经营”的关系,即由龙盛公司将该项目发包给裕钱隆公司进行建设经营,但龙盛公司与裕钱隆公司均未提供证据对此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1.案涉的金汇花园(尚忠安置房一期)建设项目的用地性质是政府划拨土地,该项目仅能用于建设安置房而不能开发成商品房,龙盛公司是经过政府批准的建设单位,但龙盛公司在房屋建成后必须将房屋由交由厦门市湖里区政府统一收购用作安置房用途而不得挪作他用,因此,依法应当认定案涉建设项目是经过政府批准的特殊建设项目,未经主管部门许可,龙盛公司不得实施将该建设项目随意转让给他人等行为。
2.桐宸公司主张龙盛公司与裕钱隆公司之间系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合作方的关系,但未就此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龙盛公司与裕钱隆公司虽然都主张双方对于案涉建设项目系由龙盛公司把该项目发包给裕钱隆公司进行建设经营的“承包经营”的关系,但未提供证据对此加以证明,况且裕钱隆公司也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本院对此亦不予采纳。
3.龙盛公司、裕钱隆公司依据裕钱隆公司与郑祖仕2017年8月12日签署的《协议书》以及裕钱隆公司与十九冶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主张案涉建设项目系郑祖仕挂靠十九冶公司向裕钱隆公司承揽建设,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郑祖仕而非桐宸公司,该主张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理由是:郑祖仕系桐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桐宸公司本身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没有须挂靠有资质的施工企业来承揽业务的必要;裕钱隆公司并非经过相关政府主管部门认可的案涉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裕钱隆公司也未提供其具有发包人地位的合同依据或者相关的法律依据,故其显然无权作为发包人将该项目发包给他人进行承揽建设;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声明其并未授权批准其所属的福建分公司及郑祖仕与裕钱隆公司就案涉建设项目工程签订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1日的《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其所属的福建分公司也未实际参与该工程施工且未收取任何款项。
4.龙盛公司是经过政府批准的案涉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且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龙盛公司与桐宸公司确有签订《工程承包补充协议》《金汇花园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二)》《枋湖片区金汇花园(尚忠安置房一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均无异议,故这些协议依法应当认定是龙盛公司与桐宸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龙盛公司、桐宸公司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龙盛公司、裕钱隆公司虽然主张上述合同仅仅是龙盛公司为了与政府部门就案涉建设项目进行补办手续而倒签形成而且也并未实际履行,但龙盛公司、裕钱隆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5.鉴于龙盛公司在上述《金汇花园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二)》中已经确认“截至2015年11月15日,桐宸公司已完成工程量为7205万元,合计应付桐宸公司工程进度款为6124万元(其中2015年5月10日尚欠2393万元)逾期未付,若龙盛公司未能按照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补充协议》的约定,按节点及月进度审核确认工程以及支付工程进度款与结算款,则应支付桐宸公司相应的垫资利息等”,因此,现桐宸公司诉求龙盛公司向其支付已经确认完毕的工程进度款6124万元,合法有据,该应付进度款扣除龙盛公司已付款项的尚欠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龙盛公司与桐宸公司在《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中约定的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而应承担的资金占用补偿费用的计算标准较高,桐宸公司请求按照年利率6%予以计付,系桐宸公司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对此予以照准,并根据龙盛公司的付款情况予以相应计算。
6.桐宸公司主张由其施工建设的案涉建设项目已经基本完工,但其为此提供的照片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桐宸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对应的进度款已经达到或者超过9423.2万元且该金额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获得了龙盛公司的确认,因此,桐宸公司起诉要求按照其与龙盛公司签订的《枋湖片区金汇花园(尚忠安置房一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的“签约暂定合同价9423.2万元”向其支付工程进度款,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7.龙盛公司是经过政府批准的案涉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桐宸公司作为承包方与龙盛公司签订合同承揽了案涉建设项目,现本案各方当事人确认案涉建设项目尚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及工程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桐宸公司依法对案涉建设项目享有就该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8.桐宸公司关于裕钱隆公司应与龙盛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尚欠的工程进度款及资金占用补偿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9.桐宸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桐宸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龙盛公司、裕钱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市龙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桐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截止2015年11月15日止的工程进度款2084万元;
二、厦门市龙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桐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上述2084万元工程进度款项下应当承担的资金占用补偿费用(具体计算方式为:以272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14日止;以264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3日止;以259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1月4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8日止;以239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1月29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止;以238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止;以238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4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9日止;以233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5月10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30日止;以228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5月31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16日止;以223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6月17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21日止;以213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4日止;以208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1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三、对于上述欠付的2084万元工程进度款以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补偿费用,福建桐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对讼争的“金汇花园(尚忠安置房一期)”建设项目享有就该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获得优先受偿的权利;
四、驳回福建桐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66983.2元,由福建桐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1723.2元,由厦门市龙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45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光辉
审 判 员 师 光
审 判 员 苏 鑫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李雅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