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民终7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桐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安岭路1012号902室之十一。
法定代表人:郑祖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贤松,福建商启律师事务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官新友,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清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海西明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龙新路55号306之六。
法定代表人:郑泽吟,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上诉人福建桐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桐宸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官新友、厦门海西明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海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9)闽0213民初2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桐宸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贤松、被上诉人上官新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海西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桐宸集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上官新友对桐宸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官新友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签署的《永利大厦剩余库存材料单》对桐宸集团公司有约束力,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进而作出了错误判决,应当予以纠正。理由在于:一、***不是桐宸集团公司的授权代表,其无权与上官新友进行结算。二、在案证据充分证明桐宸集团公司仅承包永利大厦24-26层和其他公共部分的装修工程,桐宸集团公司的施工范围根本不包括第8、第9层的室内装修工程。1、桐宸集团公司与海西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海西公司将永利大厦公共部分即三层楼公寓用房装修工程发包给桐宸集团公司。2、《合同终止协议》和《三方协议》均表明桐宸集团公司承包的范围为永利大厦第24-26层和公共部分,不包括上官新友主张的第8、第9层室内装修工程。三、与上官新友建立劳务分包关系的是厦门桐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非桐宸集团公司,且上官新友已与厦门桐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就永利大厦的劳务分包工程结算完毕。1、上官新友提起本案诉讼前,曾两次向一审法院就包括本案工程款和第24-26层工程款向厦门桐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起诉讼。上官新友再两次起诉中均陈述向厦门桐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案涉工程的劳务。2、厦门桐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3日与上官新友就永利大厦劳务分包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确认上官新友分包的劳务工程为永利大厦24至26层。为避免上官新友再次以***签署的《永利大厦剩余库存材料单》向厦门桐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桐宸集团公司和郑祖仕主张权利,双方还特别在第四条中约定了惩罚性条款。
上官新友答辩称,与起诉意见一致。
海西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官新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桐宸集团公司、海西公司、***连带责任向上官新友支付工程材料以及工资款76375.38元及利息(以76375.3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桐宸集团公司、海西公司、***承担。审理过程中,上官新友明确诉求中的工资款是指工程款,包括材料款和劳务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6日,桐宸集团公司与海西公司签订一份《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海西公司将海西明珠创业广场(永利大厦)公共部分及三层楼公寓用房装修工程发包给桐宸集团公司,合同暂定价款6630000元。2017年2月20日,上官新友与郑祖仕签订一份《永利大厦装饰项目定价表》,就装修项目价格进行约定。后上官新友施工永利大厦第24至26层装修工程。
2017年9月11日,上官新友与***在永利大厦施工现场,签署一份《永利大厦剩余库存材料单》,载明,1.水泥20020元(含搬运费),2.沙27030元,3.益胶泥6615元,4.胶水1020元,5.防水材料、堵漏王400元,6.斗车1500元,7.上料8-9楼材料工资补10000元,8.砖1050元,9.9楼剪力墙粉刷3440.38元,10.木板1100元,11.清理24、25、26卫生清理费3000元,12.水泥翻动工资1200元,合计76375.38元。同时,***与海西公司签订一份《处理协议》,该协议中海西公司作为甲方,桐宸集团公司作为乙方,甲方处海西公司加盖公章,***在乙方法人(或授权代表)处签字,上官新友及其他班组在***下方签字,桐宸集团公司没有加盖公章。《处理协议》约定:一、按原来双方验收工程结算单标的即1354771.5元计算;二、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自本协议签字起终止执行;三、原来尚存工程现场未施工材料由乙方自行处理,如没按时付完工程款,由甲方自行处理;四、工程24-26楼公共走廊等按原合同要求未施工工程量,双方可以协商停止或继续,有关工程款结合一款标的,按多还少补原则进行;五、现场已做工程维护说明,现有卫生间问题马上维修;六、付款处理。甲方自本协议签字十五天内支付三十万给乙方,余款首笔付款后在三个月分三期(一个月一期)支付完毕。(如逾期未付工程款按当前银行利息补偿)。后海西公司与桐宸集团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终止约定》,约定双方就2017年2月16日签订的“海西明珠创业广场(永利大厦)公共部分及三层楼公寓用房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终止。案涉工程8-9层未能进一步施工,上官新友就2017年9月11日《永利大厦剩余库存材料单》中工程款76375.38元索要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另查明,2018年8月3日,桐宸劳务公司(甲方)与上官新友(乙方)签订一份《工程款结算协议》,约定:鉴于乙方向甲方分包永利大厦24至26层装修工程劳务,现甲乙双方达成以下和解协议:一、双方确认乙方承包永利大厦装修工程款共计244905.86元,扣除1.3%劳务费,甲方应付工程款241707.08元。二、乙方确认已收到甲方法定代表人郑祖仕分四次支付的工程款131920元。三、甲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支付余款109802.08元给乙方。四、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工程款后,甲乙双方就永利大厦装修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即已结清。乙方保证将该款项用于支付工人工资,乙方不得以任何名义就永利大厦装修工程向甲方和法定代表人郑祖仕,以及甲方关联企业桐宸集团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否则,乙方除承担诈骗之责任外,乙方应返还甲方已支付的全部工程款,并承担甲方为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等费用。同日,桐宸劳务公司向上官新友支付109802.08元。
又查明,2018年5月16日,案外人厦门誉衡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海西公司作为乙方,桐宸集团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一份《三方协议》,就案涉工程事宜进行约定,丙方处***签字并加盖桐宸集团公司印章。
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认为桐宸集团公司与上官新友之间的案涉工程分包合同无效,经一审法院释明,上官新友主张其不变更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签署的《永利大厦剩余库存材料单》是否对桐宸集团公司具有约束力。虽然***辩称是民警让其签署《永利大厦剩余库存材料单》,其迫于压力签的,但其未能举证证明,依法不予采信。该材料单载明上官新友关于案涉工程8-9层进场施工情况,***在签署《永利大厦剩余库存材料单》的同时,还以桐宸集团公司授权代表人身份与海西公司签订一份《处理协议》,该处理协议中也涉及到“原来尚存工程现场未施工材料”,且***与桐宸集团公司共同作为丙方与厦门誉衡置业有限公司、海西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三方协议》,故上官新友有理由相信***是代表桐宸集团公司,***签署《永利大厦剩余库存材料单》对桐宸集团公司具有约束力。根据《永利大厦剩余库存材料单》可认定桐宸集团公司将永利大厦8-9层装修工程转包给上官新友,上官新友系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故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虽然案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但并不能免除桐宸集团公司应承担的案涉8-9层装修工程停工责任,《永利大厦剩余库存材料单》载明该部分工程款为76375.38元,因桐宸劳务公司与上官新友就永利大厦第24至26层装修工程达成《工程款结算协议》且履行完毕,故桐宸集团公司无须承担《永利大厦剩余库存材料单》中第11项清理24、25、26卫生清理费3000元,因此,桐宸集团公司应向上官新友支付工程款76375.38元-3000元=73375.38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至于桐宸集团公司抗辩《工程款结算协议》约定桐宸劳务公司履行完毕付款义务之后,上官新友不得再就永利大厦工程分包事项向桐宸集团公司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是关于永利大厦24至26层装修工程劳务达成的协议,并未包含本案讼争的8-9层,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上官新友主张海西公司与桐宸集团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但因海西公司自愿承担1/3的责任,故海西公司应在桐宸集团公司向上官新友支付73375.38×1/3=24458.46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官新友诉求中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上官新友主张***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福建桐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官新友支付工程款73375.3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5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执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厦门海西明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福建桐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第一项中24458.46元付款义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上官新友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另,桐宸集团公司、上官新友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海西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意见。本院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二审中,桐宸集团公司主张一审判决遗漏查明:上官新友分别有曾起诉桐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同样的工程款,案号为:(2018)闽0213民初285号,(2018)闽0213民初912号,上官新友主张分包关系是桐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不是桐宸集团公司;本案讼争的工程款不是桐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或者桐宸集团公司与本案的分包关系,上官新友应向***主张,与两家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
一、***是否有权代表桐宸集团公司与上官新友签署讼争《永利大厦剩余库存材料单》。根据查证事实,2017年9月11日***与签署讼争《永利大厦剩余库存材料单》,并同时还以桐宸集团公司授权代表人身份与海西公司签订一份《处理协议》,该处理协议中也涉及到“原来尚存工程现场未施工材料”,2018年5月16日***与桐宸集团公司共同作为丙方与厦门誉衡置业有限公司、海西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三方协议》,故足以认定***系代表桐宸集团公司与上官新友签署讼争《永利大厦剩余库存材料单》,法律后果应由桐宸集团公司承担。桐宸集团公司主张其并未授权***签署讼争《永利大厦剩余库存材料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2018年8月3日《工程款结算协议》约定中桐宸劳务公司履行完毕付款义务之后,上官新友不得再就永利大厦工程分包事项向桐宸集团公司主张权利,但该协议系针对永利大厦24至26层装修工程劳务所达成的协议,并未包含本案讼争的永利大厦8-9层工程范围,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
三、桐宸集团公司将永利大厦8-9层装修工程分包给上官新友,因上官新友并不具备施工资质,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讼争《永利大厦剩余库存材料单》系双方关于处理争议形成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的规定,讼争《永利大厦剩余库存材料单》对桐宸集团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桐宸集团公司应承担讼争《永利大厦剩余库存材料单》项下付款责任。扣除该材料单第11项清理24、25、26卫生清理费3000元之外,桐宸集团公司应向上官新友支付工程款76375.38元-3000元=73375.38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
综上,上诉人桐宸集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34元,由福建桐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超
审 判 员 王 池
审 判 员 师 光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郭美娜
附: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