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03民初1443号
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安岭路1012号702室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5878811921。
法定代表人:郑祖仕,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星,福建勤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杰,福建勤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171号1604-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5684282968。
法定代表人:盛明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隆,广东隆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淑华,广东隆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源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思明区塔埔东路167号9层902单元A区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5684139674。
法定代表人:吴全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联铨,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柄江,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
第三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城东路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69954619U。
法定代表人:方胜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壮,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高雄路18号通达国际中心1003-04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05835803X3。
诉讼代表人:詹志雄,该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丽娜,该公司职员。
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宸公司)与被告厦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厦门源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生公司)、李柄江,第三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福建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星、黄杰,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隆,第三人中建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壮,第三人中建七局福建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源生公司、李柄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桐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返还桐宸公司剩余履约保证金本金1751.1801万元;2.**公司支付桐宸公司利息(以1751.180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7月5日起计至全额返还前述履约保证金之日止);3.**公司支付桐宸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51.1801万元为基数,按每月1%的标准,自2017年7月5日起计至全额返还前述履约保证金之日止);4.**公司支付桐宸公司律师费20万元;5.**公司支付桐宸公司财产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40382.2元;6.源生公司、李柄江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桐宸公司与中建七局及其南方分公司所组成的联合体与各被告方经多次协商,就**公司将“厦门君悦酒店及附属商业配套工程总承包施工”项目(下称案涉工程)发包给联合体,并由源生公司及李柄江就此向联合体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等相关事项,各方于2016年5月起陆续签署了《厦门君悦酒店及附属商业配套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案涉施工合同)【合同编号:FJYR-20160526-1】及《补充协议书》【协议编号:FJYR-20160526-2】等相关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公司承诺案涉工程的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8月1日;**公司要求联合体向其指定的源生公司名下工商银行账户汇入履约保证金8000万元,并保证由其在联合体支付后365日历天内全部退还;3.若因各被告方违约导致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无法履行的,被告方除赔付800万元违约金之外,另应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履约保证金的资金占用利息。联合体如约向被告方支付了履约保证金。其中,桐宸公司所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合计为2000万元,即分别于2016年5月23日支付800万元、2016年5月24日支付800万元、2016年6月8日支付400万元。此后,因案涉工程未能如期具备开工条件,**公司于2016年9月1日以《复函》形式,通知联合体延期开工;并于2017年3月14日再次以《承诺函》形式,向联合体承诺“若因我司原因,在2017年5月30日前未提供施工场地的,我司将于五个工作日内即2017年6月6日退还已收到的贵联合体缴纳的履约保证金8000万元及按编号为‘FJYR-20160526-2’的补充协议第八条约定的应支付月息2%标准计算履约保证金8000万元实际占用时间的资金占用利息至贵联合体原缴交账户”。因被告方仍然未能如期履行合同约定及上述承诺,经过桐宸公司、中建七局及中建七局南方分公司多次敦促之后,被告方于2017年6月11日就此出具《还款承诺书》,并作出相关还款承诺。现上述各方就履约保证金所约定的365日历天退还期限早已届满,且被告方在还款计划中所承诺的履约保证金、资金占用利息及违约金等款项的各付款节点也已经全部届满,但虽经桐宸公司在此期间多次通过电话联系、派人前往催促,被告方依约予以履行;而被告方至今仅向桐宸公司支付了部分违约金及利息等合计1000万元。为避免双方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促成被告方尽快履行义务,桐宸公司自愿将违约金10%/日的标准予以适当减少并按照未付款项的1%/月计付,同时保留依法要求被告方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其他义务及责任的权利。
**公司辩称,1.桐宸公司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本案系桐宸公司与源生公司及源生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柄江恶意串通虚构债权债务提起的诉讼。案涉工程根本未发包给桐宸公司,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主体也另有他人,案涉工程的履约保证金无论收取与否均未经过**公司的账户。据了解,案涉工程所谓履约保证金的真实性质是源生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李柄江向桐宸公司的借款,属民间借贷,案涉款项与**公司并无关系。因此,本案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公司与桐宸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桐宸公司提交的案涉施工合同也并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合同。2.根据桐宸公司与源生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证据,桐宸公司指示案外人陈聪明向其指定的收款人(案外人黄少军、张丹风)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支付时间和数额均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并不符合履约保证的性质。所谓80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最后一笔支付到源生公司账户的时间是2016年7月,但同月源生公司也已向桐宸公司支付利息,如确是履约保证金,不可能在当月就支付利息,为此申请追加黄少军、张丹风参加诉讼。
源生公司书面辩称,因源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炳江资金紧张,通过中间人黄少军牵线,于2016年5月至7月期间向桐宸公司及其指定方借款,累计借款8000万元。源生公司在收到第一笔借款800万元后即于2016年5月至2017年5月期间依约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桐宸公司指定利息收款账户支付利息。2017年6月至8月,源生公司累计偿还桐宸公司及其指定方借款7000万元。案涉款项实则是源生公司与桐宸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非案涉工程项目的履约保证金,与**公司无关。
李柄江书面辩称,李柄江原系**公司和源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案涉施工合同及相关协议、函件均系李柄江、**置业、源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公章及签名均属实。**公司、源生公司、李柄江确已收到对方支付的履约保证金8000万元,并因无法履行施工合同及返还履约保证金事宜向对方出具了《复函》、《承诺函》及《还款承诺书》等文件,现已返还部分款项,尚未结清。
中建七局述称,桐宸公司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客观属实,中建七局也依案涉施工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履约保证金的义务,被告方已将中建七局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予以返还。
中建七局福建分公司述称,本案系桐宸公司与**公司、源生公司、李柄江之间因履约保证金返还产生的诉讼,与中建七局福建分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源生公司、李柄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公司(发包人、甲方)与中建七局、桐宸公司(承包人)签订《厦门君悦酒店及附属商业配套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FJYR-20160526-1),载明鉴于福州福鑫达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受让了宝嘉(厦门)投资有限公司所持有的甲方100%股权,在福州福鑫达贸易有限公司受让甲方该股权之前,甲方曾将君悦酒店项目建设施工事宜发包给某施工单位。现经甲方股东大会研究,决定将君悦酒店项目事宜重新发包给乙方。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厦门君悦酒店及附属商业配套工程(原案名为宝嘉中心,项目名称以最终政府批复为准,此为暂定名);工程地点:厦门君悦酒店位于厦门市思明区西北侧(原邮电大厦东侧,现为国际中心项目,拟建成厦门地标、第一高楼,超甲级写字楼),西堤南二路以东(海关办公楼用地东侧),西堤南三路以西(信隆城西侧),毗邻厦门海湾公园,即2011P15地块;资金来源:发包人自筹;工程内容:厦门君悦酒店及附属商业配套工程总建筑面积约为128000㎡,钢砼结构,幢数共1幢50层(其中地下室5层局部6层,裙楼5层);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8月1日(具体开工日期为工程具备开工条件发包人下达开工令后,承包人接到监理单位签发的开工令之日),工程总日历天数800天;签约合同价100780万元(含税暂定造价),价格形式为可调价格合同……”。**公司、中建七局、桐宸公司及各自法定代表人在案涉施工合同上签字、盖章。
2016年6月15日,**公司(甲方)、中建七局南方分公司(乙方1,后更名为中建七局福建分公司)、桐宸公司(乙方2)、李柄江(丙方)、源生公司(丁方、担保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合同编号FJYR-20160526-2),就案涉施工合同履行事宜签订本补充协议。约定:一、案涉施工合同于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同时生效执行;二、在案涉施工合同及本补充协议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开具金额分别为8000万元及800万元的一年期可转让商业承兑汇票与乙方作为到期还款及违约赔付之保证,乙方在收到甲方开具的一年期可转让商业承兑汇票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由乙方联合体成员单位桐宸公司垫付履约保证金8000万元,分期汇付至甲方指定如下履约保证金收款账户(户名:源生公司,开户行:工商银行厦门思北支行,账号:41×××69);三、丁方作为甲方的担保方,以在建项目厦门市鹭江道“厦门国际中心”项目第50层及51层房产用内部预售方式给乙方联合体成员单位桐宸公司,作为甲方退还给桐宸公司交纳的案涉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及违约赔付的追加担保,待“厦门国际中心”预售许可证办好后,依法办理备案登记手续。桐宸公司作为厦门市鹭江道“厦门国际中心项目”第50层及51层房产的购买人与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甲方应从桐宸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8000万元开始时计算,365日历天内退还完毕桐宸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如甲方在365日历天内不能全部退还履约保证金,则前述《房屋买卖协议》生效,桐宸公司交纳的8000万元履约保证金自动转为购房款;四、丙方作为甲方、丁方的实际控制人,同意为案涉施工合同及本补充协议项下的义务向乙方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五、甲方在完成君悦酒店调整变更设计方案后,应于60日内通知乙方进场交接,并按案涉施工合同约定条件履行,同时向厦门建设主管部门办理施工单位变更备案登记,逾期应及时通知乙方并说明理由,否则,属于甲方违约且承担相关责任;六、甲方向厦门建设主管部门办理案涉施工合同备案登记后,乙方同意按备案合同内条款所约定在收到甲方按工程总造价的20-30%所支付的工程预付款后,按实际收到数额先行全数返还甲方;七、乙方进场施工后,同意视施工配合及进度款拨付程度,可接受甲方开具一年期商业承兑汇票(银票保贴额度以不超过8000万为限)分期分批支付用于工程相关款项结算,贴现费用由甲方承担;八、甲方违约导致案涉施工合同及本补充协议无法履行的,甲方除赔付800万元违约金外,另应按月息2%标准及乙方交纳的80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实际占用时间支付乙方资金占用利息;……。各方均在《补充协议书》上签字、盖章。
**公司(甲方)、中建七局南方分公司(乙方1)、桐宸公司(乙方2)另签订编号为FJYR-20160526-4的《补充协议书》,载明鉴于甲方与乙方1、乙方2所订立的案涉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为更好地履行约定相关条款,明确各方义务,经协商签订本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一、原编号为FJYR-20160526-2的补充协议约定的由乙方2垫付履约保证金8000万元变更为由乙方1委托的第三方(即福州正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湖北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分别缴付3000万元,以下分别简称正润公司和中南公司)缴付6000万元,由乙方2缴付2000万元,缴付账户及时间不变;二、到期退还履约保证金按缴交路径分别退还给乙方2贰仟万元(2000万元)和乙方1委托的第三方陆仟万元(6000万元)(即正润公司和中南公司各叁仟万元);三、编号为FJYR-20160526-2《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的甲方开具金额为8000万元及800万元的一年期可转让商业承兑汇票在一年期满无条件返还甲方。若乙方联合体在一年期内对80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进行全部或部分贴现,则相应贴现金额视同甲方退还同等金额的履约保证金,乙方联合体不得异议,未贴现部分商业承兑汇票期满返还甲方。
前述各协议签订后,桐宸公司分别于2016年5月23日、2016年5月24日、2016年6月8日通过其名下工行账户转入**公司所指定的源生公司名下工商银行账户800万元(付款摘要:购房定金)、800万元(付款摘要:购房定金)、400万元(付款摘要:房款),共计2000万元。
2016年9月1日,**公司向桐宸公司、中建七局南方分公司出具《复函》,载明“贵联合体于2016年8月26日函告我司的《关于催促‘厦门君悦酒店及附属商业配套工程’尽快进场施工的联系函》于2016年9月1日收讫!非常感谢贵联合体前期所做的细致准备工作!依据双方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我司原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8月1日(具体开工日期为工程具备开工条件发包人下达开工令后,承包人接到监理单位签发的开工令之日),兹因原股东宝嘉(厦门)投资有限公司至今尚未就拟建地块完整移交与我司,施工监理单位尚未变更完成,另外酒店调整变更设计方案亦尚未完成,故目前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综上,遗憾的通知贵联合体计划开工日期顺延,我司已经督促相关单位尽快完成计划开工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在完备开工条件后函告贵联合体进场,盼给予谅解!”
2017年3月14日,**公司再次向桐宸公司、中建七局南方分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如下:“在2017年5月30日前向联合体提供本工程具备开工条件的施工场地。若因我司原因,在2017年5月30日前未提供施工场地的,我公司将于五个工作日内即2017年6月6日前退还已收到的贵联合体缴纳的履约保证金8000万元及按编号FJYR-20160526-2的补充协议第八条约定的应支付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履约保证金8000万元实际占用时间的资金占用利息至贵联合体原缴交账户”。
2017年6月11日,**公司、源生公司、李柄江作为承诺人共同向桐宸公司、中建七局南方分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鉴于:1.**公司及李柄江就‘厦门君悦酒店及附属商业配套工程总承包施工’项目,与中建七局、桐宸公司(下称联合体)已签署案涉施工合同及其相关补充协议。2.联合体已依约向承诺人支付履约保证金合计8000万元,包括:(1)由桐宸公司分别于2016年5月23日支付800万元、于2016年5月24日支付800万元、于2016年6月8日支付400万元;(2)由联合体委托的正润公司于2016年7月6日支付3000万元;(3)由联合体委托的中南公司于2016年7月14日支付3000万元;上述款项均已汇入承诺人所指定的源生公司账户内,承诺人对联合体支付(委托支付)履约保证金等事项,无任何异议。3.承诺人于2017年3月14日向联合体出具的《承诺函》,并确认相关承诺内容。现因承诺人原因至今无法提供施工场地,且因资金原因无法兑现承诺已违约。承诺人向联合体表示遗憾,并就上述应予返还的履约保证金8000万元及其资金占用利息(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17年6月30日为1924万元)以及因承诺人违约而应向联合体赔付的违约金800万元等,向联合体承诺并保证如下1.还款计划:每个还款节点按25%付至桐宸公司名下工行账户、37.5%付至正润公司名下华夏银行账户、37.5%付至中南公司名下武汉农商银行账户,即于2017年6月14日前支付500万元,于2017年6月16日前支付2500万元,于2017年7月5日前支付1000万元,于2017年7月14日前支付4000万元,于2017年8月14日前(此节点不得迟于2017年10月14日止)还清尚欠联合体的所有债务余款(包括履约保证金本金、利息及应付违约金等);2.其他事项:于承诺人赔付违约金并还清所有履约保证金本金之前,应继续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并支付前述款项的资金占用利息;承诺人向联合体支付的所有款项按违约金8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利息、履约保证金的本金的顺序分配;若承诺人未按上述约定的时间节点还清尚欠联合体的所有债务,则除继续承担所有还款义务之外,还应另行向联合体支付违约金(按节点还款时间的次日算起按未还款项的日百分之十累计计算向联合体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赔偿联合体的其他所有损失(包括诉讼费及律师费等),并承担因此产生的所有经济及法律责任;承诺人源生公司及李柄江特此承诺并表示自愿为承诺人**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无条件向联合体承担并履行**公司所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及义务”。
前述《还款承诺书》签署后,源生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14日、2017年6月15日、2017年7月4日转入桐宸公司名下工行账户125万元、625万元、250万元,共计1000万元,付款摘要均为“退还履约保证金”。
另查明,正润公司于2016年7月6日转入**公司指定的源生公司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共计3000万元,付款摘要均为“履约保证金”;中南公司于2016年7月14日转入源生公司名下前述账户3000万元,付款摘要为“君悦酒店及附属配套桩基支护保证金”。后源生置业分别于2017年6月14日、2017年6月15日、2017年7月4日、2017年7月17日共计转入正润公司名下华夏银行账户3000万元,付款摘要均为“退还履约保证金”;又分别于2017年6月14日、2017年6月15日、2017年7月5日、2017年8月4日、2017年8月7日、2017年8月9日、2017年8月10日、2017年8月16日、2017年8月17日、2017年8月18日、2017年8月21日共计转入中南公司名下武汉农商银行账户3000万元,付款摘要亦均为“退还履约保证金”。
还查明,**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作为出票人(保证人)向中建七局(持票人、收款人)出具《票据到期无条件兑付担保函》,函件载明:“兹有**公司签发商业承兑汇票合计8笔,金额计为8000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7月14日,**公司自愿为前述商业承兑汇票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承兑汇票的开出真实、合法、有效,并保证该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无条件支付足额票款,保证期限:自2016年7月14日至持票人全部收回上述商业承兑汇票票款为止,保证范围:上述商业承兑汇票记载的承兑金额,因出票人违约(逾期交付票据、到期拒绝兑付、虚开票据等)产生的利息、罚息、损害赔偿金及持票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中建七局损失,**公司将承担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中建七局福建分公司主张相关承兑汇票因双方协商时保证期限已过,并未承兑。
后桐宸公司因各被告未依《还款承诺书》约定的还款期限足额还款提起本案诉讼,并支出律师费20万元。
审理中,本院依桐宸公司申请作出保全裁定并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冻结了**公司名下坐落于厦门市思明区西北侧(原邮电大厦东侧)项目用地土地使用权(2011P15地块)。桐宸公司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险费40382.2元。
**公司在收到本案送达的应诉材料后,于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提出异议认为,案涉施工合同并未履行,请求移送至**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异议后,**公司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裁定生效后,本院另行向各方指定举证期限。
庭审中,**公司抗辩称案涉相关协议中“厦门**置业有限公司”的盖章和原法定代表人“陈聪明”的签字均非真实,形成时间也存在重大疑点,故申请对印章和签字的真实性以及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公司还抗辩案涉8000万元款项实际系源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柄江向桐宸公司的借款,并非案涉工程的履约保证金,与**公司无关,源生公司及李柄江亦支付了借款利息,该利息系通过黄少军(中间人)根据桐宸公司的指示转入张丹风的账户,故申请追加黄少军、张丹风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司提供了黄少军与张丹风之间、陈聪明与张丹风之间的银行转账往来明细以及桐宸公司指定利息收款账户的函件。
源生公司庭审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书面辩称意见。
桐宸公司对此认为,首先,**公司未提交证据原件予以核对,桐宸公司从未出具过《关于利息支付至指定账户函件》,也未收到过支付至“黄少军”及“张丹风”账户的相关款项,桐宸公司不但不知晓其二人的具体身份,也从未委托授权其代表桐宸公司办理过任何事务,故无法证实桐宸公司与被告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即使付款事实存在,也是被告方与案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桐宸公司无关。其次,桐宸公司汇转的2000万元摘要备注“房款”的原因系公司财务人员在汇款时错误理解为支付给房地产公司的就是“房款”,但源生公司在还款凭证的“摘要”中已明确注明款项是“退还履约保证金”,性质清楚明确。**公司主张已还的7000万元款项系偿还借款本金,与其真实意思表示完全自相矛盾。且源生公司庭审后提交的书面意见及其所附证据材料完全系照搬**公司,不能采信。最后,**公司关于司法鉴定以及追加案外人的申请早已超过举证期限,违反诉讼程序。
本院分析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提出相关申请。**公司于2018年4月2日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本院在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后重新指定了举证期限,**公司在2019年1月4日庭审时才提出相关抗辩主张,且在庭审后才提交书面申请及补充证据。**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相关申请以及补充证据均可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限及举证期限内提出,不存在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或提出的情形,且**公司在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就补充证据组织的证据交换中,经本院传票传唤并未到庭参加诉讼。综此,**公司的相关诉讼活动有违诉讼诚信,其相关鉴定及追加案外人的申请亦超出了合理期限,本院对**公司提出的鉴定以及追加案外人的申请均不予准许。在未有反驳证据佐证下,本院对**公司的陈述不予采信,认定**公司及其原法定代表人“陈聪明”在案涉证据中的盖章、签字均属真实。
本院认为,桐宸公司以其与**公司、中建七局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等相关协议起诉请求**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源生公司、李柄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纠纷,**公司和源生公司主张本案系源生公司与桐宸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纠纷,依据不足。**公司、源生公司及李柄江于2017年6月11日共同出具《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明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被告应依《还款承诺书》约定的履行内容履行。**公司关于桐宸公司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案涉合同未实际履行、案涉款项与其无关的抗辩意见均不影响其对讼争债务的确认。根据各方约定,**公司除应退还桐宸公司履约保证金2000万元外,还应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及另行赔付违约金。桐宸公司、中建七局以及中建七局福建分公司均同意桐宸公司按25%的出资比例主张赔付违约金系权利人对各自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亦未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照准。**公司抗辩各方约定的违约金以及利息标准过高,认为应按着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违约金和利息的总和不超过月息2%,本院结合**公司的抗辩意见及合同履行情况,酌定**公司按尚欠履约保证金本金月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利息及其他损失的总和,截至各结点还款款项先按尚欠履约保证金本金月2%的标准抵扣违约金、利息等,再抵扣履约保证金本金。**公司共计退还桐宸公司款项1000万元,截至**公司最后一笔款项的支付时间即2017年7月4日,经各付款节点抵扣,**公司尚欠履约保证金本金15362090元(具体计算明细详见附件一);自2017年7月5日起,**公司未再还款,还应以1536209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桐宸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等各项损失。桐宸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损失在《还款承诺书》中进行了明确约定,**公司理应依约支付,但该损失已包含在前述“其他损失”中,**公司不再另行支付。桐宸公司因**公司等违约提起本案诉讼并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桐宸公司将该项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负担,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厦门**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本金1536209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及其他损失(律师费、财产保全保险费)(利息、违约金及其他损失以1536209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7年7月5日起计至实际返还款项之日止);
厦门源生置业有限公司、李柄江对厦门**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厦门源生置业有限公司、李柄江清偿后,有权向厦门**置业有限公司追偿;
驳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756元,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524元,厦门**置业有限公司、厦门源生置业有限公司、李柄江共同负担125232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缴纳,厦门**置业有限公司、厦门源生置业有限公司、李柄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款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建平
人民陪审员 陈慧玲
人民陪审员 陈 睿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冯莉平
代书 记员 杨耀荣
附件一:尚欠履约保证金本金计算明细
截至2017年6月15日(注:2017年6月14日付款款项尚不足以抵扣已产生的利息等,为便于计算,故以2017年6月15日为计算节点),**公司已支付款项750万元,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违约金及其他损失总和为513.8667万元,如下表所示:
付款金额
(万元)起算日期截止日期合计天数计算标准利息、违约金及其他损失总额(万元)
8002016年5月23日2017年6月15日389月2%800×2%×(389÷30)=207.4667
8002016年5月24日2017年6月15日388月2%800×2%×(388÷30)=206.9333
4002016年6月8日2017年6月15日373月2%400×2%×(373÷30)=99.4667
经抵扣利息等损失后,**公司已付可抵扣未返还履约保证金本金的款项为236.1333万元(750万元-513.8667万元),至此**公司尚欠履约保证金本金为1763.8667万元(2000万元-236.1333万元)。
2.2017年7月4日,**公司支付款项250万元,自2017年6月16日至2017年7月4日期间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违约金及其他损失总和为1763.8667万元×2%×(19÷30)=22.3423万元,该利息等损失进行抵扣后,可再抵扣的本金金额为227.6577万元(250万元-22.3423万元),至此**公司尚欠履约保证金本金数额为1536.2090万元(1763.8667万元-227.6577万元)。
附件二: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