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283民初5856号之一
原告:泰兴市云波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河失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女,汉族,住江苏省。系原告法定代表人的配偶。
被告:苏州***能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执行董事。
被告:苏州东燎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泰兴市云波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能电气有限公司、苏州东燎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2021年2月25日,原告泰兴市云波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泰兴市云波工贸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泰兴市云波工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
审 判 长 张 宏
人民陪审员 何永泉
人民陪审员 殷 慧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肖鹏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