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04民初6720号
原告:湖南天鹰科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咸嘉湖路3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7121948353。
法定代表人:郭文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双庚,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能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竹园路209号C5061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576704166U。
法定代表人:李朝晖,执行董事。
原告湖南天鹰科立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能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光艳独任审理,书记员冯萍担任本庭记录,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天鹰科立电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戴双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州***能电气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后,无任何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天鹰科立电器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220KVSF6断路器4台,总金额为98万元。原告按约交付了货物,被告至今仍欠我公司货款281800.03元。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付款,因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贷款人民币281800.0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40156元(以281800.0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4日至2018年8月3日,自2018年8月4日继续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为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苏州***能电器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原被告于2015年5月5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SG20150505-1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一、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LW36-252/T4000-50的220KvSF6断路器4台,单价24.5万元,合计金额98万元;二、交货时间:2015年6月20日前,由于供方延迟交货造成需方的损失,由供方全额承担;三、交货地点、方式:华能通榆新华风电场,落地交货;四、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汽车运输,费用由供方负担。五、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最新国家标准和技术协议规定;六、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款15万元,货到验收合格后且收到发票后30日内付19.38元,质保金9.8万元满1年质量保证期,且无质量问题后支付,其余货款与天鹰欠苏高货款抵清。”
2、2015年8月3日,原告湖南天鹰科立电器有限公司出具98万元整的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苏州***能电气有限公司,发票载明原告为销售方,被告苏州***能电气有限公司为购买方,原告出售四台220KVS**断路器给被告,单价209401.71元,共计98万元。
3、2017年10月8日,原告湖南天鹰科立电器有限公司出具《企业询证函》给被告苏州***能电气有限公司,函件载明原告湖南天鹰科立电器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将公司名称由湖南天鹰隔离开关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南天鹰科立电器有限公司,原告湖南天鹰科立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往来账项为被告苏州***能电气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湖南天鹰科立电器有限公司291800.03元货款。同月19日,被告苏州***能电气有限公司在《企业询证函》上签字盖章确认信息证明无误。
4、2018年2月11日,被告苏州***能电气有限公司通过案外人苏州东燎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南天鹰科立电器有限公司支付1万元货款,且原告确认是被告苏州***能电气有限公司支付。
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SG20150505-1)、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询证函》、招商银行收款回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都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2017年10月19日《企业询证函》上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确认,说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货款的支付予以认可。虽然原告没有提交已将98万元货物交付给被告的直接证据,但根据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签字确认的《企业询证函》,本院对原告已将98万元货物交付的事实予以认定并确认被告至2017年10月19日尚欠原告291800.03元,2018年2月11日被告又通过案外人苏州东燎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货款,因此,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81800.03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中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并未说明被告逾期违约的具体时间,但由于2017年10月19日原被告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因此,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酌情予以考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0月19日起至货款实际偿还之日止,以281800.03元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苏州***能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湖南天鹰科立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1800.03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0月19日起至货款实际偿还之日止,以281800.03元为基数计算)。
二、判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苏州***能电气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29元,减半收取计3064.5元,由被告苏州***能电气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湖南天鹰科立电器有限公司先行垫付,被告苏州***能电气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光艳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冯 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