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382民初4789号
原告:**市民高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柳市镇坭后村。组织机构代码:57291886-1。
法定代表人:王集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集智,男,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省上饶市鄱阳县,系该公司股东。
被告:苏州***能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高新区竹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7670416-6。
法定代表人:李朝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安湖,男,1986年7月1日出生,汉,住安徽省寿县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市民高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高公司)诉被告苏州***能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被告苏高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6)浙03民终44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集智、被告苏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安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高公司起诉称: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间,被告苏高公司长期在原告处采购电动或手动机构等产品。为此,双方之间签订了多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约发货,但被告在收取货物后却屡次拖欠原告货款。经原、被告双方多次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7842元,由被告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确认。之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未予以支付。原告故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苏高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民高公司货款26784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67842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民高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4、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4份、电子银行交易回单5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业务来往,被告曾支付货款给原告;
5、银行对账单,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业务来往。
被告苏高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曾经发生过交易,但货款均已结清,不存在涉案欠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苏高公司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民高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苏高公司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中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认为该合同或是影印件、或是复印件、或是盖章不清晰,对其真实性均不认可;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对发货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加盖任何物流公司的公章,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对对账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对欠款余额为267842元的该份对账单上加盖的“苏州***能电气有限公司”的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其次,虽然《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传真件或影印件,形式上存在缺陷,但结合增值税发票、发货单、对账单能形成一条证据链,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被告在重审过程中对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对于证据4,被告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相关货款。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过部分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过交易但货款已经结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证实了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苏高公司陆续向原告民高公司购买电动或手动机构等产品。为此,双方之间签订了多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陆续向被告发货。2015年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7842元,被告在结算单上盖章确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所欠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原告为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67842元的事实,提供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的对账单作为证据。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签订的时间、金额与部分增值税发票以及对账单上记录的部分金额及产品种类相一致,《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记录被告公司的税号以及被告的银行账号也与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上记录的被告账号相一致,被告对增值税发票以及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合同以传真件的形式签订也符合合同约定的合同签订形式,由此可以认定合同的真实性。对于对账单,被告要求对上面加盖的“苏州***能电气有限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需方的联系人均为“严山”,对账单上客户确认人处的签名也是“严山”,虽然被告否认“严山”是自己公司的员工,但本院通过对《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真实性的确认,进一步可以确认“严山”是被告公司员工的事实,并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认定对账单上的公章为被告公司的公章,故本案对该印章无鉴定之必要,对于被告要求对该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67842元的事实。被告在原审提供的书面答辩状中辩称未收到原告任何货物,但在重审中却认可与原告之间发生过买卖关系,仅辩称所有货款均已结清,结清的金额即为原告提供的银行账单记载的金额,对其前后矛盾的回答却没有进行合理的说明,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拖欠货物未及时支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可视为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结算货款时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期限,故本案货款的利息损失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能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市民高电气有限公司货款267842元及利息损失(以267842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审判监督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市民高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94元,由被告苏州***能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萍
人民陪审员 王高平
人民陪审员 张陈琼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郑小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