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苏高智能电气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苏州某某能电气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民终96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祥,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莉,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原审被告:苏州***能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竹园路**C5061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苏州***能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高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5)虎商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根据合同约定,***并未违反合同义务,**、***在吴江生产工厂无任何理由阻扰公司的正常运营并将苏高公司的相关财务账册及订单资料一并抢夺走,该事实已被**、***庭中所确认,且**、***一审提供的购销合同等证据材料也足以证明公司的所有购销合同均在**、***手中,以至于***无法举证。其次,《增资补充协议》并未成立与生效,苏高公司并没有盖章,一审法院关于《增资补充协议》已经成立并生效的认定错误。《增资补充协议》第十二条关于销售业绩的特别约定是有前提的,即:“强朝晖承诺在2012年6月30日前完成销售订单合同300万元的任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强朝晖完成了300万元的合同任务。一审法院并没有将重要事实进行考虑认定,属于认定错误。所以一审原告的诉请理由并不成立。
**、***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将其持有的苏高公司的21%股权无偿转让给**、***(**、***各半分配股权),***、苏高公司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诉讼费由***、苏高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高公司于2011年6月16日批准设立,股东为强朝晖、***、万黎。2011年6月8日苏高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名:强朝晖;不设监事会,设监事一名:***。苏高公司章程载明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
2012年2月16日,苏高公司(甲方)与**(乙方)、***(丙方)签订《增资协议》一份,约定:本协议签署前甲方注册资本为200万元,股东为3名,公司股权结构如下:***出资150万元,出资比例75%;强朝晖出资30万元,出资比例15%;万黎出资20万元,出资比例10%。本次甲方拟增加注册资本400万元,其中甲方原有股东增资扩股208万元,并接受乙方及丙方作为新股东对公司进行股权投资192万元。乙方同意出资96万元,认购甲方公司本次增资后16%的股权,丙方同意出资96万元,认购甲方公司本次增资后16%的股权。上述增资完成后,甲方注册资本为600万元,股东为5名。增资后公司股权结构如下:***出资306万元,出资比例51%;强朝晖出资61.2万元,出资比例10.2%;万黎出资40.8万元,出资比例6.8%;**出资96万元,出资比例16%;***出资96万元,出资比例16%。
2012年2月25日,万黎分别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苏高公司10%的股权各半转让给该二人。当日,苏高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上述转让,并同时免去强朝晖执行董事职务,免去***监事职务;选举***为执行董事,选举张芙蓉为监事;同时修改章程相关条款。
同日,苏高公司向苏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公司变更登记,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变更股东为***、强朝晖、**、***。
2012年3月1日,苏高公司(甲方)与**(乙方)、***(丙方)、***(丁方)、强朝晖(戊方)签订《增资补充协议》一份,其中第十二条“关于销售业绩的特别约定”约定:甲方及丁方承诺:自本次融资完成之日起一年内,甲方必须签订有效销售订单或合同超过2000万元。如果甲方及丁方未能按期达成目标,丁方持有的甲方出资(306万元)中的126万元必须无偿转让给乙方或者丙方或乙丙方指定的其他投资方,该无偿转让必须在乙丙方指定的时间内完成,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戊方承诺:在2012年6月30日前完成签订有效销售订单或合同300万元的任务。第十五条约定:本协议各方一致同意根据本协议内容对“苏高公司章程”进行相应修改。在该《增资补充协议》签字页,乙方、丙方、丁方、戊方处分别有**、***、***、强朝晖签字;甲方苏高公司盖章处未有苏高公司印文。庭审中,双方确认苏高公司确实未在该份协议上盖章。
2012年4月25日,***、强朝晖、**、***完成增资,苏高公司注册资本为600万元苏高公司股东及出资额经核准变更为:***出资306万元,出资比例51%;强朝晖出资61.2万元,出资比例10.2%;**出资116.4万元,出资比例19.4%;***出资116.4万元,出资比例19.4%。
2013年1月23日,苏高公司再次进行增资,增资后注册资本为3060万元,股东及出资额经核准变更为:***出资1560.6万元,出资比例51%;强朝晖出资312.12万元,出资比例10.2%;**出资593.64万元,出资比例19.4%;***出资593.64万元,出资比例19.4%。对于该次增资,**、***称其并不知情也未参与增资,工商备案的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
苏高公司2012年度审计报告载明2012年全年主营业务收入为1772649.58元,主营业务成本1647767.15元,应收账款1976700元;2013年度审计报告载明2013年全年主营业务收入为5839199.56元,主营业务成本4370450.09元,应收账款4485638元。**、***另提供了2012年苏高公司的购销合同8份,金额总计1529970元。
2015年4月16日,**、***分别向***发出书面通知,载明因***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完成销售目标,属于违约行为,故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之日5日内办理所持苏高公司股份126万元转让手续。
庭审中,**、***明确其要求***转让的苏高公司21%的股权,所代表的出资额为12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增资补充协议》的约定。关于《增资补充协议》是否成立并生效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该协议上苏高公司并未盖章,但是在签订时其全体股东即***、强朝晖、**、***(万黎已于2012年2月25日将股权全部转让给**、***,并已登记备案)均在该协议山签字确认,即该协议的内容为苏高公司全体股东的一致意思表示。鉴于苏高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其章程,该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为股东会,不设董事会,仅设执行董事一名,2015年2月25日苏高公司执行董事已变更为***,因此,在全体股东以及执行董事均签字对协议内容予以认可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苏高公司作为协议一方对于该协议的内容也予以认可,并通过全体股东作出了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已经成立并生效,是合法有效的,各方均应按约履行。
其次,《增资补充协议》第十二条约定了苏高公司和***承诺自本次增资完成之日起一年内,苏高公司必须签订有效销售订单或合同超过2000万元,如果苏高公司及***未能按期完成目标的,则***持有的苏高公司出资中的126万元必须无偿转让给**、***。所谓“有效”销售订单或合同应当理解为合同成立生效。**、***提供的苏高公司2012年审计报告、2013年度审计报告以及苏高公司的销售合同显示,在2012年4月25日完成增资后,苏高公司2012年和2013年的销售金额远未达到2000万元。***称其达成了2000万元的销售目标,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苏高公司已经完成2000万元的有效销售订单或合同这一事实的举证责任在于***和苏高公司,***、苏高公司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述第十二条约定的股权无偿转让的条件成就,***应当将其出资126万元所享有的股权转让给**、***。**、***要求上述转让的股权各半分配,符合该条款约定,故***应将其中63万元股权转让给**,另外63万元股权转让给***。鉴于该转让是无偿的,因此***应直接交付上述股权并配合苏高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鉴于***的126万元股权无偿转让给**、***,苏高公司各股东的出资额发生变更,故苏高公司应当变更股东名册记载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对此应承担协助配合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分别交付其持有的苏州***能电气有限公司630000元股权(实缴出资额630000元)。二、苏州***能电气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在苏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名下的出资额630000元变更至**名下,将***名下的出资额630000元变更至***名下;***承担协助配合义务。案件受理费1614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是《增资补充协议》是否有效。《增资补充协议》虽然未加盖苏高公司公章,但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意志,行使公司权利,据此可以认定苏高公司对该协议内容是清楚并予以认可的。该协议是苏高公司及所有股东**、***、***、强朝晖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根据协议约定:苏高公司及***承诺:自本次融资完成之日起一年内,苏高公司必须签订有效销售订单或合同超过2000万元。如果苏高公司及***未能按期达成目标,***持有的苏高公司出资(306万元)中的126万元必须无偿转让给**或者***或乙***指定的其他投资方,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根据年度审计报告反映,苏高公司及***未能完成约定的销售计划,根据协议约定***应将其持有的126万元股权无偿转让**、***。***上诉认为其完成销售任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至于强朝晖是否完成销售任务,不在本案诉请范围,本案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4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鲁江
审 判 员  管 丰
代理审判员  陆 庆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嘉旻